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吳榮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榮和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8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依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74,504元〈計算式:5,116,123元+5,114,421元+(1,281,320元×3)〉。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5年4月7日,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即為231,606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