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李錦文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

黃文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日榮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應清除桃園市○○區○○路○○○、○○○地號土地上及坐落其上鐵皮屋內之廢棄物。

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餘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就其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廢棄物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金錢之賠償,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其承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又上訴人原就其承租被燒燬之鐵皮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4萬9,900元,在本審並擴張為158萬9,700元。再者,上訴人原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日榮返還以廢棄物占用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115年5月13日在本審復追加依同法第28條、第184條第2 項、公司法第34條規定請求;另就清除廢棄物部分,亦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在本審追加民法第962條中段之規定,有民事部分撤回、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民事更正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本院卷二第23、3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利欣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日榮(下稱其名)為元利欣公司之負責人。元利欣公司取得訴外人袁榮貴(111年8月11日沒)同意,使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88平方公尺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平房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各1棟。係伊於 109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李玉真、李廖月甘、林怡君(下稱李玉真等3人)承租,且出租袁榮貴之土地及地上物。詎元利欣公司於使用上開土地及鐵皮屋期間,未獲當地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亦未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在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內堆置大量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侵害伊之租賃權,自應負有清除廢棄物之責;江日榮對於元利欣公司業務執行,違反法令,或共同參與廢棄物堆置工作,致伊受有損害,應與元利欣公司就清除廢棄物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元利欣公司因使用系爭鐵皮屋內電器設備及電源線配置不當,失火將系爭鐵皮屋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自應就鐵皮屋之重建,負賠償之責;江日榮關於元利欣公司有關電線管理部分之業務執行,亦屬違反法令,或參與電線之管理有疏失,自應就失火賠償部分,與元利欣公司負連帶之責。復因袁榮貴死亡後,袁榮貴與伊間租賃契約因袁榮貴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終止,元利欣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98萬元,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之不當得利。江日榮就此部分職務執行顯有疏失,或有共同參與事實,亦應負連帶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清運廢棄物493萬5,000元、重建鐵皮屋104萬9,900元及相當於租金損害98萬元本息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元利欣公司給付上訴人98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變更之訴)被上訴人應連帶清除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內之廢棄物。㈣江日榮應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與元利欣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江日榮則以:伊否認係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袁榮貴信用不佳,不便擔任元利欣公司登記負責人,伊適為袁榮貴友人,同意袁榮貴之請託,僅幫忙掛名擔任元利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已,未持有元利欣公司大、小章,也未曾參與元利欣公司之業務,實際負責人應為袁榮貴。又系爭失火事件顯非因元利欣公司執行業務所致生,公司負責人自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所堆置之系爭廢棄物,為袁榮貴執行元利欣公司業務所堆置,與伊無涉,伊自無庸就元利欣公司因失火或堆置系爭廢棄物所生損害,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元利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向李玉真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788平方公尺,含平房及系爭鐵皮屋各1 間等地上物,租期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每年租金36萬元;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租金調整為每年40萬元。上訴人又於109年12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袁榮貴。袁榮貴於承租期間,將系爭土地及鐵皮屋提供予元利欣公司使用。系爭鐵皮屋於111年1月6日凌晨6時11分許發生火災,起火原因初步被判定為電氣因素。袁榮貴於同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無人繼承,袁榮貴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於袁榮貴死亡時應即消滅。江日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339號(下稱6339號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950號(下稱38950號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報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04至306、308至3

10、195至196、80、201、175至177、179至183頁),並經本院調閱38950號偵案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江日榮為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元利欣公司均因使用、保管系爭鐵皮屋電氣設備不當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就系爭鐵皮屋燒燬後,回復所需費用158萬9,7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江日榮違法執行業務,且與元利欣公司共同堆置系爭廢棄物,侵害伊對於系爭鐵皮屋及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回復原狀清除系爭廢棄物,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責。再者,江日榮就元利欣公司以系爭廢棄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98萬元,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之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等節,均為江日榮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江日榮實際並非元利欣公司之負責人

1、證人即元利欣公司所屬人員蕭俊大在江日榮涉嫌違反廢清法刑事偵查事件(38950號偵案)證稱:江日榮似為袁榮貴之好友,袁榮貴前因生意失敗找江日榮當人頭為登記負責人,其與袁榮貴是舊識,係袁榮貴找其當助理,約已就職2年,未曾在元利欣公司看過江日榮本人,實際決策均為袁榮貴等語(38950偵案卷第122至123頁)。證人即元利欣公司之點工蔡膳謙在同刑事偵查程序亦證述:其受僱於袁榮貴,已約近一年期間,未見過江日榮,也不認識江日榮等語(38950號偵案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袁榮貴在6339號偵案中稱:其才是元利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日榮僅為掛名,因為其本身信用有問題,始請江日榮幫忙等語情節一致,有同偵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江日榮辯稱其非元利欣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無據。

2、雖上訴人聲請證人即代李玉真等3人與上訴人、袁榮貴接洽系爭土地與鐵皮屋出租事宜之李訓樑證述:其是上訴人租與袁榮貴後,始知上訴人有將承租部分轉租袁榮貴,但袁榮貴又偕同原審被告金素香與其接洽承租系爭鐵皮屋,袁榮貴、金素香曾向其提及他們是元利欣公司之股東,江日榮為最大股東,但其未見過江日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可見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僅經推選而產生,與股東出資額大小無涉,上開證詞未能證明江日榮即係元利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足為憑。上訴人復主張:江日榮於袁榮貴死亡後,曾至元利欣公司移轉、處分公司所有之車輛、機具等行為云云,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249至255頁),然經原審調查該等車輛車籍、車主及異動索引,均與江日榮無關,無從證明係江日榮為元利欣公司處分車輛脫產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4月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00530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329至353頁),是項主張,尚非可取。再者,上訴人以江日榮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曾透過訴外人即江日榮之女江宜臻向李訓樑提出以200萬元進行和解,但上訴人須承認袁榮貴係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可見江日榮曾以和解方式欲規避其作為元利欣公司負責人之責云云,持為上訴理由,並提出和解書之草稿為證(見原審卷第407頁)。然據證人李訓樑證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其曾與袁榮貴、金素香及江姓律師開會,金素香與江律師當下均素示有誠意會處理後續事務,但當時並不知江律師為江日榮之女,後來過了幾個月始知,然因上訴人認為元利欣公司意圖將刑事責任歸給上訴人,故未完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證詞中並無要求上訴人須承認袁榮貴係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節,與上訴人主張不同,自無從推論江日榮為元利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主張江日榮為元利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就系爭鐵皮屋燒燬後,支付回復所需費用;在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負清除系爭廢棄物、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責;無法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與元利欣公司負有連帶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二)元利欣公司不負失火責任

1、證人蕭俊大、蔡膳謙於系爭火災事故甫發生後,均證稱:「(問:82號作業情形為何?)82號平常作業是將原木及廢木材依照不同比例混合後,以壓縮機將原料製成生噴顆粒原子碳,鍋爐1及鍋爐2的燃料及鍋爐內燒的材料都是原子碳,但工廠已經休息4天以上,沒有人在現場工作,鍋爐1及鍋爐2也都沒有使用」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3、86頁),已難認元利欣公司有現場從事生產活動導致火災發生。又依同消防局所出具火災報告表記載: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地點在「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號(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並備註:「現場為地上1層鐵皮結構建築物,燃燒作業區火屑粒子及夾層物品,燃燒面積10平方公尺,財物損失5千元,…」,在「火災分類」欄勾選「建築物」、「作業場所」、「鐵皮屋」;「起火處所」欄勾選「作業區」;「起火原因」欄勾選「電氣因素」(見原審卷第80頁)。此與本院於115年1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鐵皮屋已無四聯圍繞圍牆,屋頂已鏽蝕殘破,隨時有傾落之虞,顯見曾遭火災高溫破壞之情一致,有勘驗程序筆錄足按(見本院卷一第489頁)。現場人員並拍攝系爭鐵皮屋夾層有多樣電器設備及電源線,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及插頭刃片有熔斷之情形,有上開報告附件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固可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系爭鐵皮屋,且可能與電氣設施有關。然屋內夾層有多樣電器設備及電源線,並不必然引發火災。至插頭刃片熔燬之結果,亦僅能說明火場局部高溫曾產生刃片被動熔化現象,就元利欣公司電源管理不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僅以火災報告載有「電氣因素」,即謂元利欣公司因管理電器設備、電源線配置或電線管理不當,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云云,要非可取。

2、綜上,元利欣公司不負失火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元利欣公司應就系爭鐵皮屋燒毀後給付回復所需費用,並不可採。

(三)元利欣公司應負任意堆置系爭廢棄物之侵權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清法第41條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課以刑責。係因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可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倘有因違反該規定而任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將致主管機關無法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甚至造成危害人健康致疾病、死亡之結果(同法第45條規定參照)。因此,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個人或機構違反規定,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清除貯存廢棄物。

2、經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系爭火災事故甫發生後當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元利欣公司未領有公民營廢標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事業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業務,涉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規定,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聯繫警政機關偵辦,有該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4日桃環稽字第1110018412號函足按(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本院履勘現場,亦見系爭鐵皮屋內堆放數包(目視每包約高1.5公尺)以布質材料包裝之物件,經上訴人指陳即為廢棄物;在鐵皮屋空地外,已明顯因堆放包裝之物件形成兩山坡地(左邊目視約3.6公尺、右邊約2.4公尺高)之狀況,僅中間約1 公尺寬通行道路,有勘驗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8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3至45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元利欣公司因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清除系爭土地上及系爭鐵皮屋內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自為有據。

3、綜上,元利欣公司應清除系爭土地上及系爭鐵皮屋內之廢棄物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8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江日榮應就原判決准許部分,與元利欣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元利欣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及系爭鐵皮屋內之系爭廢棄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元利欣公司清除廢棄物之請求業依上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部分審究。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上訴人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