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被 上訴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被 上訴人 伍必翔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1人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瑞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01至102、107至110、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蔣清明、伍必翔(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蔣清明等2人)合計持有被上訴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100%股份,分別為翔明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蔣清明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實業公司)董事長;伍必翔自9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106年7月17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擔任必翔實業公司董事長,並自104年5月18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電能公司,與必翔實業公司合稱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董事長。蔣清明等2人控制翔明公司,蔣清明等2人及翔明公司控制必翔實業公司,蔣清明等2人、翔明公司、必翔實業公司控制必翔電能公司。蔣清明等2人、翔明公司、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單一體或集團,共同對外籌資,滿足集團資金需求,維持經營權,並伺機獲利。翔明公司於105年12月1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貸款),經伊於105年12月27日批准,伊與翔明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並由蔣清明擔任連帶保證人,翔明公司於106年1月3日、1月5日先後提供蔣清明所有5,998張、677張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予伊設定質權,伊於106年1月4日、1月23日分別撥款1億8,000萬元及2,000萬元予翔明公司,翔明公司復於106年5月8日補提翔明公司所有500張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予伊設定質權。翔明公司主要投資標的為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主要獲利來源及借款償還來源取決於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之股利、股票銷售價差、營運表現,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財務報告為伊決定是否貸款予翔明公司之重要評估資料。蔣清明等2人為拉抬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價值,使必翔電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通過上市審查,並使社會大眾投資買賣必翔電能公司股票,遂與訴外人中國寧波市電池電器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寧波電池公司)、中國寧波市家電日用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家電公司)、中國寧波市大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大運公司,與寧波電池公司、寧波家電公司合稱寧波電池等3公司)達成協議,由寧波電池等3公司向必翔電能公司下單購買電池芯,復由蔣清明以自有資金支付全額貨款後,寧波電池等3公司再配合於收款後3個工作日內向必翔電能公司支付貨款之非常規交易方式(下稱系爭非常規交易),虛偽增加必翔電能公司營收。蔣清明等2人另透過必翔電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即訴外人捷瑞索爾(寧波)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捷瑞索爾公司),向訴外人中國合肥國軒高科動力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合肥國軒公司)購買方型磷酸鐵鋰電池後,再出售予寧波電池等3公司之方式(下稱系爭交易模式),虛偽增加必翔電能公司業績。系爭非常規交易、系爭交易模式使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之104年度年報、105年度及104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均有不實。倘伊知悉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有財報不實之情形,即不願將系爭貸款貸予翔明公司,蔣清明等2人以系爭非常規交易、系爭交易模式虛增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之營收,而未正確表達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未予更正、重編財務報告,蔣清明等2人、翔明公司為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之控制者,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故意不為告知,致伊誤信必翔實業公司於105年第3季、必翔電能公司於104年度獲利狀況已轉虧為盈,還款有所保障,而將系爭貸款貸予翔明公司,造成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者,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885號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經扣除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主張抵銷1億元後,尚有9,471萬7,340元本金未獲清償。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起訴時,伊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損害賠償義務人,伊於111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條之法理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471萬7,340元,及自系爭刑案起訴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71萬7,340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622號存證信函(下稱622號存證信函)時,已知悉系爭貸款無法受償,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後認定系爭非常規交易、系爭交易模式未構成犯罪而未予起訴,且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4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此部分非該案審理範圍,伊等未對上訴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43號刑事判決認定蔣清明等2人有罪部分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不法行為無關,且4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必翔實業公司「10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有所不實,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翔明公司以不實之必翔實業公司「10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105年第3季財務報表」向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貸款,兩者為不同標的,故43號刑事判決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翔明公司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非屬必翔電能公司之董事執行職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必翔電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第5項規定,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負有於法定期間內申報並公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且財務報告須經由會計師核閱並提報於董事會,年度財報更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蔣清明等2人並無獨立決定財報內容之權限,任何人均可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建置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之公開財務報告,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之104年度、105年第3季財務報告並無不實,且編製財報之目的亦非作為其等向銀行申請貸款使用,財報不實亦不會通常導致詐貸之結果,本件翔明公司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後,上訴人曾委由專業人員出具借款人徵信綜合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其上明確記載:借款戶翔明公司之產銷情形包括投資華聯生物、欣揚電腦、中華汽車、全球策略等公司;就借戶展望部分亦衡酌其所投資之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等醫療用品為因應全球之需求量而維持快速成長趨勢、未來成長空間可觀,足證上訴人核准翔明公司申請系爭貸款係經過多方面之調查與審酌,並非僅考量必翔電能公司之財報而核准系爭貸款,縱認必翔電能公司之財報有所不實(假設語氣),亦與上訴人核准系爭貸款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未對上訴人有任何積極或消極不法行為,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翔明公司係於105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當時蔣清明並非必翔電能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必翔電能公司對蔣清明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伍必翔以翔明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與必翔電能公司之業務經營全然無關,伍必翔之上開行為並非執行必翔電能公司之職務。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與翔明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各自獨立判斷,上訴人僅泛言主張被上訴人為單一體,造成其受有損害,顯未盡到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必翔實業公司104年年報顯示伍必翔、蔣清明、伍俊瑋(即蔣
清明等2人之子)持有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之比例依序為21.51%、18.43%、2.01%,合計41.95%;必翔電能公司104年年報顯示伍必翔、蔣清明、伍俊瑋、翔明公司、必翔實業公司持有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比例為依序為13.86%、15.45%、3.28%、4.50%、30.04%,合計67.13%(商調卷一第103、241頁)。
㈡必翔實業公司105年年報顯示伍必翔、蔣清明、伍俊瑋、翔明
公司持有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之比例為依序為18.82%、18.53%、2.02%、5.77%、合計45.14%;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年報顯示伍必翔、蔣清明、伍俊瑋、翔明公司、必翔實業公司持有必翔電能股票之比例為依序為13.86%、11.62%、2.02%、4.74%、45%,合計77.24%(商調卷一第105、243頁)。
㈢蔣清明等2人合計持有翔明公司股票之比例合計為100%。㈣必翔實業公司105年10月18日聲明書暨資料表,於「同一關係
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項下記載:翔明公司、必翔電能公司屬「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且「董事長(或代表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之關係者」(原審卷一第603至605頁)。
㈤翔明公司105年12月1日聲明書暨資料表,於「同一關係企業/
集團企業」資料表項下記載: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屬「董事長(或代表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之關係者」,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通知必翔實業公司授信金額動用總額不逾2億元(商調卷三第191頁)。
㈥翔明公司於105年12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貸款2億元,經上訴人
於105年12月27日批准,上訴人與翔明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授信契約,並由蔣清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商調卷三第19至186、195至206頁)。
㈦翔明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因公司業務營運週轉
所需,擬向銀行申貸融資案,出席人員有蔣清明等2人,經全體無異議通過,並授權蔣清明全權處理(商調卷三第211頁)。
㈧翔明公司於106年1月3日、1月5日先後提供蔣清明所有5,998
張、677張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予上訴人設定質權,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匯入4筆金額分別為5,000萬元、5,000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另於106年1月23日匯款2,000萬元,合計2億元,至翔明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户,翔明公司復於106年5月8日補提翔明公司所有500張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予上訴人設定質權。
㈨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借款人徵信綜合評估報告記載:「(
必翔實業)102-104年全年及105年1-9月合併報表營收分別為新台幣925,549仟元、1,074,462仟元、1,407,761仟元、1,340,281仟元,稅後盈餘新台幣-608,184仟元、-10,497仟元、-27,369仟元、82,542仟元,目前TCRI為7級,營收逐年成長,獲利狀況亦逐年轉佳」、「(104年)本期認列投資虧損130,880仟元,主要來自必翔電動汽車虧損列91,870仟元、Shoprider Mobility ProductsInc.虧損認列25,642仟元、Total Control Agents虧損認列15,819仟元,必翔電能高科技獲利認列15,995仟元」(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
㈩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借款人徵信綜合評估報告(即系爭評
估報告)記載:「(必翔實業)102-104年全年及105年1-9月合併報表營收分别為新台幣925,549仟元、1,074,462仟元、1,407,761仟元、1,0340,281仟元,稅後盈餘新台幣-608,184仟元、-10,497仟元、-27,369仟元、82,542仟元,目前TCRI為7級,營收逐年成長,獲利狀況亦逐年轉佳」、「近二年必翔電能與中國双鹿集團結盟深耕中國市場,受惠中國力推新能源產業的政策,營運大幅成長,102-104年全年及105年1-9月報表營收分別為新台幣50,091仟元、42,519仟元、509,586仟元、602,039仟元,稅後盈餘新台幣-239,622仟元、-80,480仟元、53,420仟元、65,303仟元,營收逐年成長,獲利狀況亦逐年轉佳。105年9月合併財報之負債比5.5%、自有資金比94.7%,財務結構穩健。必翔電能已於105.11.11送件申請上市,力拼明年上半年掛牌」(商調卷三第207至209頁)。
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以622號存證信函通知必翔電能公司,
其上記載:「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貴公司(即必翔電能公司)賠償本公司(即上訴人)新台幣1億元之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貴公司之存款債權相抵銷。……二、經查,蔣清明執行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明投資)與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翔實業)之公司業務,及伍必翔執行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貴公司)之公司業務,核有如下違反法令之情事,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本公司得對上開五人請求負賠償責任:㈠翔明投資及蔣清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違法操縱股價之方式,誤導本公司誤信必翔實業股票之價值,於106年1月4日及23日以必翔實業股票為擔保品向本公司取得新台幣2億元之貸款」(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
必翔電能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及104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
告記載「105年1-9月營業收入602,039千元」、「105年1-9月本期淨利65,303千元」(商調卷二第149頁)。必翔實業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及104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
告記載「105年1-9月營業收入1,340,281千元」、「105年1-9月本期淨利82,542千元」(商調卷二第174頁)。
必翔電能公司104年度年報記載「104年營業收入509,586千元
」、「104年本期淨利53,420千元」、「103年營業收入42,519千元」、「103年本期淨損80,480千元」(商調卷二第284頁)。
必翔實業公司104年度年報記載「104年營業收入1,407,761千
元」、「104年本期淨損27,369千元」、「103年營業收入1,074,462千元」、「103年本期淨損10,497千元」、「(必翔電能公司)本期認列之投資損益15,995千股(應為千元)」(商調卷二第465、5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型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蔣清明等2人控制翔明公司,蔣清明等2人及翔
明公司控制必翔實業公司,蔣清明等2人、翔明公司、必翔實業公司控制必翔電能公司。被上訴人為單一體或集團,共同對外籌資,滿足集團資金需求,維持經營權,並伺機獲利。翔明公司於105年12月1日向伊申請貸款2億元(即系爭貸款),經伊於105年12月27日批准,伊與翔明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授信契約,並由蔣清明擔任連帶保證人,翔明公司於106年1月3日、1月5日先後提供蔣清明所有5,998張、677張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予伊設定質權,伊於106年1月4日、1月23日分別撥款1億8,000萬元及2,000萬元予翔明公司,翔明公司復於106年5月8日補提翔明公司所有500張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予伊設定質權。翔明公司主要投資標的為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主要獲利來源及借款償還來源取決於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之股利、股票銷售價差、營運表現,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財務報告為伊決定是否貸款予翔明公司之重要評估資料。蔣清明等2人為拉抬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價值,使必翔電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通過上市審查,並使社會大眾投資買賣必翔電能公司股票,透過系爭非常規交易、系爭交易模式使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之104年度年報、105年度及104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均有不實。倘伊知悉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有財報不實之情形,即不願將系爭貸款貸予翔明公司,蔣清明等2人、翔明公司為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之控制者,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故意不為告知,致伊誤信必翔實業公司於105年第3季、必翔電能公司於104年度獲利狀況已轉虧為盈,還款有所保障,而將系爭貸款貸予翔明公司,造成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471萬7,340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
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關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蔣清明等2人業經4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被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刑案認定蔣清明等2人涉及犯罪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蔣清明等2人就購入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及對必翔實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背信行為,將7億4,917萬3,000元款項挪為他用之不法情事」,有43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41至655頁),且系爭刑案中關於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未如實編製財報部分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同(本院卷一第627至630頁),上訴人亦非系爭刑案之被害人,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必翔電能公司與轉投資之捷瑞索爾(寧波)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市電池電器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寧波電池公司)、寧波市家電日用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家電公司)、寧波大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大運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尚有逾期應收帳款達人民幣5,444萬3,828元,占必翔電能公司105年12月31日年底應收帳款總額人民幣6,252萬2,408元之8
7.08%,又按必翔電能公司之呆帳提列政策,逾期90天至150天之應收帳款提列10%呆帳損失。緣必翔實業公司於106年2月22日召開期末查帳會議,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林恒昇、揚樹芝針對必翔電能公司重大審計議題部分,提出:『重大A/R逾期』、『收入認列原則:依照IAS18(國際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總額及淨額認列收入』、『尚未收回款項之銷貨金額及成本』、『尚未回函之函證』等5項重大審計議。會中明白摘示必翔電能公司現況,並討論收入認列之會計原則及應收帳款逾期及收款狀況,認為上開逾期應收帳款若屆期仍不能回收款項,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8條公報規定,就必翔電能公司之營收之查核意見應由『總額認列』改為『淨額認列』,增提必翔電能公司之減損損失,必翔電能公司後於106年3月30日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8條公報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公告如附表二所示營業收入之金額,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所附資料、必翔電能公司於106年3月30日及同月31日之重大資訊觀測站重訊列印資料可稽(見本署107年度他字卷第2980號第35頁至49頁、107年度偵字卷第11270號第28頁至第30頁)。簡言之,總額法是以實際賣多少的金額認列營業收入,淨額法則是僅能認列所賺利潤的部分為營業收入,如佣金、代理收入,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公報對總額法及淨額法的分辨所提供的四項指標,若公司在產生收入的交易中具備此四項指標,則公司收入認列應採用總額法,此外,商業交易之經濟效益是否能夠實現本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進而影響收入認列之時點。據此,必翔電能公司之營業收入之所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差異,係因必翔電能公司先前以『總額法』認列營業收入之自結金額,與後續經安侯會計事務所簽證會計師以『淨額法』查核的金額有所不同,及逾期應收款項未能如期回收時,必翔電能公司因而更正公告並説明差異的原因。惟商業銷售型態多樣,採用總額法或淨額法認列收入,並無單一絕對的判斷標準,會計有認定之空間,且依必翔電能公司之呆帳認列政策,逾期90天至150天之應收帳款提列10%呆帳損失,於此,自難以必翔電能公司於106年3月30日更正營業收入及累計營業收入乙事反面推論先前公告之報務報告有不實之情節,遽以財報不實之罪責相繩」(另案卷三第247至252頁);參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年4月14日安建(107)審㈡字第318號函載明:「本會計師針對必翔電能公司之銷貨執行下列查核程序:(1)抽核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度銷售予寧波富邦集團及寧波大運公司之客戶訂單、出貨單、出口報關單、提單及銀行匯款水單等銷貨及收款相關表單。(2)於105年8月間至中國寧波,包含寧波雙鹿集團、寧波市家電日用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及寧波大運公司、實地訪談該等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確認該等銷售客戶皆有實體運作,且各該銷售客戶之業務負責人亦認同必翔電能之電池產品品質,暨經實地參觀寧波家電/寧波電池委外加工模組廠(浙江寶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寧波大運委外加工模組廠(寧波雅諾丹電氣有限公司),其所加工之電池芯係為必翔電能公司之產品。(3)於106年1月11日至106年1月14日前往寧波,訪談寧波富邦集團及寧波大運公司,了解其與必翔電能進貨並銷售予終端車廠之交易流程,並抽核及檢視寧波家電、寧波電池及寧波大運與終端車廠(重慶穗通公司、蘇州金龍公司及東風特汽公司)之銷貨合同,確認其終端客戶(車廠)與訪談內容之交易對象相同,且寧波家電及寧波電池銷售合同約定之供貨內容係屬必翔電能公司之電池芯產品」(另案卷三第288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元證字第1060003192號函記載:「二、交易真實性之說明㈠必翔電能對寧波家電、寧波電池及寧波大運之往來交易取具必翔電能105年及106年1~2月銷售給寧波家電、寧波電池及寧波大運之交易明細,其中已收現之銷貨取具收款水單,其收款金額及收款對象尚無重大異常,另針對尚未收現之交易取具交易流程表單,包括客戶訂單、出貨單、出口報關單及入帳傳票,核對前述表單之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均相符。㈡捷瑞索爾對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之往來交易抽核捷瑞索爾105年9月至106年2月對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之交易樣本,包括銷售合同、貨運委託書、銷貨發票及簽收單,茲就查核結果說明如下:1.檢視105年9月~12月宇達物流有限公司向捷瑞索爾請款之運費發票,並於寧波市稅局網站查詢該發票確實存在無誤,顯示確有貨物之運送(這部分的發票係106年1月來向捷瑞索爾請款),另106年1~2月之運費發票尚未取具,故無法校對稅局資料。2.受到目錄重審影響,寧波大運及寧波家電有意退回106年1~2月採購之貨物,故捷瑞索爾尚未開立106年1~2月銷貨發票請款,其餘已開立之銷貨發票經於寧波稅局網站查詢確實存在無誤。3.取具客戶已簽收之貨運委託書以及經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蓋章之簽收單,銷貨客戶業已確認收到實物,且數量與銷貨合同核對相符。4.檢視所取得之貨運委託書,部份貨運委託書有連號部分沒連號,經了解實務上物流公司偶會給客戶一些表單以方便客戶先填資料,待貨時不用再填,因該公司的交易量小,物流公司給的單據少或沒預留,所以有些連號,有些不連號。綜上,捷瑞索爾業已出具供應商合肥國軒之請款發票、銷貨合同、客戶已簽收之貨運委託書以及經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公司蓋章之簽收單等外部表單,以佐證其銷貨確實存在」(另案卷三第275至284頁),堪認上開交易確實存在,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亦未以必翔實業等2公司之104年度年報、105年度及104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均屬不實為由施以裁罰,是上訴人主張蔣清明等2人以系爭非常規交易、系爭交易模式虛偽增加必翔電能公司業績云云,為不足採。⒊次查,依系爭評估報告記載:「一、借款戶評述 1.…經營項
目為一般投資公司,目前主要投資股票及不動產,截至105年10月底持有上市股票必翔實業(股)公司(股票代號1729,簡稱必翔實業)股票1,149仟股、興櫃股票必翔電能高科技(股)公司(股票代號6651,簡稱必翔電)股票8,782仟股,及投資固定資產。截至105/11月止聯徵行庫借款額度598,000仟元,借款餘額560,740仟元,均為擔保借款,分別有永豐銀短擔148,000仟元(擔保品為信用狀)、玉山銀中擔270,000仟元(擔保品為借戶名下台北市仁愛路宏聖帝寶)、大眾銀短擔142,740仟元(擔保品為股票),票債信正常。…4.產銷情形:主要投資國內有價證券,104年度投資華聯生物、欣揚電腦、輻遠科技、全球策略、必翔實業、中華汽車、必翔電等公司股票,現以投資必翔實業、必翔電為主,以其配息、配股及股票銷售為主要獲利來源。…二、資金用途及償還來源1.資金用途:營運週轉金。主要用於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目前以必翔實業、必翔電公司股權為主。2.償還來源:
營業收入。目前主要以股利收入及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作為本案之償還來源,102年~104年營收分別為72,158仟元、24,760仟元;24,485仟元。三、債權保障 …2.外部保障:本案徵提授信戶負責人伍蔣清明擔任連保人,伍蔣清明現任必翔實業(股)董事長外、同時也是必翔銀髮事業(股)、翔明投資(股)等公司負責人,衛青環保科技事業(股)、必翔國際(股)、協固國際(股)、必翔電動汽車(股)、上和汽車租賃(股)等公司董事。截至105/11月止聯微資料,伍蔣清明主債務餘額為短擔845,000仟元(均為股票擔保),從債務餘額560,740仟元(主借款人為翔明投資),票債信正常。伍蔣清明104年綜所稅申報個人所得為11,949仟元(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為40,064仟元),其名下持有必翔實業股數34,179,918仟元(已設質股數18,500仟股,設質比50.26%),必翔電27,623,561股(無設質),以105.12.2收盤價(必翔實業每股68.4元、必翔電46.41元)計算市值,則伍蔣清明持有之股票市值約36.19億元,具相當財資力」(商調卷三第207至209頁),依系爭評估報告所示,翔明公司經營項目為投資股票及不動產,則上訴人即非僅以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之財報為唯一評估內容,而係將「翔明公司財務報告」及「蔣清明名下所有資產」綜合審酌後,始核准系爭貸款,準此,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不實與上訴人是否核准系爭貸款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蔣清明等2人透過系爭非常規交易、系爭交易模式製作不實之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104年度年報、105年度及104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致伊誤信必翔實業公司於105年第3季、必翔電能公司於104年度獲利狀況已轉虧為盈,還款有所保障,而將系爭貸款貸予翔明公司,造成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471萬7,340元本息,核屬無據。被上訴人雖提出侵權行為2年短期消滅時效抗辯,然因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無理由,此部分抗辯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條
之法理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471萬7,34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於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乃將公司之控制股東認係公司之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此就母子公司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始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務負責。又法院審查個案是否揭穿公司面紗所應參酌之因素至夥,例如母公司之「過度控制」屬之,此項決定性因素非指母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即可揭穿,尚應考量母公司對子公司有密切且直接之控制層面。我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69條之4規定,應可謂均源自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至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要係為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或持有者之債務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翔明公司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蔣清明為連帶保證人
,翔明公司、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各自擁有獨立法人格,財務及業務均經機關分開監理。又依上開四之㈡所示,蔣清明等2人並未透過系爭非常規交易、系爭交易模式製作不實之必翔實業等2家公司104年度年報、105年度及104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致上訴人誤信必翔實業公司於105年第3季、必翔電能公司於104年度獲利狀況已轉虧為盈,還款有所保障,而將系爭款項貸予翔明公司,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471萬7,340元本息,核屬無據。又蔣清明等2人既未有前揭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本件即無民法第1條之法理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條之法理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471萬7,340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條之法理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471萬7,340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