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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相 對 人 許靜美

徐聰安上列聲請人因青城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青城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青城有限公司(下稱青城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經法院選任為青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第二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原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規定,選任聲請人於青城公司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青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已於114年9月30日宣判而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2790萬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曾到庭參與調解1次(本院卷45頁)、到庭執行職務共5次(含訊問證人2名,本院卷131至137、377至381、413至419、453至471、507至513頁),核對青城公司帳務,提出民事陳報及聲請延期狀、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

㈡、民事陳報狀、民事綜合答辯狀、民事綜合答辯狀㈡(本院卷75至76、91至96、129至130、383、437至438、493至498、499至506頁),並考量本件案情及卷證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於第二審之律師酬金為8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