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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陳諭伶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上訴人 陳麗英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陳君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7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發生終止效力,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持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5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4年6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299萬元拍定,執行債權人永豐銀行之債權已全部受償,分配餘額348萬1,555元已於114年10月27日發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8萬1,555元及自系爭執行事件同上金額之分配餘額入帳日(即114年10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與原審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且因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分配終結在案,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必要,且上訴人於訴之變更無異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60頁),自無害於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更符合訴訟經濟要求,揆諸首開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且本院僅就變更後新訴為審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9月8日以總價588萬元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併購】為房屋貸款49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由伊持續繳納貸款本息直至110年2月間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又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即供伊父母居住,伊弟陳照宏於101年間搬至系爭不動產居住,陳照宏結婚後仍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及其等子女同住於系爭不動產,而伊因個人財務規劃,先於96年1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阿姨曾玉妹名下,後因曾玉妹年事已高,伊於103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伊外甥女黃佩雅名下,嗣黃佩雅因家中債務問題,伊方與上訴人約定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9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為避免上訴人私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伊同時指示陳照宏就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在案,詎上訴人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拒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經伊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迄今仍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已於114年6月18日以1,299萬元拍定,執行債權已全部受償,尚有分配餘額348萬1,555元於同年10月27日發還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該分配餘額本非上訴人所應得,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5條第2項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348萬1,555元本息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配偶陳照宏所購買,系爭房貸本息亦為陳照宏所清償,然因陳照宏對外積欠債務且信用不良,自買受系爭不動產始即持續借名登記他人名義,且陳照宏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其父母同住於該房地,陳照宏與伊結婚後亦係與伊及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更因系爭不動產本為供陳照宏父母居住終老,陳照宏將所有權狀等文件委交其父母保管,嗣陳照宏於109年7月2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為確保系爭不動產價值以保障伊與子女之將來生活及確保其父母得以持續居住,陳照宏自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而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伊因尊重陳照宏之安排,無於公婆生前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因而未向公婆要求取回所有權狀自行保管,陳照宏更於110年初向伊母親李燕玉借款120萬元結清系爭房貸,而後於111年9月間陳照宏生病期間,陳照宏認為所有權狀等資料由其父母保管中,且伊已應允陳照宏父母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無維持預告登記必要,始將預告登記塗銷,陳照宏自始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伊係因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另系爭不動產供黃佩雅向永豐銀行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擔保,因黃佩雅未依約清償借款遭銀行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分配餘額本應由伊取得,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348萬1,555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萬1,555元,及自系爭執行事件同上金額之分配餘額入帳日(即114年10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136、137、161頁):

㈠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

,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寶華銀行貸款。

㈡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阿姨曾玉妹所有。

㈢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外甥女黃佩雅所有。

㈣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由上訴人配偶陳照宏設定預告登記,陳照宏為被上訴人之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弟媳。

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

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登記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永誼地政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

㈥系爭不動產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拍賣程序,

於114年6月18日以總價1,299萬元拍定,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後,上訴人可分配餘額為348萬1,555元。㈦星展銀行於113年6月27日所函覆繳納房貸款項之存入憑條影本(原審卷第326至373頁)形式上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原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已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分配餘額348萬1,555元已經發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賠償348萬1,555元本息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原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是否有理由?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3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寶華銀行申辦系爭房貸,嗣於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曾玉妹所有,其後於103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黃佩雅所有,再於109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由陳照宏為權利人設定預告登記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所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取得,並借名登記他人名義事實,有下述證據資料可證:

①證人曾玉妹證述:伊為被上訴人之阿姨,系爭不動產為被上

訴人買受,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移轉到伊名下,是被上訴人所決定,後來伊心臟有問題身體不舒服,伊怕伊子女會有糾紛,告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去,被上訴人告知移轉登記至黃佩雅名下,伊知道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因為伊當時也有買1間房地在系爭不動產對面,剛開始是伊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妹一起去看屋,1人買1間,被上訴人先買,伊才用伊女兒彭意茹的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1頁)。證人曾玉妹已證述受被上訴人所託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過程,且所證述與被上訴人看屋後,被上訴人先買系爭不動產,證人曾玉妹則以其女兒彭意茹的名義購買房地,各自買受1間房地之情,核與彭意茹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420頁)、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下稱曾玉妹買受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

412、424頁)及系爭不動產與曾玉妹買受建物之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426、428頁)顯示各自房地坐落位置相鄰情狀相符,更與被上訴人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時間為93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曾玉妹以彭意茹的名義買受取得曾玉妹買受建物之時間為94年8月1日(見原審卷第424頁),各自買受房地時間前後一致,證人曾玉妹證述情節核與前述登記資料證據相符,其證詞已屬有據。

②證人黃佩雅證述:被上訴人為伊阿姨,系爭不動產由曾玉妹

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係因曾玉妹身體不好,被上訴人說移轉至伊名下,後來因為伊母親再婚,伊繼父信用不好,想以伊名義申辦商行,因擔心伊會用系爭不動產去背債,伊爺爺陳文告訴被上訴人此事,所以決定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過戶資料都在被上訴人處,伊於111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900萬元,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事宜係被上訴人自己聯絡上訴人,被上訴人任職幼稚園負責煮飯,下午下班後則經營鹽酥雞店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81頁)。證人黃佩雅就與被上訴人曾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情節,核與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59頁)及土地及建物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所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080萬元、權利人為永豐銀行、債務人為黃佩雅、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情節相符,且證人黃佩雅所證述其原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後因考量其可能背債因素,被上訴人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過戶資料都在被上訴人處等情,更核與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於該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登記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永誼地政士事務所開立收據之情一致,其證詞應屬真實。

③且證人陳文證述:伊為被上訴人之父親,系爭不動產為被上

訴人所購買,供伊居住使用,系爭房貸由被上訴人繳納,因被上訴人住在○○,每個月拿3萬元給伊,由伊代繳系爭房貸本息,起初每月應繳金額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後來每月應繳金額為2萬6,000多元,剩下留給伊作為零用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都由被上訴人交予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6頁)。證人陳文所證述代繳系爭房貸本息情節,核與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5月17日函所述:「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自102年6月起透過本行○○分行臨櫃現金方式繳納」內容(見原審卷第238頁),及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6月27日函(見原審卷第326頁)所提供109年1月至110年2月臨櫃繳納房貸款項之存入憑條內容,確有多數記載為證人陳文所臨櫃繳納(見原審卷第328至358、362至363頁)情節相符,其證詞亦自屬真實。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陳照宏購買、負擔房貸並借名登

記他人名義,所有權狀等文件委交其父母保管,嗣陳照宏於109年7月2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為確保系爭不動產價值以保障伊與子女之將來生活及確保其父母得以持續居住,陳照宏自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而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陳照宏更於110年初向伊母親李燕玉借款辦理房屋貸款結清,陳照宏自始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伊因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為陳照宏購買且借名登記他人名義,

所有權狀等文件委交其父母保管之情,均與證人曾玉妹、黃佩雅、陳文證述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借名曾玉妹、黃佩雅、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陳文係受被上訴人所託保管所有權狀,系爭房貸本息由陳文代被上訴人按月繳納等情節不符;且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然該日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登記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永誼地政士事務所開立收據,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已如前述,如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28日由陳照宏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何以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竟長期迄今由被上訴人所持有,此要與上訴人所辯係由陳照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情節有異。②且證人陳文證述:伊兒子陳照宏為木工臨時工,工作不一定

,陳照宏沒有付錢買系爭不動產,也沒給伊生活費,伊是領政府補助,上訴人收入很少,常常不做就休息,陳照宏生前與伊同住系爭不動產,陳照宏婚後與上訴人及子女同住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核與證人黃佩雅證述:陳照宏為伊舅舅,陳照宏工作不太穩定,有無工作不確定,有時候很長時間沒收入,在外積欠債務,上訴人婚後上班亦不穩定,後來就沒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79頁)大致相符,更核與陳照宏自93年11月間開始,其勞工保險即以台北市麵食製作職業工會、新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未任職於其他營利事業單位(見原審限閱卷所附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紀錄)吻合,上訴人亦不否認陳照宏對外積欠債務事實,陳照宏、上訴人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持續繳納系爭房貸本息,況且,證人陳文證述因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乃委請其臨櫃代繳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等情,核與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所提供109年1月至110年2月臨櫃繳納房貸款項之存入憑條內容,確有多數為證人陳文至星展銀行○○分行臨櫃繳納情節相符,而上訴人、陳照宏與證人陳文同住系爭不動產,實無長期委請陳文代繳房貸本息必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及交付金錢予陳文代繳系爭房貸本息事實,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陳照宏購買並負擔房貸之情,亦有不符。

③又證人即代書林文藝更證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係由伊辦理過戶,係由黃佩雅的爺爺(即陳文)找伊辦理,陳文當初說系爭不動產是伊在住,原本借名登記在其孫女黃佩雅名下,因為孫女有某些原因不能再持有系爭不動產要辦移轉,要改登記在其媳婦名下,因沒有資金流程,只能用贈與方式辦理移轉,陳文怕系爭不動產被新的所有人賣掉,伊建議過完戶加註預告登記,陳文說他年紀大了,用陳文兒子作為預告登記人,移轉登記完畢後,權狀及相關資料都由陳文領回,過戶費用由陳文支出,伊沒有與預告登記權利人碰面或確認預告登記事情,辦理登記時除了陳文之外沒有跟任何人確認或聯絡過本件預告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88頁)。證人林文藝已證述系爭不動產由黃佩雅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及以陳照宏為預告登記權利人,均未與上訴人、陳照宏接洽商議,以陳照宏為預告登記權利人更是陳文之片面決定等情,且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登記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永誼地政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等,既由證人林文藝交付予陳文,後續由被上訴人持有,亦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此與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陳照宏購買並借名登記他人名義之情,亦有不符,蓋如系爭不動產果真為陳照宏購買,其後陳照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何以相關移轉登記事宜,陳照宏、上訴人竟未曾與負責辦理登記之代書接洽、協商,此亦與常情不符。

④至於上訴人又抗辯陳照宏曾向李燕玉借款120萬元結清系爭不

動產房貸,固據證人李燕玉證稱:陳照宏為伊女婿,陳照宏於110年1月間向伊借錢,因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尚有貸款,希望向伊借錢清償房貸,伊借款150萬元予陳照宏,其中120萬元還房貸,30萬元作為家用,伊把錢匯款到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說有領120萬元給陳照宏,陳照宏拿去償還房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6頁)、銀行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56、158頁)、借據(見原審卷第186頁)、星展銀行110年2月20日存入憑條及記載:「資金來源/用途:來行人為星展房貸客戶被上訴人弟弟,因客戶上班代辦結清,資金來源為岳母借款」內容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見原審卷第384、385頁)可據。然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購買取得並前後借名登記予曾玉妹、黃佩雅、上訴人名下,系爭房貸本息係由被上訴人交付金錢委由陳文代繳事實,已確認如前述,縱使陳照宏確於110年1月間向李燕玉借款120萬元,而於同年2月20日結清該房貸,然陳照宏已死亡,斯時陳照宏結清房貸用意為何既未可知,且核屬陳照宏與被上訴人本於代償結清房貸所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與系爭不動產確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無涉,又證人李燕玉所證述系爭不動產為陳照宏贈與上訴人乙節,證人李燕玉自述是自陳照宏及上訴人處聽聞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非證人李燕玉所親身見聞,是上訴人以陳照宏曾結清系爭不動產房貸,執此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陳照宏所買受,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9月8日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

後,陸續借名登記於曾玉妹、黃佩雅、上訴人名下之情,既與證人曾玉妹、黃佩雅、陳文、林文藝證述情節相符,且核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及被上訴人看屋購買系爭不動產、持續繳納房屋貸款、指示移轉登記予出名人事實一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以被上訴人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屬真實為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已於原審以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等情,則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湖司補字第34號卷第9至12、95頁),該終止意思表示已因起訴狀繕本於同年7月21日合法送達送上訴人發生終止效力,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於該日因終止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期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為真實而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上訴人

受領拍賣所得餘款348萬1,555元,欠缺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已無法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或賠償被上訴人348萬1,555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有明文。

⑵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上訴

人於112年7月21日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不動產前供黃佩雅向永豐銀行借款而抵押權擔保,嗣因黃佩雅未依約清償借款遭銀行聲請拍賣,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拍賣程序,業於114年6月18日以總價1,299萬元拍定,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後,上訴人可分配餘額為348萬1,555元,且已於114年10月27日發還上訴人之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分配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43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雖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實已無從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被上訴人義務,而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尚餘價額348萬1,555元已發還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既可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額之分配餘額348萬1,555元,及自系爭執行事件同上金額之分配餘額入帳日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

不動產拍賣價額之分配餘額348萬1,555元本息,既屬依法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被上訴人348萬1,555元本息之相同聲明請求,本院即毋庸審究,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額之分配餘額348萬1,555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423.06 38/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 總面積:91.58 陽台面積:10.81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1,719.91 39/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1,201.58 180/1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