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劉育坤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彭英翔律師被 上訴人 沈子涵

沈家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沈子涵(與沈家樑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實木落地型喇叭24台音響(下稱系爭音響)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沈家樑在沈子涵履行前項給付之前,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237號裁定所示本票共計25張(參原審卷一第75頁,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請求權。㈢沈家樑在沈子涵履行第1項給付之前,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65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2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二第54頁)之判決。原審判命沈子涵應將系爭音響返還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上開㈡部分之訴,並變更上開㈢部分聲明為:確認沈家樑在沈子涵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即返還系爭音響予上訴人,下稱返還音響義務)之前,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73頁)。就上開㈡部分訴之撤回,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上開㈢部分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沈子涵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105年2月1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伊應轉讓聯想當鋪予沈子涵(第1條),並向沈子涵清償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且就其中850萬元債務簽發系爭本票(第2條)。沈子涵應將其所扣留之系爭音響(第3條)及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瑟音響)800萬元債權支票(第4條)返還予伊。嗣伊簽發系爭本票予沈子涵,沈子涵並將之無償轉讓予其姪子沈家樑,沈家樑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換發系爭債證,得隨時對伊強制執行。惟沈子涵至今未履行返還音響義務,且系爭音響寄存於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因積欠倉租費用遭該公司強制執行,而系爭和解書旨在一次性解決雙方所有財產爭議,可見雙方所負義務有對待給付關係,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對沈子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沈家樑明知上情,卻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伊得對沈家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爰聲明求為確認沈家樑在沈子涵履行返還音響義務之前,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積欠伊等借款3,500萬元而簽訂系爭和解書,而訴外人即沈家樑胞弟沈家輝前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因與雅瑟音響之債務糾紛,指示沈家輝向大祥公司承租倉庫置放系爭音響,僅因沈家輝與伊等有親屬關係,上訴人在系爭和解書內記載系爭音響應由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實與伊等無涉。故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清償款項與沈子涵返還音響義務,兩者相互獨立,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係將來沈家樑持系爭債證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而已,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沈子涵應將系爭音響返還上訴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沈家樑在沈子涵履行返還音響義務前,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音響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㈠上訴人與沈子涵於105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後沈子

涵將系爭本票交予沈家樑,沈家樑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沈家輝於103年12月31日與大祥公司簽約,將系爭音響寄存於

該公司倉庫,截至111年3月所生倉租為24萬7,350元,經大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6月2日扣押系爭音響,其後無人應買而於111年12月10日啟封,倉租迄未清償。

㈢系爭音響目前仍置於大祥公司倉庫,沈子涵迄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返還系爭音響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轉讓聯想當舖、第2條第1

、2項開立支票清償800萬元之義務,沈子涵已履行第4條返還雅瑟音響800萬元債權支票之義務。上訴人未履行第2條第3項關於清償850萬元之義務,前經沈家樑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317萬7,324元。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08、274頁):㈠上訴人請求確認沈家樑於沈子涵履行返還音響義務前,不得

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是否合法?㈡沈子涵所負返還音響義務,與上訴人所負清償1,650萬元義務

,有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確認訴訟為不合法: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沈家樑於沈子涵履行返還音響義務之前,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沈家樑未持系爭債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276頁),又上訴人本件聲明係以沈子涵履行返還音響義務為停止條件而不確定,與確認將來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無異,依上說明,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該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屢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如上聲明(見本院卷第

190、273至276頁),是本院已盡闡明義務,併此敘明。㈡沈子涵與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清償沈子涵1,650萬元,第3條約定沈子涵應將系爭音響返還上訴人,係就雙方和解條件分別約定,於文義上並未約定兩者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且上訴人所負1,650萬元債務中之500萬元、300萬元、850萬元,清償期分別為105年12月6日、12月19日、106年4月5日至108年3月5日(分24期),沈子涵所負債務清償期則為105年12月19日,是雙方給付義務亦無先後履行關係。又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650萬元,係因其先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與沈子涵返還音響義務無關,雙方簽訂和解書時並未約定沈子涵應先返還音響,上訴人始清償款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2人具結後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92至193、196、199至200、203至204頁)。從而,上訴人給付款項與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沈家樑於沈子涵履行返還音響義務前,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