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楊欣芸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被上訴人 楊高宗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楊高銘(民國110年3月13日殁)之胞兄,明知2人之母楊陳金幸所遺留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104,及其上同段1208建號,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及楊高銘共同繼承之財產。係其與楊高銘於109年2月15日晚間,在楊高銘汐止住處樓下,成立將系爭房地1/2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並取得楊高銘所交付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楊高銘死亡而消滅,伊為楊高銘之女,並為繼承人之一,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並登記為伊及其他繼承人郭芳蓉(楊高銘之妻,下稱其名)、楊旻蓓之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伊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母楊陳金幸、楊高銘生前均曾表示系爭房地要由伊繼承,訴外人即二姊楊麗芳、三姊楊秀華亦均知悉楊陳金幸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被上訴人之事。楊陳金幸之全體繼承人並共同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楊陳金幸之遺願,全體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否認伊曾與楊高銘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楊高銘對於系爭房地從未有實質使用收益行為。況楊高銘並未反對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登記,且曾要求郭芳蓉不要再爭執系爭房地登記名義誰屬,益見楊高銘並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以楊高銘之印鑑章蓋印後,於109年3月27日持該協議書、楊高銘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分割登記。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經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單獨所有。郭芳蓉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0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1689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協議書、楊高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可資佐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82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31、105頁;原審卷第127、12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與楊高銘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得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嗣楊高銘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因繼受楊高銘一切權利義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就其主張楊高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過程,原陳明係在楊陳金幸109年1月19日過世後辦理繼承時,以口頭成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嗣又主張楊高銘係於同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見面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時,以口頭方式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成立契約時間說法不一,被上訴人與楊高銘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屬有疑。雖上訴人在原審民事準備二狀詳述:楊高銘於同年月14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旋於當日下午4時6分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告知此情,並相約隔日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及印鑑證明。隔日晚間7時53分,被上訴人抵達楊高銘汐止住處樓下後,撥打電話予楊高銘表示自己已經到達,請楊高銘下樓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楊高銘考量到自己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及方便管理之目的,因此在上訴人之陪同下,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上訴人,並同時以口頭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惟對於該成立契約經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於同書狀陳稱:被上訴人濫用楊高銘交付之印鑑章,在違背授權範圍之情況下,於自行撰寫之協議書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然被上訴人倘不能在協議書上蓋用楊高銘之印鑑,自無法持此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就楊高銘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及印鑑之授權範圍及用法為何,陳述前後不一,且情節矛盾。上訴人有關楊高銘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益增疑義。
(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與郭芳蓉間曾於109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被上訴人(在對話紀錄之發話人為「楊胖子)曾就郭芳蓉「啊,不是你和楊高銘各一半(指系爭房地)嗎?」、「楊高銘知道嗎?」之對話,回覆「知道,只過我名,等房子賣了,扣留後,一人一半」。其後被上訴人在偵查中復對檢察官供稱:與楊高銘講好僅過戶至其(即被上訴人)名下,等賣掉後價金一人一半等語,主張:被上訴人與楊高銘間知悉系爭房地產權一人一半,故被上訴人之單獨登記係兩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23、25至31頁)。惟被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係檢察官持上開LINE對話紀錄訊問被上訴人:「群組對話中,在6月29日你是否有跟告訴人(即郭芳蓉)告稱臥龍街房屋(即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只留你的名字,等房子賣了一人一半?」,被上訴人供稱:「是,我這句話還沒有。講完,就說不下去了,我必須用打口頭陳述,我就打電話給我弟弟(即楊高銘),請他把事情好好的跟他太太說,說這個房子只過我名字的事情,我在6月30日凌晨1點多打給我弟弟」。檢察官復問:「你的意思是說只過你名字,等到房子賣了價金一人一半,是嗎?」,楊高銘答稱:「價金一人一半之外,他還要付我費用,父母親的照顧及撫養費用900多萬元,這也是在電話中講好的,之前媽媽還沒死的時候,弟弟就知道有這筆錢需要還我,因為都是我代付的,因為他都沒有拿錢回來」等語,被上訴人之供詞中並未提及「與楊高銘講好僅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賣掉後價金一人一半」,有刑事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0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上開偵查案件中之供詞內容,顯有誤會。再者,被上訴人在LINE對話紀錄中回覆郭芳蓉「(楊高銘)知道,只過我名,等房子賣了,扣留後,一人一半」乙語,語義並不清楚,除上訴人執此解為楊高銘關於系爭房地具有一半之產權權利外,亦可能解為由被上訴人可單獨為繼承登記,僅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楊高銘對價金有一半之權利,並非指楊高銘與被上訴人間必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此參諸郭芳蓉於同年7月7 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訊楊高銘,稱其已前往諮詢律師,經律師建議儘快向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楊高銘,然楊高銘回稱:「現在不想談這個問題,過一陣子看看再說」、「不用去煩惱這些,就算寫上名字,他一直繼續住又如何,以後小孩子再接著繼續住,你能趕走他不給他住嗎」、「不要適得其反」。郭芳蓉再傳訊:「但律師說你的印鑑章身分證交給他到代書那邊辦是很難幾乎是沒有偽造的刑責的」、「但他何時賣(,)賣的金額多少是他說了算?」。楊高銘則回稱:「我沒有寫抛棄,他不就變成侵占」、「你不要自作聰明,適得其反」、「所以沒有名字我才能做後續動作」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25至235頁,原判決附件三對話紀錄)。可知楊高銘以其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可在後續與被上訴人磋商其他條件為由,不反對系爭房地僅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與上訴人堅稱楊高銘係以締結借名登記契約方式保留有系爭房地產權權利之主張不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與郭芳蓉對話中,提及「只過我名」、「一人一半」等語,即謂被上訴人與楊高銘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在本審復聲請證人即楊高銘之友人張立峯證述:(西元)2020年4月疫情前,楊高銘向其說要回臺灣,與被上訴人聊聊關於系爭房地分配事情,系爭房地好像是楊高銘祖先留下來,要用一半來算,並用白紙黑字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張立峯所述楊高銘告知之時間約為109年4月,與上訴人主張楊高銘與被上訴人締結借名登記契約時間在同年2月15日並不合。又張立峯復就證詞內所謂「要用一半來算」,確認係指「就是房子價值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亦與上訴人主張楊高銘為系爭房地一半之所有權人不符。況且張立峯之證詞亦未確認楊高銘欲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之主張仍屬無據。此外,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向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有房屋、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卷(見補字卷第147至153、155至159、161、163頁),堪認楊高銘並無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事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楊高銘曾與被上訴人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且楊高銘並未為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其主張楊高銘死亡,可本於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云云,自有未合。
(三)再者,楊陳金幸次女楊麗芳在刑事偵查案件證稱:楊陳金幸平時是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照顧,楊陳金幸最早是說 3個女兒別想分得系爭房地,要給楊高銘、被上訴人,後來這幾年楊陳金幸有說想要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繼承,講了好幾次等語;三女楊秀華在同刑案偵查案件中證述:楊陳金幸過世前係由被上訴人照顧,先前曾說女兒各領50萬元,系爭房地不能分,後來有提到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有照顧楊陳金幸,其後遺產是照楊陳金幸之意思分配等語,有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之記載可按(見補字卷第113頁)。又楊陳金幸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出具協議書,載明楊陳金幸所遺留遺產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該協議書可證(見補字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乙節,顯非無據。雖上訴人以協議書簽立時為109年3月27日,斯時楊高銘因於同年月5日即已出境,並未在國內,主張協議書並非由楊高銘親自用印,協議書內容亦非楊高銘授權之本意,有協議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05頁;原審卷第35頁)。惟上訴人自陳楊高銘於同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見面,並交付上訴人印章及印鑑證明如上述,因印鑑證明足以代表本人意思,可見楊高銘並未有親自會同被上訴人後,始決定在協議書上蓋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況由前述「微信」對話紀錄之記載,楊高銘知悉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無反對之意思,且要求郭芳蓉莫再介入如上述,亦可佐明。上訴人僅以協議書之日期楊高銘不在國內,推測協議書上楊高銘之用印違背其本意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又以楊陳金幸於過世前近十餘年應屬嚴重癡呆之狀態,無從確認楊陳金幸有讓被上訴人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意思云云,執為主張。並引用楊陳金幸長女楊積珍在刑事偵查案件中曾稱其不清楚楊陳金幸有無改變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之意思,覺得系爭房地的事情對楊高銘比較不公平等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322頁)。然參以協議書之記載,系爭房地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應係本於協議書上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所為,與楊陳金幸之意思無涉。上訴人僅以楊陳金幸之意思不明為由,意圖推翻全體繼承人分割繼承登記合意之結果云云,於法自屬不合。
(四)末者,被上訴人係本於其為楊陳金幸之繼承人,且取得全體繼承人在協議書上之分割合意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單獨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名義,已如前述。並無欠缺法律上原因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登記係不當得利云云,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