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楊欣芸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被上訴人 楊高宗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四、(二)關於「…,被上訴人供稱:『是,我這句話還沒有。講完,就說不下去了,我必須用打口頭陳述,我就打電話給我弟弟(即楊高銘),請他把事情好好的跟他太太說,說這個房子只過我名字的事情,我在6月30日凌晨1點多打給我弟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供稱:『是,我這句話還沒有。講完,就說不下去了,我必須用打電話口頭陳述,我就打電話給我弟弟(即楊高銘),請他把事情好好的跟他太太說,說這個房子只過我名字的事情,我在6月30日凌晨1點多打給我弟弟』」。關於「…。檢察官復問:『你的意思是說只過你名字,等到房子賣了價金一人一半,是嗎?』,楊高銘答稱:『…』」,應更正為「…。檢察官復問:『你的意思是說只過你名字,等到房子賣了價金一人一半,是嗎?』,楊高宗答稱:『…』」。四、(三)關於「…。惟上訴人自陳楊高銘於同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見面,並交付上訴人印章及印鑑證明如上述」應更正為「…。惟上訴人自陳楊高銘於同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見面,並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及印鑑證明如上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