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蔡泉源被 上訴人 林庭秀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5萬5,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中1萬5,000元部分為利息,改為僅請求給付695萬5,000元,及按本金694萬元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熟識好友關係,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99年間,由伊提供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款,並將其中300萬元借予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再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秋鶯,作為上訴人向劉秋鶯借款之擔保,並於103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賣價代償劉秋鶯之借款470萬元。嗣經兩造核算,扣除上訴人曾於99年至103年間支付部分貸款利息後,上訴人承認向伊借貸685萬元(下稱系爭685萬元),並於103年3月15日出具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上訴人另於104年1月28日向伊借款9萬元(約定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9萬元,下稱系爭9萬元),約定於104年12月前應返還本息共10萬5,000元,亦據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在案(下稱系爭承諾書)。然伊自110年3月起多次催告還款,上訴人均拒不清償,爰依系爭借據、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85萬元本息;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5,000元,及其中9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5萬5,000元,及其中694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103年間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表示不寫借據即不提出系爭不動產權狀,伊僅得配合簽署系爭借據,實際上伊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685萬元,亦未受有不當得利。伊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9萬元部分,則已清償完畢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承諾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有上開借據及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自堪信為真實。
然被上訴人另依上開借據、承諾書、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685萬元及系爭9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系爭685萬元部分:
1.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借據之標題即為「借據」,內容載為:「茲向林庭秀情商○○○○路○段65號房屋向銀行貸款及劉秋鶯借貸合計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103年環山路房已出售)。立據人:蔡泉源。中華民國103年3月1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自文義以觀,已足以彰顯上訴人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用685萬元之意思,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系爭借據之真意,係承認應返還68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自非無據。
3.再徵諸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最高債權金額1,0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復於102年5月2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劉秋鶯,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嗣被上訴人以1,5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何美祝,而於103年3月11日與何美祝共同指示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將部分價金470萬元逕行匯付予劉秋鶯,並於103年5月22日因清償劉秋鶯之全部債務而塗銷劉秋鶯之抵押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產權調查表、不動產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暨塗銷登記卷宗、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及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為證(分見原審卷第263、265、141至147、149至155、223、191頁),上訴人對此亦無何異議,並自陳上海商銀貸款是伊借的,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伊因缺錢,另透過羅代書向劉秋鶯借了錢等語在卷(分見原審卷第
272、196頁),堪信上訴人確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先後向上海商銀及劉秋鶯借款,嗣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賣價代為清償部分款項。審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出售所得本應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惟被上訴人以部分價金代償上訴人之債務,依通常情形,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而進行核算,扣除上訴人曾於99年至103年間支付部分貸款利息後,於103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借據,確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85萬元等語,自屬合理可信。
4.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103年間伊財務狀況不好,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但被上訴人說不寫借據,權狀就不拿出來,伊只好簽署系爭借據,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685萬元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時,系爭不動產業已出
售,此觀被上訴人與何美祝於同年月11日即共同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房屋價款470萬元逕行撥付劉秋鶯,及系爭借據最後一行亦載有「103年○○路房已出售」等語即明,顯見並無上訴人所述其係為了出售系爭不動產,方配合簽署系爭借據之情形存在。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係事後補簽,賣房子前即簽過一張云云(見原審卷第272頁),然此除未據舉證外,即認屬實,反而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承認系爭685萬元債務之真意,否則其自無於明知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之情況下,再次配合簽署系爭借據之可能。由此可見,上訴人乃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同意簽署系爭借據,前揭抗辯洵不足取。
⑵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
表示「○○路的房子是用我的錢買的,這房子本來就是我的,房子的權狀也是我的名字,在103年時賣掉○○路O段65號5樓,當時賣掉房子的總價1500萬,這本來就是我的錢,在要賣這房子時,你向我借685萬元用來設定借給劉秋鶯,你就應該寫本票借據給我的阿~所以要趕快還我錢啦。我現在受傷急需用這筆錢。」等語,上訴人見及後,雖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但未接通,後即未再就上情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嗣後又向上訴人催告「......如果有錢就先還我,好嗎?」,上訴人回覆「只要我一(口)氣在做得到、絕不會餓到妳」等語,並未否認債務存在;至110年年底時,被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表示「要找房子還我」時,上訴人答覆「OK」,仍全未爭執系爭不動產原本即為其所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原審卷第33、37頁),且真實性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上訴人原先亦承認系爭685萬元債務存在,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始改稱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人685萬元云云,自無可採信。
⑶又取得不動產之原因有多,不以有償之買賣為限,亦有可能
本於他人無償之贈與或其他契約關係而來。本件兩造於103年以前之交往關係應甚為密切,此由兩造均自承其等為經年熟識關係,上訴人尚於98年3月9日出具承諾書,記載其身後其子須將金山雙湖村水源地之開發盈餘,提供一份予被上訴人,足夠作為被上訴人終身生活所需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及被上訴人願多次擔任上訴人之物上保證人並代償其債務等情即明。準此可知,縱使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終局讓與被上訴人之真意,不得即認為借名登記。參諸原審法院傳喚劉秋鶯、何美祝及負責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與上海商銀貸款之地政士江幸俊,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何人所有、及兩造間之內部資金關係等節,均證稱不知(分見原審卷第196至198、249至252、199至201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僅一再以被上訴人之資力不可能購入系爭不動產等語,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高炳賢、高泰山,及再次傳喚江幸俊,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及另筆信義區店面之買賣資金均係由其負責調取乙情(見本院卷第110頁),惟審酌證人江幸俊已於原審時證稱其未協助兩方辦理資金調度事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上訴人復自承高炳賢、高泰山及江幸俊均不知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自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5.基上所述,兩造確有本於各自之自由意志,於103年3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達成由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685萬元,作為結算結果之合意,即為債務承認,依上說明,不論兩造間原先於代償債務時之法效意思為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據履行上開義務,可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給付685萬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審酌。
6.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內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間向上訴人為催告,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前,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加計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系爭9萬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於104年1月28日向其借款9萬元(約定借款10萬元,利息預扣1萬元,僅實際交付9萬元),約定於104年12月前應清償本息共10萬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0頁),並有內容相符之系爭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這筆借款應該已經清償完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所辯自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及其中9萬元(即本金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依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695萬5,000元(685萬元+10萬5,000元),及其中694萬元(685萬元+9萬元)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