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鐘享陸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上訴 人 梁聰明
陳秉鈞時繼明楊茂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委任關係、民法第68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上訴程序中,訴訟標的更正為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48條第1項、民法第689條第3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温振生(原名温思淦)前與被上訴人及原
審被告羅永杰於民國102年11、12月間分別簽訂土地認購暨處分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嗣合併分割為522、522-1、52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總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0,367萬元(每坪1萬5,325元),並於103年1月28日依投資比例登記為分别共有。其中522-1地號土地(面積2,604.53坪)於112年1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夏福海,售價9,324萬2,000元(每坪3萬5,8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扣除成本及保障成本5成的獲利,超出的部分一半即每坪6,404元為温振生的報酬,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温振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縱認被上訴人已將温振生之合夥人身分開除,屬於法定退夥事由,依民法第689條應進行結算,温振生亦得請求分配利益。温振生已將上開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6、417頁)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12月間分別與温振生簽訂原證1 、2、3、
4、6之土地認購暨處分協議書,約定温振生與梁聰明、陳秉鈞、時繼明、楊茂榮、李明智、羅永杰共同協議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李明智部分係由訴外人陳妍淑出資(出資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原因所有權登記為温振生、梁聰明、陳秉鈞、時繼明、楊茂榮、陳妍淑、羅永杰分別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㈡被上訴人受温振生指示匯入款項至台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温振
生、楊茂榮聯名帳戶內,所匯金額除買賣土地價款外,尚包含預估每坪土地1,000元之管理費用676萬4,000元,該款項温振生已領取。
㈢温振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㈣温振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16/100000,分別於106、107、
109年遭查封,原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441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陳芳萍,執行名義債權金額1,200萬元)於109年8月20日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陳芳萍以1,200萬元承受,拍賣所得金額除清償稅費之外,由第1順位抵押權人陳芳萍分得1,189萬0,695元,於110年5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芳萍。
㈤梁聰明、陳秉鈞、時繼明、楊茂榮、陳妍淑、羅永杰、陳芳萍
於112年1月3日將522-1地號土地以總價9,324萬2,000元出售予夏福海,於同年3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夏福海。
本院的判斷:
㈠爭點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內容,以形成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定性,攸關法規之適用,乃法院之職責,須審酌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合夥具有團體性,以合夥團體之名義對外交易,並有合夥團體公同共有之獨立財產。合夥之債權人是以合夥為交易的對象,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是合夥債權人之總擔保。合夥因有對外以合夥團體之名義經營共同事業,為保障債權人,明確各合夥人之權利義務,因此民法第692條至699條規定合夥之解散事由及清算程序。倘若無以合夥團體之名義經營事業,不發生合夥團體之對外關係,內部亦無公同共有財產,則不具備團體性特徵,僅為內部如何處理合資而已,不能認為是合夥。
2.系爭契約名稱為「土地認購暨處分協議書」,約定:「出資人__(簡稱甲方)願出資__元整,投資委託人温振生(簡稱乙方)所簽訂購買,楊梅市○○段000○000○000地號共3筆面積22362.62平方公尺(6764.69坪),雙方合意訂立下列條款:第1條:
本宗土地之規劃、分割、整地、出售、資金給付、收款、工程發包等所有一切處分事宜授權乙方(即温振生)依據102年8月28日開會決議處理。……第3條:投資土地各項成本總金額 整地費用、環評水保、道路排水溝、柏油鋪設、仲介費、代書費等本宗土地所需費用預估共計約每坪:壹仟元整(6,764,000元)(多退少補)。第4條:產權登記 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為各認購人按投資比例登記共同持分……第7條:盈餘分配與投資虧損承擔 盈餘與虧損依據投資權值之比率計算,實際盈餘分配金額乙方保障甲方(即被上訴人)扣除所有支出成本5成獲利,超出部分甲方雙方各半做為乙方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依其文義,被上訴人及羅永杰與温振生簽訂系爭契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羅永杰並授權温振生規劃、分割、整地、出售、資金給付、收款、工程發包等事宜,先給付整地等預估成本費用676萬4,000元予温振生,若温振生完成工作且出售價金扣除所有支出成本後獲利超過5成,則超出部分之半數做為温振生之報酬,依約温振生之工作較一般仲介多,然相對地報酬亦高於一般仲介。
3.證人陳若喬(原名陳厚慈)證稱:冠軍土地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是温振生設立經營,我102年至107年(詳細日期不記得)在該公司任職,職稱是土地開發經理,冠軍公司整合土地、幫忙銷售,從買地、整地到賣出,温振生看土地適合投資就找金主,約定比例,他說他是操盤手,冠軍公司沒有仲介售出土地我們就沒有服務費,但温振生與金主之協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26、334頁)。證人羅永杰證稱:買賣農地是希望買後整地出售,投資獲利,因為股東很多人,如果有人要賣、有人不賣,勢必賣不成,所以約定由温振生銷售或找人做銷售,才能有統一的做法,要賣一起賣,如合於協議書獲利條件,温振生可以代表股東銷售,才授權温振生,系爭土地是温振生遊說被上訴人及我投資,他說所有過程由他操盤,即規劃、整地、開發、訂價、銷售所有過程,操盤手就是一個人處理系爭土地的開發到銷售,只要價格達到協議的獲利條件,温振生有權向買受人承諾出售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4、35、42頁)。可知温振生與被上訴人及羅永杰購買系爭地,目的在於出售獲利,而温振生以操盤手自居,與被上訴人及羅永杰約定由其處理系爭土地的開發到銷售所有過程。
4.從系爭契約整體觀之,契約當事人並未對外經營共同事業,亦無以合夥團體之名義經營事業,不發生合夥團體之對外關係,內部關係亦無公同共有財產,與民法合夥之要件不符,故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合夥。實際上,温振生為系爭土地整地事宜,對外以冠軍公司名義請豪順企業社估價,並以温振生個人名義給付工程款予豪順企業社,有上訴人所提上證2估價單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207頁);而冠軍公司除開發銷售系爭土地即冠軍一號之外,尚有開發銷售其他土地冠軍二號(富岡土地)、冠軍三號(龍潭土地),冠軍二號共有人有梁聰明、楊茂榮、上訴人及羅永杰,有陳若喬、羅永杰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本院卷二第44頁),故冠軍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以合夥團體之名義對外經營之共同事業;又系爭土地依出資人投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不爭執事項㈠後段),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開立之楊茂榮温振生連名帳戶,係供契約當事人匯入購地出資額及整地等費用,該帳戶供共有人存入購地價金及整地等費用,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轉帳支付購地價金,復至104年9月21日止轉帳或現金提領整地等費用(系爭契約第3條),此外並無存提使用,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20日楊梅字第1130001156號函檢付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455、456頁),可知該帳戶僅為支付購地價金及整地等費用收付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㈡),並非合夥團體之公同共有財產。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夥期限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投資不動產售出結案止。」,所謂「合夥期限」應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意,無從因此認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第9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以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十八節(按即合夥)之相關法律公平解決,或得由被委託人召開股東會議共同決議。」,僅係就未盡事宜補充約定以民法合夥相關法律公平解決,與系爭契約之定性無涉,尚難因此認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
5.綜上,審酌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資契約,並非合夥。其中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乃結合多類型之混合契約,分別適用承攬、居間、委任相關規定,並因係約定完成工作後允與報酬,應著重在承攬性質。
㈡爭點二:522-1地號土地於112年間出售時,温振生與被上訴人
之契約關係是否存續?
1.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夥期限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投資不動產售出結案止。」,系爭契約性質並非合夥,所謂「合夥期限」應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意,已如上㈠爭點一所述,522-1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3日售出,522、522-2地號土地迄今尚未售出。雖被上被人曾委任律師於112年11月2日函知温振生被上訴人已於106年間決議終止與温振生間之系爭契約等語,有律師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惟上訴人否認温振生知悉該決議,亦否認温振生有收受該律師函,衡以該律師函之發文日期為522-1地號土地同年1月3日出售之後,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向温振生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應認522-1地號土地於112年間出售時,温振生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仍存續中。
2.被上訴人另抗辯:温振生與伊等分別簽訂原證1、2、3、4、6,每份契約當事人為2人,而執行業務人温振生107年離境臺灣,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類推民法第692條合夥解散之適用,故契約關係已不存云云。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此乃本諸「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基於平等原則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民法之合夥,係因有對外以合夥團體之名義經營共同事業,為保障債權人,明確各合夥人之權利義務,因此規定合夥之解散事由及清算程序。系爭契約並無以合夥團體之名義經營事業,不發生合夥團體之對外關係,內部亦無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合夥,又系爭契約乃結合多類型之混合契約,分別適用承攬、居間、委任相關規定,並無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爭點三:522-1地號土地於112年間出售時,温振生是否已完成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事項?
1.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宗土地之規劃、分割、整地、出售、資金給付、收款、工程發包等所有一切處分事宜授權乙方(即温振生)依據102年8月28日開會決議處理。」,温振生與被上訴人及羅永杰購買系爭地,目的在於出售獲利,而温振生以操盤手自居,約定由其處理系爭土地的開發到銷售所有過程,已如前述,故温振生必須由自己或委託他人完成系爭土地之規劃、分割、整地、出售、資金給付、收款、工程發包等工作。倘若係温振生委託他人完成之工作,必須有温振生與他人約定,由温振生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2.温振生曾為系爭土地申請復耕清除雜草,此為合理之農業使用範疇,免經許可(原證13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函,附表一編號1);又整地行為須合法,温振生因有違規開挖整地行為而遭主管機關安排會勘(原證14桃園縣政府函,附表一編號2)、違規機械除草造成地表裸露部分已實施植生覆蓋80%,仍應繼續辦理水土保持維護(原證15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函,附表一編號3)。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間請地政機關人員鑑界,背景有雜草、樹木(原證16照片5張,附表一編號4),整地好後部分土地種植草、部分地為黃色泥土(原證16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5)。温振生開發系爭土地有向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水務局提出申請(原證19温振生聲明書,附表一編號6)。又上證1冠軍公司臉書粉專絲專頁貼文,其中自104年11月5日至105年1月7日的貼文似為針對仲介,表示冠軍公司有冠軍一號(即系爭土地)及冠軍二號土地釋出,歡迎仲介朋友就冠軍公司開發的土地,與冠軍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0貼文),其中自105年2月2日至同年8月8日貼文推銷系爭土地,表示系爭土地為景觀農地、交通方便、地形方正、大坪數、好規劃等(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7貼文),均係冠軍公司向仲介或閱覽貼文者推廣系爭土地之廣告。上證2之102年9月24日、同年12月16日、103年1月24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0),乃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温振生等人之前,温振生(原名温思淦)將其出資額匯至聯名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温振生工作無關。上證2之豪順企業社103年5月8日估價單,其下方雖手寫記載334萬元稅外加(附表一編號21),惟並無證據證明估價單所載工作均已完成,又温振生存入豪順企業社帳戶之金額為130萬元(附表一編號22),應係估價單所載部分工作之報酬。至上證3為冠軍公司102年10月至104年12月之流水帳,上訴人雖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與冠軍一號即系爭土地有關者,僅能認為冠軍公司有印刷、派報、調謄本、便當、拜拜等支出(附表一號23至34)。證人陳若喬證稱:冠軍幫忙銷售系爭土地(冠軍一號)、富岡土地(冠軍二號)、龍潭土地(冠軍三號),冠軍一號土地買來雜草叢生,我們處理雜草、監工、鑑界、找其他仲介公司請他們幫忙銷售,温振生負責主管機關申請及大型機具開發,我們負責送資料給仲介公司請他們幫忙銷售,系爭契約內容我不清楚,但温振生告訴我們盡量想辦法由仲介公司幫忙銷售會比較快,冠軍公司就冠軍一、二、三號土地都沒有賣掉,温振生約107年左左沒有再進公司,大家陸續離開,我將冠軍公司租的房子還給房東,但有一天温振生打國際電話給我,問土地銷售情形,他要我盡量推這塊土地,我不知道陳芳萍拍賣取得温振生系爭土地持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25至334頁)。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冠軍公司自107年1月26日起停業(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證人羅永杰證稱:温振生在簽約後8個月申請許可,找挖土機除草、整坡、鑑界、規劃、分割、整理,整理銷售型錄DM分發給同業房屋仲介公司及冠軍公司業務人員(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知温振生有處理系爭土地整地等事宜、曾整理銷售DM分發給仲介及冠軍公司業務人員,但温振生出境前尚未將系爭土地出售,冠軍公司自107年1月26日停業、温振生於同年6月13日出境後,温振生未能親自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雖温振生曾打電話請陳若喬推銷土地,然温振生或陳若喬均未參與522-1地號土地於112年出售予夏福海事宜。上訴人所提原證13、14、15、16、19、上證1、2、3及證人陳若喬、羅永杰之證詞,雖能認為温振生有為規劃、分割、整地、工程發包、發銷售DM給仲介同業及冠軍公司業務人員,惟尚難認為温振生有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之出售、資金給付、收款工作。
3.陳芳萍證稱:温振生於105年間向我借款,說明銷售計畫、還款來源,並提供銷售資料(含銷售價格表)強化其還款能力,該銷售資料厚厚一疊,包含系爭土地現況相片、土地優勢簡介等,温振生有解釋給金主聽,温振生沒有委託我銷售系爭土地;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一個版本的銷售資料,就是温振生借貸時就給我的銷售資料;我於109年8月20日向執行法院以債權人承受温振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希望盡快出售系爭土地,而試著與土地共有人聯繫,因為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整理土地,因為羅永杰曾先找我處理員本段抵押權塗銷,所以就系爭土地我第一個有互動的是羅永杰,我找羅永杰詢問他其他共有人是否有銷售意願及銷售方向,後來我陸陸續續再找梁聰明、李明智等其他地主;我是在向執行法院表示以債權人承受系爭土地之後,認真賣這筆土地,有潛在買家,但潛在買家不是後來的確定買家夏福海,夏福海不是經由温振生介紹認識,因為夏福海在系爭土地附近上班,他上班的公司曾透過我買賣附近的土地,我因此認識夏福海,他有購買系爭土地的意願,所以我介紹他買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不同的意見及價格,由我重新整合一個可以成交的簽約價格,我在111年年中先協調共有人取得出售條件的共識,後來雙方來回磋商而成交,是全體共有人都同意的價格,買方是夏福海,賣方是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2頁)。可知温振生先向陳芳萍借款,提供銷售資料以強化其還款能力,陳芳萍僅取得此一版本,而無羅永杰、上訴人更新提供銷售資料,陳芳萍於以債權人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希望出售系爭土地,而陸續與其他共有人聯繫,了解共有人之銷售意願、出價及整合意見,並先找潛在買家,再找到確定買方夏福海,最後由全體共有人出售予夏福海。足見陳芳萍係基於共有人身分,協調整合全體共有人意見、覓得買方夏福海及來回磋商而出售522-1地號土地,並非受温振生之委任而為之,故温振生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之出售工作。
4.上訴人主張:温振生107年出境後,透過羅永杰、上訴人與陳芳萍聯繫,請羅永杰、上訴人更新提供系爭土地銷售資料予陳芳萍以利銷售,後於109年11、12月間,陳芳萍向羅永杰、上訴人表示有一組買家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故羅永杰、上訴人曾親至陳芳萍辦公室了解,因陳芳萍當時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芳萍向上訴人表示因無法取得當時共有人温振生之授權,故擬以行使抵押權並以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爾後於111年底陳芳萍告知先前109年當時買家確定要購買系爭522-1地號土地,遂促成112年522-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陳芳萍不清楚羅永杰係温振生示意而為聯繫接洽,不能以此逕謂温振生於107年出境後未再過問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温振生於107年出境後是透過上訴人及羅永杰繼續與陳芳萍聯繫處理促成522-1地號土地之出售,是522-1地號土地於112年出售時,温振生確有履行且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受任義務云云,並聲請羅永杰為證。所謂委託他人出售,必須委託人及受任人間有委託出售之合意,而由受任人完成出售事宜,尚難認交付資料即為委託出售。羅永杰證稱:温振生請我去拜訪陳芳萍,疫情前約2019年左右,因温振生說陳芳萍有買方想要買冠軍一號土地,要我拿最新銷售資料及銷售價格表給陳芳萍,我與上訴人去拜訪陳芳萍,希望陳芳萍找到買方買這塊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查,陳芳萍於109年1月30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108年度司執字第38159號於108年7月8日查封之温振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併案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温振生應給付陳芳萍1200萬元,桃園地院分案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44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20日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陳芳萍向執行法院表示以債權人承受温振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109年度司執字第14418號卷宗可稽,客觀事實與上訴人主張不同;又羅永杰之證述內容,與實際將522-1地號土地完成出售者陳芳萍之證述不同,亦無其他佐證(例如提出最新銷售資料及銷售價格表、陳芳萍接受委託之文書等),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温振生有委託陳芳萍銷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至温振生107年出境後,偶爾打電話給陳若喬詢問系爭土地銷售情形等,亦難謂為系爭契約第1條之處理授權出售事宜,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詢問陳若喬:「你知道瑞坪段土地當中温振生的持分,在109年的時候經債權人陳芳萍拍賣取得嗎?」,陳若喬答稱:「我不知道這件事」(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可知陳若喬自107年離開冠軍公司後,對系爭土地狀況不甚清楚,尚難因此認為温振生有完成出售522-1地土地。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温振生有自己或委託他人完成出售522-1地號土地之證據,尚難認為温振生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之出售工作。㈣爭點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48條第1項、民法第
689條第3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盈餘與虧損依據投資權值之比率計算,實際盈餘分配金額乙方保障甲方(即被上訴人)扣除所有支出成本5成獲利,超出部分甲方雙方各半做為乙方之報酬。」,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為出售獲利,約定由温振生處理系爭土地的開發到銷售所有過程,並約定高額報酬。本條温振生之報酬為超出50%獲利的部分之半數,係以系爭土地出售產生盈餘及温振生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之規劃、分割、整地、出售、資金給付、收款、工程發包等工作為前提,而於完成所有工作(包含出售)後,方能以出售金額扣除所有支出成本後,計算獲利金額及報酬數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温振生之工作,雖不必由温振生親自完成,但必須是由温振生委託他人完成,而非一有工作完成之結果,温振生即得依第7條約定請求報酬,否則無異為温振生得藉由他人努力之結果獲取報酬,應非第7條約定之本意。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論是否由温振生親自出售,均非所問,土地一有出售,被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由温振生完成出售工作之約定不符,尚無足採。羅永杰證稱:只要同業銷售,銷售人員拿佣金,温振生可以拿到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此情形於温振生與同業銷售人員有委託銷售契約關係時固有適用,但於未有委託銷售契約時應無適用。522-1地號土地既係由陳芳萍基於共有人身分,協調整合全體共有人意見、覓得買方夏福海及來回磋商而出售522-1地號土地,並非受温振生之委任而為之,故温振生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之出售工作,已如上㈢爭點三所述,温振生未完成出售工作,自無系爭契約第7條之報酬給付請求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2.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温振生有完成系爭土地規劃、分割、整地、出售、資金給付、收款、工程發包之義務。陳若喬證稱:温振生有向梁聰明、許崇桂報告,但我不在場或沒注意聽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羅永杰證稱:我去冠軍公司看到温振生時,他會報告整地、開發到銷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温振生出境前系爭土地均未出售,難認温振生有向被上訴人報告出售之顛末,又許崇桂到場證稱:沒有受託去瞭解系爭土地銷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而陳若喬未能說明温振生報告之內容,況且温振生已領取系爭契約第3條整地、環評水保、道路排水溝、柏油鋪設、仲介費、代書費等預估費用共計676萬4,000元,約定多退少補,而關於温振生之實際支出,上訴人僅提出上證2豪順企業社103年5月8日估價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7月30日130萬元存款憑條(附表一編號21、22),另上證3冠軍公司流水帳(附表一編號23至34)並無任何憑證,上訴人亦表示:目前土地還沒有全部出售,無法確認是多退還是少補,要等土地全部出售才能作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難認温振生有說明其處理事務之經過及結果,無法認為温振生有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而522-1地號土地係由陳芳萍出售,並非由温振生為之,温振生並未完成出售522-1地號土地之事務,其餘522、522-2地號土地尚未出售,温振生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受任事務尚未完成,委任關係尚未終止,温振生亦未明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上訴人依民法548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3.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合夥,已如上㈠爭點一4.所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48條第1項、民法
第689條第3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梁聰明給付555萬3,642元、陳秉鈞、時繼明、李明智各給付166萬8,461元、楊茂榮給付333萬6,923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件(本件爭點、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項目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梁聰明應給付上訴人555萬3642元、被上訴人陳秉鈞、時繼明、李明智應各給付上訴人166萬8461元、被上訴人楊茂榮應給付上訴人333萬6923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 陳述及證據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爭點一: 系爭契約之性質? 温振生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出資買土地,做土地開發整理再出售,就開發整理出售事項授權温振生處分。系爭契約第1條為委任關係,受任人為温振生。 原證1至6土地認購暨處分協議書(即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7至39頁) 梁聰明4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著重於出售獲利,温振生所獲報酬遠高於一般仲介,當然必須完成出售工作。系爭契約第1條出售部分為居間關係,其餘為承攬關係。 李明智:為委託銷售契約 爭點二: 楊梅區瑞坪段522-1地號土地於112年間出售時,温振生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是否存續中?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夥期限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投資不動產售出結案為止,而系爭土地尚有522、522-2地號土地尚未出售,且被上訴人未舉證開除温振生合夥人之身份,故522-1地號土地於112年間出售時,温振生與被上訴人契約關係仍存續中。 系爭契約第8條 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温振生於107年因個人債務關係離開臺灣,任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決議開除之,又其出境無法使系爭契約維持至少2人之存續關係且無人執行事務無法達成合資契約目的,類推民法第692條當然解散。 出入境紀錄(本院卷第275頁) 爭點三: 楊梅區瑞坪段522-1地號土地於112年間出售時,温振生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事務? 温振生已完成系爭土地出售之最重要前提事務,即開發整合部分(522、524、525地號於103年2月17日合併分割為522、522-1、522-2地號,完成土地規劃、分割、整地工作),温振生亦特別成立冠軍公司以推廣銷售系爭土地,已經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之受任義務。故522-1地號土地於112年間出售時,温振生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事務。蓋依原證13至16、原證19、上證1至3等書證,以及證人陳若喬之證述內容之觀,已可證温振生確實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開發、銷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原證13至16 函及照片(原審卷第327至347頁) 原證19 聲明書(原審卷第499頁) 上證1 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41至65頁) 上證2 估價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 上證3 冠軍公司帳(本院卷一第215至245頁) 陳若喬證詞(本院卷一第324至342頁) 羅永杰證詞(本院卷二第31至46頁) 温振生未出面進行後續出售、資金給付及售地後再行整地事宜。温振生未完成「出售」工作,未完成第1條約定之事務。 爭點四: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48條第1項、民法第689條第3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温振生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之受任義務(如上述),後續如有出售,即成就第7條給付報酬之條件。系爭土地不論是否由温振生親自售出,均非所問,各股東簽約共識為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土地一有出售,各股東即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給付報酬之義務。522-1地號土地既經出售,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為有理由。 系爭契約第 7條、民法第548條第1項、民法第689條第3項 同上爭點三證據 上證6、7 謄本(本院卷一第431、435、469頁) 系爭契約第7條温振生報酬為超出50%獲利的部分之半數,係以土地出售產生盈餘及温振生完成第1條之規劃、出售等事務為前提,而於出售完成,完成工作後方得請求報酬。但温振生並未完成「出售」工作,未完成第1條約定之事務,其請求給予報酬,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條 許崇桂證詞(本院卷二第5至8頁) 陳芳萍證詞(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温振生已完成工作而提出之書證)編號 證物編號 證物日期及名稱 書證內容摘要 證物所在卷頁 1 原證13 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3年10月6日桃農管字第1030021247號函 梁聰明等7人申請522、522-1、522-2地號等3筆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山坡地農牧用地實施農業經營-復耕清除雜草一案。…本案辦理復耕作業,經查從事該項作業係為合理之農業(作)使用範疇,免經本局申請許可,惟土地因屬山坡地範圍,涉及水土保持法規定,故應俟本府水務局函復同意或備查後始得為之。 原審卷第327頁 2 原證14 桃園縣政府103年11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30291964函 温振生等所有518、519、520、521、522地號等5筆山坡地範圍內疑似有違規之開挖整地行為,為瞭解該地目前違規情形安排會勘。 原審卷第329頁 3 原證15 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5年3月28日桃水坡字第1050011949號函 522-1地號山坡地範圍土地,擅自使用機械除草作業,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正檢查案,詳如說明…經查局派員至現場檢查,該地先前違規機械除草,造成地表裸露部份,目前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實施植生覆蓋達80%以上,惟仍應繼續辦理水土保持維護,以確保整體山坡地安全。 原審卷第331頁 4 原證16 系爭土地約103年8月拍攝照片5張 簽約後8個月(約103年8月)地政鑑界時之照片5張。照片中有地政鑑界人員、温振生、羅永杰、謝淽嬟、林浩然,背景有雜草、樹木。照片為陳若喬任職冠軍公司期間所拍攝。 原審卷第333至337頁 5 原證16 系爭土地拍攝日期不詳照片4張 整地整好後之照片4張,照片中顯示部分土地種植一排排的草、部分土地為一片黃色泥土。照片為陳若喬任職冠軍公司期間所拍攝,拍攝日期不詳。 原審卷第338至341頁 6 原證19 温振生113年6月18日聲明書 …本宗土地開發因屬山坡地保育區農地開發費時,須相關政府部門水保局、農業局等等相關部門同意才可開發,困難重重,我温振生在開發本宗土地盡心盡力是所有股東同業有目共睹,開發期間有很多的問題,例:當地派出所、分局、里長、地方人士、社會人士,所有公關費,如:送禮、吃飯等等所有公關費用都是由我温振生一人支付,從來未向股東要過一分錢。這次土地順利出售股東們都獲利了,確忘記我温振生之前所有的努力和付出,真是讓人遺憾。本宗土地我敢說如果沒有我的堅持和努力完成開發本宗土地,就根本賣不出去,又何來獲利… 原審卷第499頁 7 上證1 冠軍公司104年11月5日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歡迎分享~冠軍優質土地釋出 冠軍一號:楊梅景觀農地…冠軍二號:富富岡休閒農地…」 本院卷一第41頁 8 上證1 冠軍公司105年1月5日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冠軍案件:楊梅景觀農地,本公司最自豪的一個案子…想要知道這個案件的資料,除了可以撥打00-0000000跟我索取外,還可以…」,下方為編號A至H之位置圖、地號、坪數、面積、售價資料,註明「歡迎介紹 重金酬謝」 本院卷一第43、65頁 9 上證1 冠軍公司105年1月6日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跟我們一樣熱情的仲介朋友們…快翻閱貴公司的委託資料查查,有沒有還沒跟我們冠軍土地開發打委託的案件,如果沒有,快打電話00-0000000來跟我們約看地和打委託喔…我有美農地數筆,歡迎各位仲介朋友們來詢問打委託喔」 本院卷一第45頁 10 上證1 冠軍公司105年1月7日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冠軍要告訴各位同樣身為同行的大家,銷售的信念就是信心的傳遞…要成交的你,就要靠我們冠軍的這塊景觀美農地,快拿起電話來索取資料…」 本院卷一第47頁 11 上證1 冠軍公司105年2月2日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一塊好的土地,值得您持有,稀有物件,要買要快喔…詢問專線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49頁 12 上證1 冠軍公司105年3月7日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瑞坪段景觀美農地 龍潭科技園區交通方便 地形方正好規劃」 本院卷一第51頁 13 上證1 冠軍公司105年4月1日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本地位於龍潭區與楊梅區之交界地區,由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只需5分鐘即可到達,大坪數、好規劃、投資自用皆宜」 本院卷一第53頁 14 上證1 冠軍公司105年4月25日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地821.78坪,每坪29800元,本地交通網四通八達…是個絕佳規劃您退休後生活的地方」 本院卷一第55頁 15 上證1 冠軍公司105年5月9日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地821.78-6764.66坪,每坪29800元起,本地交通網四通八達…蔚為楊梅的陽明山」 本院卷一第57頁 16 上證1 冠軍公司104年11月5日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105年6月7日「楊梅梅獅路二段景觀農地,地821.78-6764.66坪,每坪29800元起,環境清幽,地形漂亮,面寬寬敞,適合興建農舍…」 本院卷一第59、61頁 17 上證1 冠軍公司105年8月8日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楊梅瑞坪段景觀農地,土地000-0000坪,每坪29800元,地形方正、無抗性…歡迎您來參觀」 本院卷一第63頁 18 上證2 渣打銀行102年9月24日匯款申請書 收款行:台灣土地銀行,收款人戶名:温振生楊茂榮,匯款金額352萬5000元,匯款人:温思淦。 本院卷一第211頁 19 上證2 渣打銀行102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 收款行:台灣土地銀行,收款人戶名:温振生楊茂榮,匯款金額87萬2820元,匯款人:温思淦。 本院卷一第209頁 20 上證2 渣打銀行103年1月24日匯款申請書 收款行:台灣土地銀行,收款人戶名:温振生楊茂榮,匯款金額256萬2733元,匯款人:温思淦。 本院卷一第213頁 21 上證2 豪順企業社103年5月8日估價單 客戶:冠軍公司(温總經理),工程名稱:梅獅路農地工程。現有圖面估價工程:1.地上雜草、樹木、人工、機具、清運1式40萬元,2.路兩側RC水溝加蓋工程、溝內深60CM、溝內寬50CM複價127萬9200元,3.RC地板工程含:路基整地、土方現地移除整平、機具鋪設夯實複價68萬5900元,4.外路溝長140M、溝內寬60*深80CM複價67萬9000元,合計304萬4100元。預估工程、實作實算:1.農地內土方除平衡、機具整地、場內搬運工程30萬元,2.6000坪農地、用芭藥苗連工帶料(預估1.5M)複價26萬4690元,合計56萬4690元。*以334萬元稅外加5/8。 本院卷一第205頁 22 上證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7月30日存款憑條 戶名:豪順企業社,存入金額:130萬元。存款人:温振生。 本院卷一第207頁 23 上證3 付款簽收簿(102年10月份)(10月24日至12月3日) 10月29日十大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付現2萬4000元(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本院卷一第215頁 24 上證3 付款簽收簿(9月29日至11月28日) 11月8日彩D夾報費6400元(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本院卷一第217頁 25 上證3 11月份零用金(11月1日至11月25日) 11月5日冠軍一號土地公金香200元、冠軍一號土地公水果294元,11月6日冠軍一號拜地基主金香300元、冠軍一號便當(90*8)720元、冠軍一號白板筆40元、冠軍一號地基主酒145元、冠軍一號水&舒跑各一箱648元,11月7日冠軍一號便當(85*6)510元,11月11日冠軍一號淽嬟提領2000元,11月15日冠軍一號淽嬟提領2000元,11月17日冠軍一號淽嬟提領1000元,11月18日冠軍一號淽嬟提領2000元,11月22日冠軍一號淽嬟提領2000元(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26 上證3 12月份零用金(12月1日至12月31日) 12月1日冠軍一號淽嬟領2000元(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本院卷一第223、231頁 27 上證3 4月1日至4月20日帳目 4/9夾報富岡2000元(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本院卷一第225頁 28 上證3 3月份零用金(3月2日至3月27日) 3月16日龍潭夾報1萬張4000元(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本院卷一第227頁 29 上證3 11-12會計費 派報支出 印刷10萬張3萬4500元 大園2萬7000張1萬3500元,龍潭6000張2400元,楊梅1萬2000張4800元,龍潭6000張2400元,龍潭1萬張4000元,桃園2萬張1萬元,富岡5000張2000元(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本院卷一第229頁 30 上證3 104年6月份零用金(6月1日至6月30日) 6月26日冠軍一號調一類謄本80元(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本院卷一第233頁 31 上證3 104年8月份零用金(6月1日至日) 8月1日一號鎖頭一個90元(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本院卷一第235頁 32 上證3 104年10月份零用金(10月1日至10月30日) 10月22日一號電費75元(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本院卷一第237、239頁 33 上證3 104年12月份零用金(12月1日至12月30日) 8月22日1號電費226元(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本院卷一第241、243頁 34 上證3 11月2日至11月17日帳目 11/5彩D尾款2640元、1號花種6KG4200元,11/12-1號串旗3265元,11/17-1號更換串旗改關東煮旗500元,1號宅配200元(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本院卷一第245頁附表二(與本件相關事件之時序)
日期 事件 相關文書 1 102年9月2日 冠軍公司於102年9月2日設立登記(原負責人王季溱、105年3月變更為温振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核准(備)107年1月26日起停業登記。111年9月28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7235號廢止登記。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99、301頁) 2 102年9月24日 買方楊茂榮梁聰明時繼明羅永杰温振生陳妍淑陳秉鈞與賣方唐翠芬就525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上證4契約(本院卷一第351至359頁) 3 102年9月24日 買方楊茂榮梁聰明時繼明羅永杰温振生陳妍淑陳秉鈞與賣方翠芬就522、524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上證5契約(本院卷一第361至368頁) 4 102年11月27日 羅永杰與温振生簽訂土地認購暨處分協議書 原證5協議書(原審卷第33、35頁) 5 102年12月26日 梁聰明與温振生簽訂土地認購暨處分協議書 原證1協議書(原審卷第17、19頁) 6 102年12月26日 時繼明與温振生簽訂土地認購暨處分協議書 原證3協議書(原審卷第25、27頁) 7 102年12月26日 陳秉鈞與温振生簽訂土地認購暨處分協議書 原證4協議書(原審卷第29、31頁) 8 102年12月26日 李明智與温振生簽訂土地認購暨處分協議書 原證6協議書(原審卷第37、39頁) 9 102年12月28日 楊茂榮與温振生簽訂土地認購暨處分協議書 原證2協議書(原審卷第21、23頁) 10 103年1月28日 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温振生、梁聰明、陳秉鈞、時繼明、楊茂榮、陳妍淑、羅永杰分別共有 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原審卷第385至412頁) 11 103年2月17日 522、524、525地號合併分割為522、522-1、522-1地號 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原審卷第385至412頁) 12 103年10月1日 温振生申請山坡地農牧用地實施農業經營-復耕清除雜草 原證13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函(原審卷第327頁) 13 103年11月 温振生在522地號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疑似有違規之開挖整地行為 原證14桃園縣政府函(原審卷第329頁) 14 105年3月 温振生在522-1地號山坡地範圍土地,擅自使用機械除草作業,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正檢查 原證15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原審卷第331頁) 15 105年4月 温振生向陳芳萍借款,以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登記日期為105年4月15日),並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14日、到期日105年8月13日、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交付陳芳萍。 109年度司執字第14418號卷 16 107年6月13日 温振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275頁) 17 108年7月8日 温振生之債權人鍾南賜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温振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會同地政於108年7月8日到現場查封,鍾南賜指稱:522-2為水泥道路,522及522-1位於522-2道路二側,皆為雜草地。 108年度司執字第38159號108年7月8日查封筆錄(109年度司執字第14418號卷內) 18 109年1月30日 陳芳萍於109年1月30日以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60號本票裁定(温振生於000年0月00日簽發之面額1200萬元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就108年度司執字第38159號於108年7月8日查封之温振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併案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温振生應給付1200萬元。桃園地院分案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44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109年度司執字第14418號卷 19 109年8月20日 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18號執行案件温振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9年8月20日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陳芳萍以債權人身分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以本次拍賣最低價額1200萬元承受。 109年度司執字第14418號卷 20 110年5月19日 温振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拍賣原因所有權移轉予陳芳萍 異動索引(原審卷第398、404、411頁) 21 112年1月3日 買受人夏福海與出賣人梁聰明、楊茂榮、時繼明、陳秉鈞、陳妍淑、羅永杰、陳芳萍就522-1地號面積8610平方公尺、約2604.53坪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原證7契約(原審卷第41至49頁) 22 112年3月24日 522-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夏福海 原證8土地謄本(原審卷第51頁) 23 112年4月27日 温振生委請吳尚坤律師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及羅永杰,以522-1地號土地出售予夏福海,温振生可請求每坪土地報酬6,406元,被上訴人及羅永杰應給付温振生之報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吳尚坤律師得代為收款。 原證9律師函(原審卷第53至81頁) 24 112年9月26日 温振生及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就温振生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報酬請求權,全部轉讓與上訴人,以抵銷温振生積欠上訴人1800萬元債務之本金及利息。 原證10協議書(原審卷第83、84頁) 25 112年10月13日 上訴人委請吳尚坤律師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及羅永杰,以温振生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及羅永杰之報酬請求權轉讓與上訴人,請向上訴人為清償,以律師函代上訴人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 原證11律師函(原審卷第85至105頁) 26 112年11月24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羅永杰給付報酬,原法院分案為112年重訴字第542號履行契約事件。 起訴狀收狀章(原審卷第9頁) 27 113年7月19日 原法院因羅永杰認諾,而判決羅永杰應給付上訴人166萬8,461元;温振生未協助出售系爭土地、工作未完成,不能請求報酬,而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原審卷第517至524頁、本院卷一第7至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