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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李玟潔訴訟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上 訴 人 李盈靜

李燦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 上訴 人 唐陳枝(即唐秋雄之承受訴訟人)

唐宏輝(即唐秋雄之承受訴訟人)唐宏亮(即唐秋雄之承受訴訟人)唐晞溱(即唐秋雄之承受訴訟人)陳彤昀李泰菈(原名李語嫻)李孟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李玟潔回復登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被上訴人唐秋雄(下稱姓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唐陳枝、唐宏輝、唐宏亮、唐晞溱,有戶籍謄本(除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9、183至1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李燦輝(下稱姓名)於109年5月間拆除唐秋雄得標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街3樓房屋)後陽台增建及其室內裝潢,致唐秋雄所有門牌號碼同號2樓房屋漏水受損,並無權占有○○街3樓房屋等,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應給付唐秋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及長女即上訴人李盈靜(下稱姓名)、李燦輝擅自提領訴外人李燦輝之子即被上訴人李泰菈、李孟緯、陳彤昀(下稱陳彤昀等3人)之被繼承人李冠霆帳戶內款項,經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應連帶給付陳彤昀等3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與附表編號

1、2合稱系爭債權),尚有系爭債權未受償。李燦輝於99年間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3/16800)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李盈靜。嗣李燦輝稱其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盈靜(下稱系爭贈與),李盈靜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李燦輝次女即上訴人李玟潔(下稱姓名,與李盈靜、李燦輝合稱上訴人),並於111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李玟潔,均有害及伊系爭債權受償之權利。李盈靜為李燦輝之女,當知其取得系爭房地係有害系爭債權之受償,李玟潔亦知悉李燦輝利用李盈靜進行脫產,為惡意轉得人,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李燦輝與李盈靜於109年間就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再代位李燦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李盈靜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燦輝。又若認李玟潔為善意轉得人,因李燦輝與李盈靜間之系爭贈與乃詐害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燦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盈靜返還現存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並於伊對李燦輝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收領等情,求為:㈠先位:⒈撤銷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⒉李盈靜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輝。⒊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9日李盈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盈靜所有;㈡備位:⒈撤銷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⒉李盈靜應給付李燦輝1,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盈靜所有;李盈靜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燦輝。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燦輝於100年間係以遺產預先分配之意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盈靜,非屬借名登記,嗣李盈静於111年3月12日出售,並於同年5月9日移轉登記予李玟潔,自屬合法處分自己財產。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3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643號事件)筆錄、判決書無法直接認定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贈與發生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李玟潔為惡意轉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32、9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李玟潔、李盈靜、李冠霆為李燦輝之子、女。陳彤昀等3人為

李冠霆之繼承人,李泰莅、李孟緯為陳彤昀之子女。唐陳枝、唐宏輝、唐宏亮、唐晞溱為唐秋雄之繼承人。

㈡李燦輝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盈静。

㈢陳彤昀等3人於107年3月27日以李冠霆於105年9月5日陷入昏

迷時,上訴人侵害其等繼承李冠霆財產權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李燦輝、李盈静(下稱李燦輝等2人)應連帶賠償陳彤昀等3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482萬2,500元本息,並於112年3月29日判决確定。

㈣唐秋雄於109年5月18日得標取得下稱○○街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持分(下合稱○○街3樓房地),於109年5月26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之該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㈤唐秋雄以李燦輝於109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拆除○○街3樓房

屋之附屬建物,導致房屋受損及唐秋雄所有之2樓房屋漏水,李燦輝並無權占有○○街3樓房屋至109年9月11日等情,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李燦輝應给付唐秋雄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本息,並於112年8月14日判決確定。

㈥李燦輝於109年起為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㈦李盈静於111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玟潔,李玟潔現為系争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㈧李燦輝迄今尚未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

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燦輝對陳彤昀等3人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即○○街3樓

房地),於起訴狀記載:「緣於先前,曾有女性因覬覦原告(即李燦輝,下同)所有包括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3樓及1樓之兩幢房屋建物,及該等建物座落之○○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等房產……而借照顧原告之名義主動接近原告,並於取得原告信任後,試圖說服原告移轉系爭房產予伊,但原告子女知悉該名女子之意圖,幾經勸說,才未使原告所有系爭房產遭該名女子欺騙而移轉過至其名下……原告之子女均甚為擔心老實的原告可能再遭人欺騙,便在民國(下同)99年時,原告與其家人協商將原告所有之房地分別登記為子女名義,由子女協助管理父親之房產以避免原告再次遭他人欺騙,是原告將系爭房產之3樓房地……登記至李冠霆名下,而將系爭房產之1樓房地(指本件系爭房地)登記至長女李盈靜名下,由兩名子女出名,而得俾免原告一時不查過戶房屋予他人,然因實質上○○街房產為原告所有,102、103、104年地價稅及水電費皆由原告繳納,瓦斯費由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吳梅子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上訴人對該起訴狀之記載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李盈靜於643號事件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100年時,伊父親李燦輝移轉登記給伊。因當時李燦輝認識一個女生,那女生常常吵李燦輝要房子、錢,後來經家人協商就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街3樓房屋登記在李冠霆名下,當時在場做決定的有李燦輝、伊母親李吳梅子、伊大哥李柏宇、伊、伊弟弟李冠霆、伊妹妹李玟潔。伊並沒有交付價金給李燦輝。李燦輝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後,伊沒有住在裡面,因李燦輝將該屋長期出租給別人。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因出租出去,伊不清楚。房屋稅、地價稅應該是李燦輝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李燦輝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643號事件卷核閱無訛;另陳彤昀等3人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中自承:○○街有一個房子是李燦輝所有而登記在李盈靜名下,租金李燦輝也叫被繼承人(指李冠霆)去收取等語,有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下稱81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全卷核閱無誤。雖李燦輝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盈靜,但李盈靜無法提出有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據,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綜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燦輝係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盈靜名下,李燦輝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可取。⒊上訴人辯稱李燦輝於100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李盈靜,係預做財產分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92頁)。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與禁反言法理,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所為之實體法律關係主張,受其拘束,不得於後訴訟程序中任意翻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李燦輝於643號事件訟爭標的雖為○○街3樓房地,然李燦輝

、李盈靜均於該訴訟程序中,針對系爭房地之移轉及權利歸屬,主張係屬借名登記;上訴人於81號事件亦如是答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後,始翻異前詞,改稱李燦輝與李盈靜間乃為「贈與」。「贈與」與「借名登記」就所有權人之歸屬乃為截然不同,上訴人既在643號、81號事件均自認系爭房地係李燦輝借名登記予李盈靜名下,其於本件改稱係預做財產分配而移轉登記予李盈靜云云,自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有違。

⑶證人即李盈靜前夫林東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李盈靜的家

人(包含李燦輝的兩個兒子、兩個女兒)在○○街3樓房屋討論,李盈靜回來跟伊轉述李燦輝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李盈靜,○○街3樓房地要給李燦輝兒子,伊是聽聞李盈靜轉述,討論時伊不在場。過戶之意思是指李燦輝要先規劃將系爭房地送給李盈靜。後來李燦輝將系爭房過戶給李盈靜時有去找代書辦理,該代書是伊介紹他們認識,伊有在場,李燦輝表示系爭房地要給李盈靜,但系爭房地仍由李燦輝使用收益,因李燦輝年紀大每月還是有開銷,所以收的租金一直到李燦輝往生為止。李盈靜在643號事件作證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9頁),然證人林東樟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經過既係聽聞李盈靜所言,自當以李盈靜、李燦輝親身參與者之陳述為主,上訴人無論在643號、81號事件,均自承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李盈靜名下等語如前,林東樟上揭證述自無法取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之當事人真意。

是難單憑林東樟前揭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聲請傳李燦輝之姪子黃俊宏、李冠霆之友人張自立

,以證明系爭房地乃李燦輝於100年6月8日贈與李盈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然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既經出名人、借名人各自自承在卷如前,不容動搖,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李燦輝與李盈

靜就系爭贈與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盈静所有?李玟潔於轉得時是否明知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再代位李燦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李盈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輝?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其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冠霆於105年9月5日因病陷入昏迷,同年月9日上午9時51

分死亡。李燦輝指示李盈靜於同年月8日自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萬5,000元、於105年9月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8萬5,000元、於105年9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8萬5,000元、於105年9月12日自系爭帳戶電匯382萬5,000元至李盈靜帳戶,合計被提領482萬5,000元。李盈靜帳戶為李燦輝持有,陳彤昀等3人於107年3月27日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後經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李燦輝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彤昀等3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本息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次查,唐秋雄於109年5月26日經執行法院核發取得○○街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李燦輝於109年5月25日至27日拆除○○街3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導致房屋受損及唐秋雄所有之2樓房屋漏水,並無權占有○○街3樓房屋至109年9月11日等情,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李燦輝應给付唐秋雄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本息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陳彤昀等3人對李燦輝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之發生時間為105年9月間;唐秋雄對李燦輝取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債權之發生時間為109年5月至9月間(此為李玟潔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⒊另查,李燦輝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

盈静,係屬借名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承:李燦輝與李盈靜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9年間終止,由李燦輝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盈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卷二第89頁、本院卷一第198頁)。上訴人不否認李燦輝於109年起為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人(見不爭執事項㈥),則李燦輝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盈靜,依前揭說明,堪認李燦輝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行為,致減少其責任財產,使唐秋雄、陳彤昀等3人系爭債權難獲清償。上訴人辯以確認唐秋雄、陳彤昀等3人對李燦輝有系爭債權之判決係於112年8月14日及同年3月29日確定,而李燦輝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盈靜為109年間,並未害及系爭債權云云,自非可取。⒋李玟潔執其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辦產權移轉相關資料、李玟潔申設之永豐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房地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其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1至269頁),辯以其購買系爭房地係因斯時李盈靜經濟狀況不佳,且李盈靜經營之餐飲店因疫情而發生虧損,除李燦輝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改由李盈靜取得外,為協助李盈靜渡過難關,其始購買系爭房地,若其為幫助李燦輝脫產或逃避清償債務,何以須冒買賣系爭房地遭撤銷之風險,是其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云云。惟查:

⑴李玟潔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6、18849號

毀棄損壞等案件,具結證稱:○○街3樓房屋是伊父親李燦輝借名登記在伊哥哥李冠霆名下,李冠霆過世前正在跟陳彤昀談離婚,李冠霆突然過世及孫子被帶走對李燦輝打擊很大,伊為盡孝心,就由伊出資投標買○○街3樓房屋,伊哥哥李柏宇沒錢,李盈靜離婚,經濟上也不是很好。李燦輝想買回該屋,但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57至6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足認李玟潔於109年5月18日投標前即知悉李燦輝乃無資力之人。

⑵李盈靜於643號事件亦證述經家人協商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

李盈靜名下,○○街3樓房地登記在李冠霆名下,當時在場做決定者,包含李燦輝、李吳梅子、李柏宇、李盈靜、李冠霆、李玟潔等情如前,足認李燦輝名下財產之處分皆會經家人協商討論,益徵李玟潔知悉系爭房地係李燦輝借名登記於李盈靜名下。又李玟潔身為李燦輝家人,亦知悉李燦輝與唐秋雄間有拆除、占有○○街3樓房屋等糾紛,其並曾因此而遭唐秋雄提起刑事告訴;陳彤昀等3人因李冠霆財產遭盜領,於107年3月27日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據此,李玟潔知悉唐秋雄、陳彤昀等3人對李燦輝取得系爭債權,亦知悉李燦輝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則李燦輝於109年5月29日終止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盈靜,以李燦輝全家對李燦輝財產之處理模式,李玟潔自當知悉,堪認李玟潔知悉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存有上開撤銷原因。李玟潔上揭所辯,自非可取。

⒌第查,李燦輝於原審辯以其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於109年5月29日已為終止,而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盈靜等語如前,雙方有使100年6月8日之移轉登記改為實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意思,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知情之轉得人李玟潔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為可取。

⒍再查,唐秋雄、陳彤昀等3人為李燦輝之債權人,李燦輝之財

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又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一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系爭房地仍屬李燦輝實質所有。李燦輝自陳已終止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李盈靜即失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李燦輝得請求李盈靜返還系爭房地而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唐秋雄、陳彤昀等3人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燦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盈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輝,自屬可取。又本院既依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其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另就其依選擇合併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⒎末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

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則上訴人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李盈靜與李玟潔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李玟潔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塗銷登記後即回復原有狀態,無須另為回復登記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之訴而為審理論斷。

五、綜上所述,李燦輝與李盈靜於109年5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李盈靜與李玟潔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害及唐秋雄、陳彤昀等3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李玟潔塗銷111年5月9日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代位李燦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盈靜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輝,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出處:原審卷一第329、349頁):

編號 債權人 欠款本金 利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唐秋雄 8萬5,638元 (空白) 2 唐秋雄 68萬4,170元 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陳彤昀 等3人 482萬2,500元 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