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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李玟潔

李盈靜李燦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陳枝(即唐秋雄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9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據此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7,91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