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香港商樂健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輝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津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伍佰美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伍佰美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3至99頁),屬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上訴人因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就本件雖無管轄之約定,然被上訴人之主營業所設於我國境內新北市○○區(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依上揭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甚明。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涉訟,關於此項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其契約係以被上訴人交付約定之標的物為其特徵,有兩造間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原證12),又被上訴人之主營業所設於我國境內新北市○○區,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亦均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裁判。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訂購鏡面鋁基板材料,經處理後出貨給訴外人OSRAM光電半導體馬來西亞有限公司(下稱OSRAM公司)用以加工組裝成LED燈成品販售,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有瑕疵,致部分LED燈成品於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黑化問題,伊已賠償OSRAM公司60萬歐元,遂於原審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與伊全資子公司即訴外人樂健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下稱樂健珠海公司)簽署之品質協議(下稱系爭品質協議,樂健珠海公司則於同年月13日簽署,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第5.2.6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歐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360條、系爭訂購單供方須知(下稱供方須知)第6點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94至195頁,各順位請求金額詳本院卷第523頁附表)。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給付OSRAM公司60萬歐元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追加供方須知第6點,雖不同意追加民法第360條(見本院卷第208頁),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變更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108年8月22日為108年8月29日,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88頁),另就上開附表第三順位請求金額當庭更正為43萬4,687.46美元、14萬1,897美元(見本院卷第523、5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5年5月起向被上訴人訂購訴外人義大利商Almeco公司(又稱意鋁公司,下稱Almeco公司)生產之型號VLB198鏡面鋁基板材料,由伊將之裁切、壓合、封裝為金屬基板(Metal core board,下稱MCB基板)後,出貨給OSRAM公司用以加工組裝成LED燈成品販售,並簽訂系爭訂購單。嗣OSRAM公司接獲客戶申訴,部分LED燈成品於使用1,500小時後,發生流明輸出會加速下降之黑化問題(下稱系爭燈具黑化問題),經檢驗被上訴人交付之批號201567、201570、201689、209439、209444、209453、201556、201548、201703之鏡面鋁基板(下稱系爭鋁板)材料型號為VLB398,但在生產過程中被錯誤標記為型號VLB198,而有混料之瑕疵,並因而導致系爭燈具黑化問題。OSRAM公司向伊求償,伊已給付OSRAM公司60萬歐元,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鋁板並非兩造約定交易之型號VLB198,欠缺同一之品質而有瑕疵,其所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於108年8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出面協商賠償伊所受損害,該函於108年8月21日送達,卻未獲置理。爰依序依系爭品質協議第5.2.6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供方須知第6點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歐元,及自系爭催告函送達7日後之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品質協議之當事人,不得依該協議第5.2.6條約定為請求。又系爭鋁板之型號均為VLB198,有Almeco公司出具之各批號證書可證,且伊交付上訴人前已檢驗批號、規格、外觀、整平表面、尺寸、鍍層黏著力測試等項目均合於約定,並經上訴人驗收、確認出貨流程無誤,伊已依約提供型號VLB198鋁板,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倘認Almeco公司於生產過程中誤將部分VLB398型號鋁板貼以型號VLB198標籤而有混料之情形,伊亦無從察覺而無可歸責。再者,系爭燈具黑化問題之原因多端,亦可能是上訴人加工等因素所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燈具黑化問題之原因係伊提供之系爭鋁板所致,自不能就其向OSRAM公司所為賠償金額轉而向伊請求給付。縱認系爭鋁板不符約定型號,伊所負賠償責任應以供方須知第6點所載以每單扣100美元為限,然伊亦不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歐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至211、442頁)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起,與被上訴人締約,由被上訴人交付Alm
eco公司所生產,型號為VLB198、VLB398之鏡面鋁基板數批(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另被上訴人亦有實際交付上開2種規格之鏡面鋁基板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供應系爭鋁板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上訴人為此給付價金14萬1,897美元。
㈢Almeco公司於交付系爭鋁板予被上訴人時,併交付該等鋁板為規格VLB198之原廠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8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與樂健珠海公司簽訂系爭品質協議
,樂健珠海公司為上訴人全資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9頁)。
㈤系爭訂購單由上訴人提供,並經被上訴人用印,供方須知第6
點記載:供方(即被上訴人)如沒有經訂貨方(即上訴人)同意擅自更送與訂單規格型號不相符的物料,每單扣美元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
㈥上訴人以Almeco公司生產之鋁板供應OSRAM公司製造LED燈具,有發生系爭燈具黑化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㈦上訴人經OSRAM公司因系爭燈具黑化問題索賠歐元60萬元後,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59、387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收受上訴人所寄系爭催告函(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85頁)。
㈨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至17日,因業務發展,欲就五金材
料、高反射率鏡面鋁板產品討論及交流,邀請樂健珠海公司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4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品質協議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品質協
議第5.2.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另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品質協議係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與樂健珠海公司簽
訂,樂健珠海公司為上訴人全資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樂健珠海公司亦無表明係代理上訴人所簽訂,則上訴人並非系爭品質協議之當事人,至為明確,雖樂健珠海公司為上訴人全額持有股權之子公司,究與上訴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亦為系爭品質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品質協議第5.2.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品質協議為上訴人隱名由樂健珠海公司代理
與被上訴人簽立,對兩造亦生效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系爭品質協議第10條第2款載明:「本協議為雙方已簽訂
的基本供貨合同的補充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樂健珠海公司間並未簽立基本供貨合同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0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任侯忠宏於本院證稱:相關文件分成兩份,一份是主文件,為供貨合同,由樂健珠海公司採購單位提供,系爭品質協議則是由品質部提供,幾乎同一時間提出,伊帶回公司跟公司主管、高層討論,因內容相當不對等,故被上訴人拒絕簽署系爭品質協議,伊最常接觸的是樂健珠海公司採購單位與品質單位,採購部分伊沒有要簽,但品質單位私下有來拜託,伊還是拒絕,璩紅霞是品質部經理,表示系爭品質協議用樂健珠海公司名義簽立,被上訴人是與香港公司交易,故該協議不作數,伊回來與公司討論,最後基於商業考量讓彼此好配合,就做人情簽給她,讓她去交差,就伊認知,系爭品質協議並無約束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樂健珠海公司隱名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品質協議,依前開說明,已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⑵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與樂健珠海公司討論OSR
AM公司系爭燈具黑化問題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三第29頁),主張被上訴人就採購系爭鋁板之主體即上訴人與樂健珠海公司為同一並無爭議等語。然證人侯忠宏就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證稱:11Y是上訴人另一客戶Luminus的案子,最後有簽協議,因無法找出發生問題真正原因,經四方討論,沒有結果,故以協議方式,上訴人買更多材料,被上訴人給一些折扣,累計至20萬美金,故11Y不是賠償;OSRAM公司部分主要是當時上訴人所回報系爭鋁板之用量不多,但求償倍數很高,被上訴人是在指出這些不合理之處,而一開始是樂健珠海公司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回給樂健珠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核證人侯忠宏所述與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回復系爭電子郵件予樂健珠海公司,僅係因樂健珠海公司先發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為回復,且內容主要係就OSRAM公司部分之賠償金額與系爭鋁板價值差異過大而為討論,樂健珠海公司既為上訴人全資子公司,則依系爭電子郵件,僅足認定被上訴人對樂健珠海公司有權代理上訴人與之討論相關賠償問題,並無爭議,尚難僅憑系爭電子郵件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與樂健珠海公司為同一主體,蓋樂健珠海公司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相關賠償問題,與上訴人是否隱名由樂健珠海公司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品質協議,實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系爭電子郵件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邀約樂健珠海公司經理
余明珠、高級工程師閆鵬二人至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產品出貨流程之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下稱系爭邀請函),主張被上訴人認知系爭鋁板之採購主體即上訴人與樂健珠海公司為同一等語。惟觀諸系爭邀請函載明邀約目的為前來臺灣確認產品品質等細節,透過各項交流交換意見,共謀業績成長發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頁)。證人侯忠宏亦證稱:因OSRAM公司反映材料有問題,樂健公司要求要派人來盤查裁切或流程有無問題,余明珠、閆鵬是大陸人士,需要邀請函才能辦理入台證,伊就幫忙寫系爭邀請函,伊是被樂健公司告知OSRAM反映發生品質問題,伊才去問Almeco公司說OSRAM公司到底發生什麼事,伊就與樂健公司還有Almeco的人一起去馬來西亞OSRAM的工廠,伊不是向樂健珠海公司釐清品質問題跟製造流程,不會有人告訴伊供貨給OSRAM公司的訂單是上訴人還是樂健珠海公司,因為他們買材料要供貨給誰不會告訴伊;伊發信給Tracy,他是樂健採購的總監,伊不知道他是代表誰來跟伊談,他只要能作主,伊就跟他談,伊不管他是珠海還是香港樂健公司,伊不知道也不用區別來找伊談的人是否為上訴人或樂健珠海公司員工,如果只是討論產品的問題,不需要特別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
是系爭邀請函係因OSRAM公司有反映材料有問題,樂健公司要求要派具大陸人士身分之樂健珠海公司員工來臺灣盤查裁切或流程有無問題,侯忠宏始配合出具,斯時尚不知供貨給OSRAM公司的訂單是上訴人或樂健珠海公司,被上訴人就討論產品問題,並無區別討論對象究係上訴人或樂健珠海公司員工之必要。況系爭邀請函與系爭品質協議無涉,自難以系爭邀請函推認樂健珠海公司有隱名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品質協議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證人即樂健珠海公司之員工陸鳳梅雖於本院證稱:樂健珠海
公司是上訴人授權以自身名義,對貨物採購、品質監管、供應商管理、品質協議之簽署、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然依系爭訂購單所示,左上方之訂購方均為上訴人,尚非樂健珠海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未見有何上訴人授權樂健珠海公司以自身名義為採購之情。而證人陸鳳梅另證稱:伊是在樂健珠海公司任職,負責樂健珠海公司、上訴人、澳門偉豐公司之採購、對帳、品質處理;樂健珠海公司、上訴人均使用同一集團之企業資源管理系統(下稱ERP系統),ERP系統只對樂健珠海公司員工開通權限,負責上訴人、樂健珠海公司包括訴外人澳門偉豐公司之採購業務,樂健珠海公司之訂單與上訴人包括澳門偉豐公司之訂單格式都是一樣;上訴人下採購訂單,係由樂健珠海公司負責進口跟入廠,原則上是由上訴人決定規格、數量、品牌,以客戶之BOM即物料清單決定,數量也是以客戶需求之數量決定;如果是中國大陸境内之訂單,ERP系統是以樂健珠海公司對應津聖之深圳公司,如果選擇香港樂健公司(即上訴人),對應的只能是臺灣津聖公司(即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足認上訴人僅是委由樂健珠海公司員工即陸鳳梅使用集團內之ERP系統向供貨方下單,訂單格式與樂健珠海公司之訂單格式均一致,規格、數量、品牌是由上訴人決定,倘選擇上訴人為訂購方,則對應之供貨方即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仍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為採購,並未授權樂健珠海公司以自身名義為之,則證人陸鳳梅就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而上訴人就其訂單既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未授權樂健珠海公司以自身名義為之,自難僅以證人陸鳳梅該等陳述,遽認樂健珠海公司以自身名義簽署系爭品質協議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⑸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系爭品質協議為上訴人隱名由樂健
珠海公司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是項主張,尚不足採。上訴人依系爭品質協議第5.2.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賠付OSRAM公司之6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歐元或51萬0,247歐元或43萬4,687.46美元,均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此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所謂履行輔助人,指凡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且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亦不以在經濟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使用人與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亦非所問。又使用人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只要適宜由第三人代履行均足當之。又因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且延伸之利益全然歸屬於債務人,故履約風險亦應由債務人承擔,是若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亦屬可歸責,此為民法第224條所由設。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給付確有不合債之本旨之情形,且可歸責:⑴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鋁板給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所訂立之系
爭訂購單(見不爭執事項㈡),關於系爭鋁板部分係記載「VLB198-反射率98% 厚度0.7mm」,被上訴人供應系爭鋁板之出貨單上復皆載明規格為「鏡面鋁板VLB198-反射率98% 厚度0.7mm」(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第293至309頁),足見被上訴人需提出型號為VLB198之鋁板,始符合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
⑵依上訴人所提Almeco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8DReport(
下稱8DReport,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8頁)所示,其中:⑵技術分析之「案件描述」欄記載:OSRAM公司發現1,500小時後流明輸出加速下降,在OSRAM公司進行EDX分析後得出結論,發現基板材料不是VLB198材料而是VLB398材料;在檢查批次號碼後,Almeco公司可以確認該材料實際上是VLB398材料,其在生產過程中被錯誤標記等語。⑶根本原因定義則記載:105年初,在生產中引入VLB398材料,此時的VLB198和VLB398都是在同一個生產活動中生產,在此期間,這兩種不同產品的處理程式沒有明確規定,員工也沒有得到適當的培訓,因此,一些VLB398的材料被貼上標籤並在SAP系統中登記為VLB198;重新確認生產檔案後,Almeco公司確定編號2015
67、201689、201570、209439、209444、209453號批次,其中VLB398材料被標記為VLB198,並用綠色保護膜覆蓋,所有混料批次均在105年第21周前生產;該周之後,因為兩種產品的產量增加,決定在不同生產活動中生產VLB198和VLB398。因此,21周後生產的所有資料都可以清楚區分為VLB198還是VLB398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67頁)。另證人侯忠宏於107年2月6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稱:「依照之前確認狀況目前受影響批號為201567、201689、201570、209439、2094
44、209453、201703、201556、201548」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頁),其中除8DReport所提涉及混料之批次外,尚有該報告未提到之編號201548、201556、201703號批次。侯忠宏就此則證稱:會這樣寫是因兩造和Almeco公司於106年11月2日至4日有至OSRAM公司就此次爭議開會,會議中OSRAM公司當場就說還有再查出3個批號,Almeco公司當場就同意,順著OSRAM公司的要求走,伊才會寫這些批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足認編號201548、201556、201703號批次亦為生產該等鋁板之Almeco公司確認發生混料之批次。另佐以被上訴人開具之出貨單,8DReport中提及於105年第21周前製造而涉及混料之編號201567、201689、201570、209439、209444、209453號批次,至遲係是於105年7月22日出貨(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而該報告未提到之編號201548、201
556、201703號批次,均係於105年6月即已出貨(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第297頁、第303頁),則該等批次亦在因生產程序沒有明確規範而發生混料之時間範圍內,是侯忠宏電子郵件所引用Almeco公司於會議中陳述該等批號亦涉及混用VLB398情事,係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就系爭鋁板(即編號201567、201689、201570、209439、209444、209453、201703、201556、201548號批次鋁板)全部均有誤將VLB398型號規格鋁板充作VLB198型號規格鋁板交付上訴人之不合債之本旨情事。
⑶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鋁板係向Almeco公司購買材料
後切割製成,則Almeco公司即為輔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人,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Almeco公司於製造過程中,因生產程序不完整及員工訓練不足,致將VLB398誤為VLB198交付,係有過失,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則被上訴人就將原料為型號VLB398之系爭鋁板誤為型號VLB198鋁板交付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係有過失,而可歸責。⑷被上訴人固辯稱:伊於契約承諾者僅為上開出貨單上載明之
反射率、厚度、尺寸及數量,至於鋁板成分元素等,締約時伊及Almeco公司並未告知上訴人,而非兩造契約之內容,亦與伊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頁)。然VLB198鋁板於二氧化矽與銀層間為鉻元素夾層,銀層與陽極處理層間則為銅、鈦元素夾層,此與VLB398鋁板二氧化矽與銀層間為鈦元素、銀層與陽極處理層間鎳、鈦元素全不相同,此有Almeco公司提供之結構比較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0頁),是VLB198與VLB398兩種型號之鋁板成分有明顯差異,屬不同之產品。而系爭訂購單、被上訴人開立之出貨單上均非僅記載反射率、厚度及尺寸等物理特性,尚明確記載所買賣鋁板之型號為VLB198,足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者,即為VLB198型號之鋁板。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與Almeco公司並未告知上訴人VLB198鋁板之成分元素等情,但該型號之鋁板因以相同配方、製程生產,均會顯現出一致之特質,上訴人縱不知VLB198鋁板成分元素,仍可依被上訴人提供樣品所呈現之一致特質,交由OSRAM公司驗證是否符合其用途,並於通過驗證後訂購、加工,販售予OSRAM公司生產LED商品,若被上訴人任意更改所交付之鋁板型號,上訴人及OSRAM公司生產過程中之原料特性改變,所生產產品之品質亦可能受到影響,則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自難認與債之本旨相合。至被上訴人另提出Almeco公司出具僅就規格書記載事項負責之聲明(見原審卷二第332頁),但系爭鋁板係於105年間出貨(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09頁),上開聲明則係於107年3月25日就與本件無關之VLBO98型號鋁板所出具,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之判斷無涉。
⑸被上訴人雖以侯忠宏證稱:OSRAM公司於106年11月3日開會討
論中,把被上訴人和Almeco公司代表請出會議室,自己跟上訴人在裡面討論,會議結束後,上訴人就告知被上訴人OSRAM公司之求償金額,回到飯店,伊就私底下問Almeco公司為何要在8DReport寫有混料(mixed),Almeco公司說是商業考量,因為金額不大,後面還有合作,不知道OSRAM公司會獅子大開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25頁),抗辯:Almeco公司之所以承認系爭鋁板發生混料VLB398情形,係基於繼續合作之商業考量,實則與事實不符等語。然依侯忠宏所述,其於106年11月3日會議結束後與Almeco公司已知悉OSRAM公司預計求償之金額,侯忠宏並聽聞Almeco公司人員稱承認OSRAM公司所指批次混料,係基於商業考量,則侯忠宏知悉上情,日後Almeco公司或OSRAM公司再就系爭鋁板批次再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時,回應本應有所保留,卻於107年2月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中,仍引用Almeco公司在106年11月3日會議中之說法,承認系爭鋁板批次有受影響(見原審卷一第383頁),顯見其稱Almeco公司承認鋁板混料乃基於商業考量等語,與事實並非相符。況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僅係收受Almeco公司生產之鋁板加以切割後銷售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則被上訴人所交付切割之鋁板原本係VLB198或VLB398型號,理應以生產該等鋁板之Almeco公司最為清楚,自應以Almeco公司之說法為準。而Almeco公司出具之8DReport有詳述該公司確認生產文件,檢查批次號碼之查證過程,及說明發生混料錯誤之原因,顯見Almeco公司告知兩造及OSRAM公司混料批次號碼,係基於其自己查證之結果。侯忠宏引用Almeco公司說法撰寫於107年2月6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與事實並無不合之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⑹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並無能力分辨鋁板為VLB198與VLB398型
號,僅能就Almeco公司提供之資訊加以判斷,型號錯誤自不能歸責伊等語。然民法第224條規定原本即在規範債務人本人無可歸責事由之時,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歸責事由,而仍應負責。則被上訴人有無能力辨別不同型號鋁板之不同,實與其能否歸責之判斷無關。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毋庸就Almeco公司之過失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鑑定,係指就特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陳述其特別知識經驗之內容,或運用其特別知識經驗就該特定事項提出判斷意見,以供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參考。法院於判斷鑑定意見之實質證據力時,應參酌下列各因素綜合判斷:⑴鑑定人是否於鑑定之結果有利害關係;⑵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是否有助於事實認定;⑶鑑定是否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⑷鑑定是否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⑸鑑定所用之原理及方法是否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用於壓製交付OSRAM公司之MCB基板者,即係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鋁板等情,並提出各批鋁板在ERP系統登錄之畫面擷圖、識別標籤黏貼在物料外包裝及各倉位之照片、出倉單列印畫面擷圖、掃描器掃描識別標籤之確認畫面照片、生產批量卡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6至91、109至110頁)等證據為憑。然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鋁板之規格為1250mm×1040mm,有系爭訂購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而上訴人自承其係將系爭鋁板裁切、壓合、封裝為MCB基板後,出貨給OSRAM公司用以加工組裝成LED燈成品,且MCB基板規格則為39mm×39mm(見原審卷三第30至31頁、原證47,本院卷第591、603頁),產品已不完全相同。是上訴人交付予OSRAM公司之產品,並非被上訴人原始交付之系爭鋁板,而係經上訴人加工,則該等產品若有造成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鋁板所導致,已有疑義。
⑵上訴人主張:使用VLB398型號鋁板會產生鈦層與銀層剝離現
象,VLB198不會發生此種問題,係因被上訴人誤提供VLB398型號鋁板,進而導致系爭燈具黑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並提出「色差性能之可靠性測試」報告(下稱色差性能報告,見原審卷二第396至402頁,原證42)、「根本成因分析:金屬基板變黑失效機制」報告(下稱成因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二第404至406頁,原證43)為憑。然各該報告均係OSRAM公司在系爭燈具黑化問題發生後所製作,OSRAM公司即為上訴人生產之MCB基板之買受人,系爭燈具黑化問題之成因是否係因該等MCB基板原料之系爭鋁板瑕疵所致,攸關OSRAM公司能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則上開色差性能及成因分析報告之判斷結果均與OSRAM公司有利害關係,該公司人員作成之該等報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該二報告均未記載實施鑑定之人為何人,遑論該人是否具有正確執行科學實驗,並運用科學知識分析系爭燈具黑化問題是否與系爭鋁板型號有關之專業能力,即難遽認該二報告之結論為可採。⑶色差性能報告及成因分析報告照片上之受測物件均係已經過
上訴人及OSRAM公司加工及封裝處理後的物件(見原審卷二第404頁),而非直接使用被上訴人交貨未加工之系爭鋁板受測,則該等實驗方法尚難排除有加工處理方面等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因素,蓋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只是系爭鋁板原材,縱有鏡面鋁基板在鈦層與銀層之間有剝離分層現象的情形,仍無法排除是上訴人及OSRAM公司加工及封裝處理過程中的因素造成。又成因分析報告僅描述在發生黑化瑕疵之MCB基板上,有發現鈦層與銀層間剝離之現象,並表示其原因係因散熱不適當,導致銀層氧化而黑化,並因而使藍光遭黑化部分吸收,而使流明度衰退;及結溫(Tj,電子器件內部之溫度)因散熱不良而上升,進而導致色差。該報告推論過程記載甚為簡略,似以發現失效基板(以該失效基板分層成分之圖解,對照原審卷二第300頁原證39之各規格鋁板分層結構圖,應係指VLB398型號鋁板製成之基板)鈦層及銀層間剝離現象,得出VLB398型號鋁板因散熱不良、銀層氧化造成黑化瑕疵之結論。但何以鋁板為VLB398型號,就會發生散熱不良、銀層氧化、鈦層及銀層剝離之現象,未見該報告說明,其推論過程已嫌疏略。況該報告一方面記載「在600微安培與攝氏58度條件下使用2,200小時,流明和顏色發生變化,發現整個部件變黑」,另一方面記載「在即將開始測試時,以聚焦離子束切割」、「在即將開始測試時,失效金屬基板在鈦層和銀層之間,就有發現剝離的現象」(見原審卷二第406頁),則究竟是已經在特定電流、溫度條件下測試2,200小時後才發現鈦層及銀層間剝離之現象?或是在以上開條件測試前就發現剝離之現象?該報告所採取之聚焦離子束切割法是否會改變實驗材料性質,而影響發現結果?該剝離現象是因依照產品使用條件長時間使用後所產生?還是因遭偏離使用條件之聚焦離子束切割後所產生?均生疑問。
⑷色差性能報告之可靠性測試、成因分析報告圖片所載對比兩
種不同鋁板之測試,性質上均屬對照實驗。在實驗設計上,對照實驗皆需設置對照組及實驗組,兩者除待檢驗事項即操作變因外(於本件應係指使用鋁板之型號,對照組使用VLB198,實驗組使用VLB398),其他各項變因即控制變因均需維持完全相同,方能據以判斷實驗執行後所觀測到之變化(應變變因之變化),確係因操作變因之差異所致。報告作成人設計如何方法,採取如何手段,以維持各控制變因相同?有無抽取足夠數量之樣本,執行足夠之次數,以維持實驗之可靠度,避免偶發因素導致之異常結果?抽取樣本之來源為何,能否排除外來之污染?況依成因分析報告圖片,實驗操作者並非以鋁基板原料,而係以LED成品進行測試,則有無確認實驗組與對照組將鋁板製成LED成品之過程完全無異?凡此,均未見色差性能、成因分析報告說明,是僅憑該等報告之記載,尚難認為該等報告製作人已採取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以足夠之實驗資料作為判斷基礎,自難採用該等報告作為認定系爭燈具黑化問題係因鋁板型號錯誤所致之依據。
⑸上訴人所提「Almeco第2代金屬基板失效分析」報告(下稱失
效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6頁、卷二第412至417頁,原證19、19-2)中,記載針對裸露金屬基板,觀察到有多數汙點以切線式分布在外表外側,在無汙點區域及有汙點區域進行EDX分析,均檢測到銅元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6至417頁)。審之Almeco公司出具「結構比較報告」(原證39,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2頁)表示VLB198型號鋁板含銅元素,VLB398型號鋁板並無銅元素,可見於非使用VLB398型號鋁板之產品亦可發現汙點,此與上訴人主張係因使用VLB398型號鋁板才導致系爭燈具黑化問題等情相違。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觀察到有汙點之樣品並沒有發生黑化問題,只是有汙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8頁)。但OSRAM公司之所以製作失效分析報告,目的即在探究系爭燈具黑化問題之起因,應不致贅載與該等瑕疵全無關聯之汙點,還特意就該無關之汙點執行EDX分析。況失效分析報告上亦未記載該觀察到汙點之樣本並非發生黑化瑕疵之樣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⑹上訴人稱其除OSRAM公司外,另有一客戶Luminus公司亦曾投
訴以被上訴人提供之VLB198鋁板製造之LED產品亮度會大幅衰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74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Luminus公司就上開問題作成之問題解決報告(下稱問題解決報告,見原審卷三第42至98頁,被證17),該報告在圖3部分稱,經高倍數放大後,發現有圓形的瑕疵,並在瑕疵(黑點)處偵測到銅元素(見原審卷三第58、60、89頁)。在圖3.1部分稱經就COB基板以光學高倍數放大檢測後,發現多處脫色之斑點,SEM影像顯示該等缺陷疑似有鼓脹、脫色、受損之問題;從EDX分析中,可偵測到銅、鈉、氯元素,暗示該等基板遭到污染(見原審卷三第62頁、第64頁)。另於圖4處載稱針對污染處分析,發現銅、鈉元素(見原審卷三第66頁)、圖4.1處載稱懷疑凸起處偵測到銅、鈉、氯、鉀元素(見原審卷三第68、93頁),而上開執行分析之部位,均未發現VLB398型號鋁板獨有,而為VLB198型號鋁板所無之鎳元素,已難認Luminus公司遭遇之上開脫色、凸起、受損、瑕疵等問題,係與誤用VLB398型號鋁板有關。而Luminus公司經過採用光學檢查、SEM影像分析、EDX分析、鹽霧侵蝕抗性檢測等測試方法後,推論瑕疵原因係因基板表面遭污染所致,僅無法判斷污染之來源係Almeco公司、運輸方、儲存方,或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76、97頁),則Luminus公司從未認為其LED產品發生亮度衰減之問題,係因誤用VLB398型號鋁板所致。加以Almeco公司針對Luminus公司遭遇之瑕疵問題發函回應,亦指出在斑點中心發現氯元素之存在,而Almeco公司在VLB系列鋁板生產過程中不使用氯元素(見原審卷三第25頁),故可見該等材料必然是在Almeco公司以外之其他場所受到污染;Almeco公司另指出銅被用在VLB198鋁板塗層中銀層之黏合層,在VLB198的完整多層系統中,由於相對較厚的銀層有效阻擋了銅層的特徵X射線,因此EDS銅信號確實非常小,如果像Luminus所檢驗的樣本一樣,頂部的銀層被剝離,那麼銅層就不會受到銀層阻擋,從而使銅層的信號變得更強,更容易檢測(見原審卷三第25至26頁)。可見Luminus公司與OSRAM公司共同遭遇之LED產品黑化瑕疵問題,在使用VLB198型號鋁板時,亦可能因遭外部含氯元素之物質污染而發生。上訴人以Luminus公司與OSRAM公司亦遭遇相同問題,即認本件系爭燈具黑化問題必然係因錯用VLB398規型號鋁板而導致,尚非有據。
⑺上訴人另主張Almeco公司製作之8DReport中,逕行引用OSRAM
公司稱系爭燈具黑化問題之原因,係源於基材誤用VLB398型號鋁板而非VLB198型號鋁板等語之結論(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可見Almeco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同意此一分析等語。但8DReport僅係單純引用OSRAM公司所為之分析,該分析及所據之實驗,均為OSRAM公司所為。此與前開關於鋁板有無發生混料,係生產鋁板之Almeco公司實際查詢確認後填載,尚有不同。被上訴人辯稱:其與Almeco公司及被上訴人可能因尚不知悉OSRAM公司及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而未立即對OSRAM公司所為分析表示異議,但無從憑此即認OSRAM公司所為分析係與事實相符等語,尚屬可採。至上訴人復提出其於106年5月8日曾通知被上訴人VLB398型號鋁板材料不合OSRAM公司要求而需退貨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見原審卷三第32頁),但OSRAM公司斯時採用如何檢測方法得出不符要求之結論,自信件中無法看出,且OSRAM公司當時乃要求退貨,其自身就檢測結果與作成色差性能、成因分析報告時相同,亦有利害關係,亦難僅憑該信件認為系爭燈具黑化問題乃因VLB398型號鋁板導致。
⑻上訴人所提色差性能、成因分析報告、系爭信件等,均不足
證明系爭燈具黑化問題係因使用VLB398型號鋁板所致。且依失效分析報告、問題解決報告,可認使用VLB198鋁板之LED燈具,也可能發生黑化導致流明下降之瑕疵,該等瑕疵未必係使用VLB398型號鋁板所導致。是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燈具黑化問題為被上訴人誤提供VLB398型號鋁板之未符債之本旨給付所致。
⒊據上,被上訴人之給付雖有不合債之本旨且可歸責之情形,
惟上訴人因系爭燈具黑化問題向OSRAM公司賠付之60萬歐元,並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屬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⒋上訴人第二順位主張:OSRAM公司因使用錯誤規格鋁板致LED
燈具瑕疵,向伊求償回收和報廢半成品價值2萬9,912歐元、報廢完成品價值31萬0,935歐元、回收和報廢出廠貨物價值16萬9400歐元,共51萬0,247歐元,與被上訴人交付錯誤之VLB398型號鋁板有直接關聯,被上訴人對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並提出OSRAM公司106年11月10日寄發樂健珠海公司之索賠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9頁)為憑。然系爭通知係OSRAM公司單方製作用以向樂健珠海公司索賠,所載數量及金額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OSRAM公司確有回收或報廢51萬0,247歐元之半成品、成品或出廠貨物,該情已難逕予採信,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燈具黑化問題為被上訴人誤提供VLB398型號鋁板所致,業如前述,是縱認OSRAM公司確有回收或報廢上開貨品之情,亦難認與被上訴人誤提供VLB398型號鋁板之不符債之本旨給付有關,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1萬0,247歐元。⒌上訴人第三順位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伊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鋁板買賣價金14萬1,897美元、OSRAM公司向伊採購鏡面鋁基板金額29萬2790.46美元,及於被上訴人交付不合約定之鋁板,OSRAM公司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鋁板價金各情,酌定被上訴人應返還43萬4687.46美元(計算式:14萬1,897+29萬2790.46=43萬4687.46)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係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即當事人必先證明其受有損害,僅於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燈具黑化問題為被上訴人誤提供VLB398型號鋁板之未符債之本旨給付所致,已如前述,即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誤提供VLB398型號鋁板而受有損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審酌兩造間及其與OSRAM公司間之買賣價金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非有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歐元或51萬0,247歐元或減少價金14萬1,897美元,均無理由: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而貨樣買賣乃依貨樣表示並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所謂「貨樣」並不限於實體,樣品、模型、圖樣及規格等均屬之。又貨樣買賣適用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鋁板成立貨樣買賣,固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依系爭訂購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鋁板係約定為VLB198-反射率98%/厚度0.7mm之鋁板,即上訴人已於訂單上指明產品規格型號及反射率、厚度等規格而為要約,被上訴人亦在系爭訂購單上蓋章而為承諾,表明同意提供型號為VLB198之鏡面鋁基板,其反射率98%及厚度0.7mm規格予上訴人,兩造顯就系爭鋁板型號及反射率、厚度等規格之貨樣為約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要屬貨樣買賣無疑,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鋁板成立貨樣買賣,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應擔保其交付之鋁板與約定之上開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鋁板有誤將VLB398型號鋁板充作VLB198型號
鋁板交付被上訴人之情事,業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Almeco公司技術資料所示:「VLB198、VLB398型號差異,在烤箱250度C的總反射率不同」(見原審卷一第313、317、32
1、325頁),益徵被上訴人交付VLB398型號之鋁板確實有不具兩造約定之VLB198型號、反射率98%品質之情形,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燈具黑化問題為被上訴人誤提供VLB398型號之不符約定貨樣鋁板所致,業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燈具黑化問題向OSRAM公司賠償60萬歐元,或OSRAM公司有因回收或報廢51萬0,247歐元之半成品、成品或出廠貨物而向上訴人索賠,均難認與被上訴人誤提供VLB398型號之不符約定貨樣鋁板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歐元或51萬0,247歐元,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鋁板之價金14萬1,897美元部分,因VLB398型號之單價高於VLB198型號,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9頁),是被上訴人雖有誤提供VLB398型號之不符約定貨樣鋁板予上訴人之情形,然其整體價值尚高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鋁板之價金14萬1,897美元,難認有何價值貶損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供方須知第6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扣
款500美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供方須知第6點約定:「供方如沒有經訂貨方同意擅自更送與
訂單規格型號不相符的物料,每單扣100元」(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鋁板全部均有誤將VLB398型號鋁板誤作VLB198型號鋁板交付上訴人之情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更送與系爭訂單規格VLB198型號不相符之VLB398型號物料之情事,依上揭約定,系爭訂購單自應每單扣100美元。又系爭訂購單之採購單號為MK00000000、MK00000000、MK00000000、MK00000000、MK00000000共5單(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美元(計算式:100×5=500),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訂購單中,何一訂購單之系爭鋁板有與訂單規格型號不相符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扣款,實無理由等語。然系爭鋁板即編號201567、201689、201570、209439、209444、209453、201703、201556、201548號批次鋁板分布在系爭訂購單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交貨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1頁),與卷附系爭訂購單、符合性證明書、Almeco證書及檢驗合格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351至353、269至285、293至309頁)互核相符,該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出面協商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系爭催告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85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21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系爭催告函之108年8月21日加計該函所定7日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序依系爭品質協議第5.2.6條約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歐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供方須知第6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美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其餘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