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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徐崧茗(兼徐梁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蓮(兼徐梁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聖鋐(兼徐梁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增(即徐梁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贊鎬(即徐梁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佐(即徐梁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震(即徐梁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田淑慧(即徐梁河妹、徐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田佩玉(即徐梁河妹、徐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田振宇(即徐梁河妹、徐秋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李宛蓉律師被 上訴人 陳文得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梁河妹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徐明增、徐聖鈜、徐崧茗、徐贊鎬、徐明佐、徐明震、徐秀蓮、徐秋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131-151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徐梁河妹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口名簿);嗣徐秋妹於113年10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田佩玉、田淑慧、田振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93-299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徐秋妹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同段號均省略段名,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梁河妹並交付徐梁河妹占有,嗣因徐梁河妹、徐秋妹死亡,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徐崧茗、徐秀蓮、徐聖鈜、徐明增、徐贊鎬、徐明佐、徐明震、田淑慧、田佩玉、田振宇(下稱徐崧茗等10人),並交付徐崧茗等10人占有;另追加依徐梁河妹、徐崧茗、徐秀蓮、徐聖鈜(下稱徐梁河妹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日簽訂之土地變更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徐崧茗等10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同上卷第367-387頁之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聲明狀),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土地順利變更,及處理徐明增將系爭土地及000-0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市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市錦公司)之狀況,乃將系爭土地及000-0土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即委任被上訴人與開發公司作土地變更之通盤考量,並為表明真實移轉原因,遂於土地完成移轉後之9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委託書第4條不得將系爭土地轉讓過戶予他人之約定,竟於110年1月8日將000-0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訴外人王智傑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委託關係,故徐明增未再支付利息予市錦公司之郭吉來後,即由徐梁河妹、徐秀蓮、徐崧茗等人匯款給郭吉來,直至107年1月11日因不堪負擔利息,致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未清償對市錦公司之債務,而係以出售000-0土地之價金償付債務,被上訴人從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自非買賣關係。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崧茗等10人,並交付徐崧茗等10人占有。倘認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市錦公司1,700萬元債務方出售系爭土地及000-0土地予王智傑,則系爭土地及000-0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150萬元,扣除對市錦公司之債務1,700萬元後,尚餘450萬元,爰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徐崧茗等10人450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徐梁河妹於97年11月出售000、000、000-0(應有部分10000分之7984)、000、000-0土地予伊,買賣價金約定為:㈠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規費及稅捐合計21萬3,60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㈡000、000、000-1至000-0土地上之抵押借款1,700萬元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㈢伊要協助保住徐明增與別人合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即○○○農莊),並於98年1月20日、99年6月7日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債權人羅光華聲請拍賣徐明增所有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000號建物係伊於98年間以245萬7,600元承買,000-0號建物係伊於101年間以220萬元承買。又徐明增得知其母徐梁河妹將其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後大為不滿,徐梁河妹等4人為避免徐明增持續吵鬧要脅,才要求伊簽訂系爭委託書,然系爭委託書非伊所擬定,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崧茗等10人,並交付徐崧茗等10人占有。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徐崧茗等10人45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000土地及分割前000土地原為徐丁癸所有,徐丁癸於87年9月17日將前開2筆土地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市錦公司,以擔保訴外人旭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徐明增為該公司負責人)對市錦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徐丁癸與徐梁河妹為夫妻,育有徐明增、徐聖鈜、徐崧茗、徐贊鎬、徐明佐、徐明震、徐秋妹、徐秀蓮,徐丁癸於91年間過世,遺有000、000、000、000土地,00

0 土地於92年6月18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0-0、000-0土地,000土地於同年分割增加000-0土地,000、000、000、000-0土地由徐梁河妹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000-1土地由徐梁河妹、徐崧茗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7984、10000分之2016),000-0、000-

0、000-0土地於93年5月1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依序由徐明震、徐聖鈜、徐秀蓮取得所有權;徐梁河妹將其名下之00

0、000、000-0、000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月20日(000、000、000土地)、99年6月7日(000-0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農莊房舍坐落於000土地上,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強制執行程序中承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403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其已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崧茗等10人,並交付徐崧茗等10人占有;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000-0土地之買賣價金2,150萬元扣除對市錦公司之債務1,700萬元後,尚餘450萬元,爰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徐崧茗等10人45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云云,固提出系爭委託書

、土地謄本、借調款證明、原審97執孟字第1695號執行命令、陳文得地政士事務所渣打銀行新設分行帳戶存摺、代支付市錦公司郭吉來之徐明增借款利息總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務清償證明書、徐秀蓮於98年6月及7月已給付7萬元給陳文得之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委託書前言:「…為參與新竹縣○○鄉○○村之社區土地變更案,基於現況之複雜性,特委託陳文得…」、第1條:「基於土地順利變更之前提,現因徐明增之債務而設定給市錦企業公司之現況必須妥善處理,因此,甲方(即徐梁河妹等4人)乃承諾將相關的坪頂段地號000、000-0、000-0、000等筆土地及現有『○○○農莊』房舍過戶至乙方(即被上訴人)名下,俾乙方得以代表甲方與開發公司作變更上的通盤考量。」,原審卷一第8頁),然徐崧茗、徐秀蓮、徐聖鈜、徐明佐、徐明震等人以其等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與訴外人冠竹建設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簽訂「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住宅區合作開發契約書」(同上卷第313-326頁),顯見徐梁河妹等4人並無系爭委託書前言所稱有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之必要;又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為000、000土地,徐梁河妹等4人應移轉所有權之土地應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000、000土地(含其後分割出之000-0、000-0、000-0、000-0土地),然徐梁河妹卻將移轉登記非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範圍之000土地予被上訴人,而徐聖鈜、徐秀蓮未一併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範圍之000-0、000-0土地予被上訴人;此外,系爭委託書所載之000、000、000土地於98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造於98年10月1日方簽訂系爭委託書,可見徐梁河妹並非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始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經由拍賣程序以220萬元買受○○○農莊,並非徐梁河妹等4人依系爭委託書約定過戶予被上訴人,綜觀系爭委託書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未相一致,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為真正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1-1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⒉又土地謄本、地籍圖(原審卷一第9-13頁,卷二第47-51頁

,本院卷一第391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000-0土地、000土地之登記情形及位置;借調款證明(原審卷一第28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徐聖鈜借款15萬元以繳納000-0土地移轉登記之規費;原審新院雲97執孟字第1695號執行命令、陳文得地政士事務所渣打銀行新設分行帳戶存摺、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審卷二第41-45頁,本院卷一第181頁)僅能證明羅光華強制執行徐明增所有000號、000-0號建物,分別由被上訴人以245萬7,600元、220萬元承受;代支付市錦公司郭吉來之徐明增借款利息總表(原審卷二第67-71頁)乃上訴人自行製作,無法確認是否為真,且系爭抵押權人為市錦公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市錦公司與旭陽公司之間(原審卷一第44-53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書、000-0、000-0、000-0土地謄本),難認徐梁河妹、徐崧茗、徐秀蓮匯款予郭吉來係清償旭陽公司對市錦公司之債務之利息;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3頁)僅能證明徐明增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900萬元債務,至被上訴人是否以清償完畢之票據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則非本件所應審究;徐秀蓮於98年6月及7月給付7萬元給陳文得之證明(本院卷一第393頁)乃上訴人自行填載,無法確認是否為真,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6月、7月10日支付予被上訴人5萬元、2萬元與系爭土地、000-0土地移轉登記之規費有何關係。是以上種種,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⒊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委託書之內容為真正,上訴人

所提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其已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崧茗等10人,並交付徐崧茗等10人占有云云,難認有據。

㈡此外,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係本於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崧茗等10人,並交付徐崧茗等10人占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徐崧茗等10人450萬元本息,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