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徐崧茗(兼徐梁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蓮(兼徐梁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聖鈜(兼徐梁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增(即徐梁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贊鎬(即徐梁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佐(即徐梁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震(即徐梁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田淑慧(即徐梁河妹、徐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田佩玉(即徐梁河妹、徐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田振宇(即徐梁河妹、徐秋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李宛蓉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得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徐聖鋐」之記載,應更正為「徐聖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