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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被 上訴 人 廖國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5至3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5號(下稱65號,見本院卷51、52頁)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65號卷17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雖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亦不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5至61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