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莊坤新被 上訴人 莊坤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第三審委任狀,㈡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即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7,下稱0000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65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1813建號建物面積為57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7,經換算為4.4945坪(計算式:
57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7×0.3025),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每坪單價為56萬1,8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2萬5,010元(計算式:56萬1,800元×4.4945坪,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118萬4,0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萬9,45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三審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將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森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