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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劉柏麟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泳蓁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之女○○○,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嗣於108年間,伊有意買房投資,遂一次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21樓房地)、同巷130號18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18樓房地,與21樓房地合稱系爭2間房地)。伊因個人信用問題,不便將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乃依序以伊母即訴外人陳香蘭、被上訴人名義,購買21樓房地、18樓房地,並分別借名登記於陳香蘭、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18樓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又因當初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子女,伊遂將18樓房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居住,兩造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被上訴人屢以變賣18樓房地為威脅,向伊索要各項費用,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13年3月11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同月12日起無權占用18樓房地迄今,依鄰近房地每坪租金行情新臺幣(下同)971元計算,受有每月3萬2,21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l項之訴訟標的),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18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遷出18樓房地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遷出返還18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2,218元。㈣聲明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18樓房地為伊接洽、簽約購買及繳納貸款,且實際居住使用並全權管理迄今,上訴人僅因未陪伴照顧子女之虧欠心理而曾協助負擔部分費用,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18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遷出18樓房地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遷出返還18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2,218元。㈤聲明第㈢、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至164頁):㈠㈡㈠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嗣於106年10月5日離婚,離婚時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簽立房地買賣訂購單、同月17日簽

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買受人名義,以總價2,172萬元購買18樓房地。

㈢訴外人林啟龍於108年7月31日分4筆匯款共計150萬元至被上

訴人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訴外人龔丞家(原名龔銘洲)於同日分2筆匯款共計145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

㈣18樓房地買賣總價2,172萬元分期給付方式為:108年7月12日

給付現金174萬元、108年7月30日給付現金456萬元、108年10月14日以撥付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給付1,520萬元、108年10月23日給付交屋款22萬元。系爭貸款債務係由被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新帳戶),按月攤還貸款本息。

㈤18樓房地於108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今。

㈥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重新協議改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再於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改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18樓房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18樓房地為其單獨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及辦理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⒉經查,系爭2間房地購入時,兩造雖已離婚,然仍同居乙節

,業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林啟龍、龔丞家於原審、徐李依緁於本院分別結證屬實(原審卷一第476、480至482頁、本院卷第319頁),且兩造當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8樓房地購入後,即由兩造與○○○共同居住一節,已據證人林啟龍、龔丞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80、482頁),復為上訴人自陳無訛(本院卷第163、183頁)。佐以證人陳香蘭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當時一次買系爭2間房地,是認為這樣彼此才有各自的空間,只是住上下樓可互相照應。看預售屋及簽約時,伊、兩造都有去等語(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證人即銷售系爭2間房地之建設公司承辦人杜梅嬌於原審結證以:簽立18樓房地買賣契約時是由伊與被上訴人接洽,21樓房地則是另一同事處理,伊有聽說陳香蘭跟被上訴人是姻親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證人即台新銀行本件購屋貸款之承辦人李麗娟於原審證稱:當時伊經同事告知有人一次要買2戶,伊乃找同事林世偉一起前往對保,伊負責系爭21樓房地的對保,林世偉負責18樓房地。當時約在咖啡廳,兩造、陳香蘭均有到場,印象中兩造是夫妻關係,上訴人為陳香蘭之子。當時他們說頭期款均已現金支付完畢,伊認知該2戶買受人即為買賣契約上所載之人,貸款係由貸款帳戶繳付等語(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證人林世偉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是李麗娟找伊過去,伊的客戶為被上訴人,當天兩造、陳香蘭一起來咖啡廳辦理房貸,伊負責的18樓房地簽約購買人為被上訴人,房貸借款人即被上訴人。當時本來也希望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被上訴人有說要辦一張附卡給先生即上訴人,但後來因為兩造已無夫妻關係就沒有核卡成功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暨證人林啟龍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當時要伊匯款時,說是兩造要買房子用等語(原審卷一第481頁),參互以察,可知兩造當時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仍同居一處共同生活,甚至對外表示為夫妻,2人共同參與本件18樓房地買賣過程,基於與所育子女○○○共同居住之目的而買受18樓房地,於買受後兩造即與○○○長期居住該處而共同使用收益,兩造間要無將該房地單獨歸由上訴人實際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人之合意。

⒊上訴人又主張:18樓房地各期款項及系爭貸款均為伊單獨

支付,林啟龍、龔丞家於108年7月3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共計295萬元款項(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匯款),即係伊向林啟龍、龔丞家借款以支付18樓房地頭期款等語。然查,關於系爭貸款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台新帳戶按月攤還本息(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訴人所提其匯款繳納貸款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3頁),僅有110年1月14日及同年5月14日匯款各1筆7萬3,000元係匯至被上訴人台新帳戶,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匯款均匯入被上訴人其他帳戶,且上訴人就此自陳:伊匯予被上訴人款項,包括支付給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及臺中他筆房產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27頁),衡以兩造當時既同居一處並共同扶養○○○,上訴人所為匯款不能排除係為負擔兩造同居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而支付,尚難憑此認定18樓房地為上訴人獨力購買。再依證人林啟龍於原審證述:108年7月間上訴人要伊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說是兩造要買土城房子,要作存款證明,讓被上訴人可以辦理貸款,因為被上訴人信用條件比較好。(有無跟被上訴人確認房子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因?)伊只有於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後,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確認有收到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481至483頁),及證人龔丞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說要買土城的房子,有2間,分別用其母親及被上訴人名字購買,伊乃匯款14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當時是說其有銀行債務問題,名下不能有財產,被上訴人的信用比較好辦貸款。後來上訴人又跟伊說要裝潢,再跟伊借了100萬元。(針對上訴人所稱18樓房地係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有無跟被上訴人確認過?)伊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476至478頁),暨證人徐李依緁於本院證陳:上訴人有向龔丞家借款用以支付房地價款及裝潢費用,及於兩造發生本件財產糾紛後,兩造有討論到18樓房地是否出售等處分事宜,上訴人當時曾單方向伊表示系爭18樓房地為其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此情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21頁),固堪認林啟龍、龔丞家所為匯款與購買18樓房地有關,及當時考量上訴人個人信用問題,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等情,惟上開證人就房地登記原因均僅聽聞上訴人單方說法,並未與被上訴人確認,無從認定兩造間就18樓房地已達成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人之系爭借名契約合意。至證人陳香蘭證陳:伊有見聞上訴人支付簽約款、交屋款,另上訴人有跟伊說18樓房地貸款為其繳納,被上訴人都在帶小孩,沒有上班所以沒有錢,是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給被上訴人等節(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及證人林世偉於原審另證稱:對保時有聽他們說頭期款大部分是由男方支出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因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工作收入有限,乃由上訴人負擔18樓房地部分價款,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

⒋上訴人另提出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及111年12月12日對話

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曾草擬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65、169至170、363至364頁),主張:被上訴人於對話中自承兩造就18樓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並以出售18樓房地要脅伊支付生活費等語。然依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被上訴人明確否認兩造就18樓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於對話中述及「當初『我們兩個』買房子的時候…因為我媽媽貸不過,所以一間買你的名字,然後你臺中有2間房子,這樣貸比較好貸」,亦表示18樓房地為兩造「共同」買受。而觀諸兩造於同年12月12日對話內容,兩造當時對家用生活費負擔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願繳納其信用卡費,擬出售18樓房地以為支應。於爭論過程中,上訴人陳稱18樓房地雖為被上訴人名義、但係其購買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反駁,上訴人再稱「你要賣,你賣你臺中的房子,不要賣到我臺北的房子」,被上訴人則回應「你管我要賣哪裡,臺中是我自己買的,我當然不要先賣」,上訴人再稱「臺中的錢我也比你付的還要多啦」等語,細察兩造對話前後脈絡,乃兩造就同居期間財產收支負擔發生齟齬,彼此對於所購房產各自付出情形及後續處分事宜各執一詞,難謂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又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重新協議改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於同日草擬上開協議書交予上訴人,有兩造該日對話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該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及子女生活費,否則被上訴人得出售系爭18樓房地以支應生活費。

此協議內容直至系爭21樓房屋出售並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且18樓房地轉售予陳香蘭為止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乃被上訴人因應其單獨行使負擔○○○之親權,就兩造財產處分、生活費負擔事宜所為之提案,均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就18樓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⒌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18樓房地有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洵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以該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8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理。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將實際所有之18樓房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居住,兩造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伊以113年3月11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18樓房地,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遷出返還18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218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查18樓房地係兩造基於同居目的,由被上訴人所買受,非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買受後即依該目的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間要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居住於18樓房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18樓房地,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遷出返還18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8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遷出18樓房地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暨自113年3月12日起至遷出返還18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2,21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