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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邱建華

邱有用邱旭祥邱子倫邱家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邱宗平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所定,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逾4個月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乃基於法律擬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自無准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14日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均未於4個月內即同年12月14日以前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視為上訴人撤回其上訴而終結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97頁)。依首揭說明,本件既非因上訴人明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其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