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麗玉
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徐紹維律師黃昱輔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人 進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梅英被 上訴人 詹梅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命進懋建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詹梅英應各給付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梅英應給付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共同受領。
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上訴部分,由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詹梅英負擔;關於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詹梅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詹梅英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為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詹梅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詹梅英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為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合稱黃麗玉等7人,分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被上訴人詹梅英(下稱其名)因濫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進懋公司)之法人地位,致進懋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故應就進懋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與訴外人即詹梅英之配偶黃清池及黃清芳、黃麗玉、黃建祿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債務不履行,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9至84、177至179頁)。係因黃麗玉等7人於原審判決後調取進懋公司112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始知該公司並無財力可供賠償,因認詹梅英有濫用對進懋公司控制力之事實,為黃麗玉等7人陳述在卷,並舉證以明(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堪認黃麗玉等7人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非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再者,如不許黃麗玉等7人提出,恐將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黃麗玉等7 人主張:詹梅英係進懋公司之負責人(與進懋公司合稱進懋公司等2人),其配偶黃清池為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之兄弟,並均為訴外人黃坤藤(已歿)之子女。黃坤藤另有一女兒即訴外人黃麗雲(已歿),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下稱莊曉頻等3 人)係黃麗雲之子女。進懋公司因與黃清芳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永佳居」土地合建契約書發生糾紛,乃以黃清芳、黃麗玉、黃建祿為相對人,聲請桃園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106年6月21日與黃清池、黃清芳、黃麗玉、黃建祿達成和解,雙方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所載,黃建祿、黃麗玉於簽訂和解書後3 日內無條件塗銷黃清芳合建土地之預告登記,黃清芳、黃清池應將合建土地移轉登記予進懋公司。進懋公司則願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將2幢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清芳,另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號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由黃麗玉等7人授權進懋公司自達成和解之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出售,出售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黃麗玉等7人;倘逾上開期限未能出售,則由黃麗玉等7 人競標,以競標金額高者得標(即取得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詎進懋公司於110年4月6日逕將系爭00號房屋以2,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宋承諭,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黃麗玉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原判決漏載該條規定)等規定,先位求為命進懋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416萬6,666元本息;進懋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莊曉頻等3 人416萬6,666元本息。又進懋公司、詹梅英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在和解書末頁簽名欄處署名,但未依約履行,自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詹梅英濫用進懋公司法人地位,致進懋公司清償困難且情節重大,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進懋公司等2 人各給付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416萬6,666元本息;進懋公司等2 人給付莊曉頻等3 人416萬6,666元,且進懋公司等2 人任1人為給付,則另1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就上開備位聲明命進懋公司給付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416萬39元本息;給付莊曉頻等3 人416萬39元本息,並駁回黃麗玉等7人其餘請求。黃麗玉等7 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⑴先位:①進懋公司及詹梅英應各連帶給付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416萬6,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進懋公司及詹梅英應連帶給付莊曉頻等3 人416萬6,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莊曉頻等3人共同受領。⑵備位:①詹梅英應各給付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416萬6,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詹梅英應給付莊曉頻等3
人416萬6,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莊曉頻等3人共同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進懋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進懋公司等2 人則以:進懋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與黃清池、黃清芳簽定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黃清池、黃清芳提供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933、933-4、933-5、933-6、933-7、933-8、933-9、933-10、933-11等地號土地(其中○○段933-4、933-5、933-6、933-7、933-8、933-9、933-10地號土地合稱933-4至933-10地號土地,另上述全部土地,單指其一者即逕稱地號)予進懋公司作為基地興建房屋,且待房屋興建完成後,其中933-4、933-1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所有權皆分配予黃清芳取得;933、933-1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所有權皆分配由黃清池取得,933-5、933-6、933-7、933-8、933-9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所有權則分配由進懋公司取得。嗣系爭合建契約建築物於106年1月12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詎黃清芳卻一再拖延○○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嗣經進懋公司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黃麗玉、黃建祿、黃清芳共同申報遺失所有權狀,並申請補發新所有權權狀,捏造事由設定不實預告登記,由黃清芳將933-4、933-6、933-7等地號土地之個人應有部分設定預告登記予黃麗玉,將933-5、933-8、933-9、933-10等地號土地之個人應有部分設定預告登記予黃建祿,致933-5、933-6、933-7、933-8、933-9等地號土地不得再移轉予進懋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且因進懋公司未能如期取得933-5、933-6、933-7、933-8、933-9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而受有未獲撥款之資金壓力,不僅可能使合建案胎死腹中,進懋公司亦將因資金無法如期撥款而倒閉。黃麗玉、黃建祿、黃清芳竟再以進懋公司除應依系爭合建契約將坐落933-4、933-10等地號土地上之2 幢房屋分配予黃清芳外,尚須額外提供系爭00號房屋予黃清芳、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平均分配為條件,迫使進懋公司將系爭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黃麗玉等7人,黃麗玉、黃建祿方同意配合塗銷預告登記,並要求伊簽立系爭和解書。嗣進懋公司被迫承諾黃麗玉、黃建祿亦可分得系爭00號房屋後,黃麗玉、黃建祿果然隨即塗銷其等就933-5、933-6、933-7、933-8、933-9等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顯見黃麗玉、黃建祿起初與黃清芳就上開土地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脅迫進懋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以提供系爭00號房屋分配,該等不法行為已致進懋公司之權利受有侵害,構成民法第198條所規定之「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情形,進懋公司自得援引該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有關分配出售系爭00號房屋價金或提供競標等義務。因此,伊將系爭00號房屋出售予宋承諭,實屬處分自己之財產,所得之價金亦應屬自己所有,當無任何侵害黃麗玉等7 人權利之行為。此外,系爭和解書第七條有關系爭00號房屋本即有補償黃清芳剩餘約30坪之負擔,並因此設定500萬元抵押權擔保,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進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進懋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麗玉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進懋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詹梅英為進懋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黃麗玉、黃建祿原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於106年6月21日邀黃清池、黃清芳共同與進懋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在系爭和解書聲請人欄,由詹梅英親自署名,其旁復蓋進懋公司大小章。進懋公司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00號房屋以2,500萬元出售予宋承諭,並未將售得之價金分配予黃麗玉等7人。黃清芳為讓合建之土地(即933-4至933-10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黃麗玉及黃建祿二人,乃向地政機關申報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新權狀,由黃麗玉、黃建祿於106年3月9日辦理預告登記,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40號為黃清芳有罪判決,並處有期徒刑3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調解筆錄暨系爭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0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289號詢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19號起訴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等件可資佐據(見桃園地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27、29至30、31至35、37、39至41、43至45、53至55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13、177至18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麗玉等7人先位聲明主張進懋公司等2人明知與黃麗玉等7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竟逕自將系爭00號房屋出售宋承翰,亦未依約將該房屋之出售價金分配予黄麗玉等7人,而以此方式故意加損害於黃麗玉等7人財產,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惟縱認進懋公司等2 人有故意違約之情,因進懋公司等2 人係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之違約行為,倘因可歸責於進懋公司等2 人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應優先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而非逕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
1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進懋公司等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主張,依上開說明,並不可採。
六、本件黃麗玉等7 人備位聲明主張詹梅英濫用進懋公司法人地位,致進懋公司清償困難且情節重大,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乙節,為詹梅英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 86 年 6 月26 日增訂第 6 章之 1 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 1965 年股份法(Aktiengese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雖於 102 年 1 月 30 日始增訂第 154 條第 2 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且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乃於 107 年 8 月 1 日增訂第99 條第 2 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準此,對於 102 年 1 月 30 日前或 107 年 8 月 1 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進懋公司應將2幢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清芳,另黃麗玉等7人及黃清池授權進懋公司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出售系爭00號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上開授權人,若逾上開出售期間,則由上開授權人競標。惟進懋公司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00號房屋以2,500萬元出售予宋承諭,並未將售得之價金分配予黃麗玉等7人如上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進懋公司因未在期間內出售系爭00號房屋分配予黃麗玉等7人,且無法提供該房屋競標,自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然進懋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詹梅英為進懋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如上述,詹梅英擁有進懋公司財務及決策之絕對自主權。又詹梅英在其遭刑事告訴犯背信罪案件(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289號),於111年6月22日供稱:「(問:為何將本件系爭00號房屋移轉予第三人?)這個本來就是我建設公司的財產,我有權處分。我賣給宋承諭。他已經全額付清了。賣了2,500萬元」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見附民卷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893號卷參閱無訛。於同年3月16日在同署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我要告恐嚇取財,因為他們(黃麗玉、黃建祿)要拿我的房子」;「(問依你所述,你所謂恐嚇是因為黃建祿、黃麗玉以訴訟對你提告的方式,索取你所有的○○區○○號00號房子(即系爭00號房屋?) 是」,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上聲議字第5761號處分書足按(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詹梅英在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中,於112年3月27日再供稱:
「(問:你有無於110年4月6日,逕自將上址00號房地,以新臺幣2,5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宋承諭,並於110年4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亦未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將00號房地之出售價金分配予黃麗玉、黃建祿等人?)有這件事情,我認為不應該把錢給黃麗玉、黃建祿,因為他們憑什麼可以拿這些錢」等語,有該訴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31頁)。再者,進懋公司於113年5月19日已申請停業,未實際經營業務,而無任何收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於112年度名下即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於同年度僅在桃園市○○區農會利息所得21元,依全國農業金庫於112年1月1日、3月30日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
0.455%、0.58%,進懋公司於該年之存款最多未逾4,651元(210.455%≒4615),有該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足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可見詹梅英明知系爭00號房屋在未出售予宋承諭前,固登記於進懋公司名下,但視為自己之財產,且於進懋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即已有不願履行之意,濫用其對進懋公司之控制力,致進懋公司違約出售系爭00號房屋並私下移轉所得金額及資產,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狀態。故黃麗玉等7人主張進懋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所應對黃麗玉等7人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應排除詹梅英有限責任原則,就進懋公司債務負責,依上揭說明,尚屬有據。黃麗玉等7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因進懋公司在上述特殊情形下,適用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公司法人格已被否認,自無負擔損害賠償之理,故不准許。
(三)詹梅英固以黃清池與黃清芳共有,且供進懋公司合建之933-4至933-10地號之土地,為黃麗玉、黃建祿在取得黃清芳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後,設定預告登記,致農業金庫新竹分行以上揭土地存有預告登記為由,拒絕核撥進懋公司貸款400萬元,然黃麗玉、黃建祿均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卻以預告登記脅迫進懋公司須提供系爭98 號房屋為分配,詹梅英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執為抗辯。且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進懋公司催告黃清芳塗銷預告登記信函、黃清芳回函、農業金庫新竹分行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
21、131、133至145、149至155、161至167、169頁)。惟黃麗玉等7人就黃麗玉、黃建祿為何就933-4至933-10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陳稱:除黃建祿於幼時為黃坤藤出養予他人外,黃麗玉、黃麗雲、黃清汾、黃清芳、黃清池均為黃坤藤之子女,黃麗雲死亡後由莊曉頻等3 人繼承,黃麗玉、黃清汾、黃清芳、黃清池係黃坤藤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75、77、79、81、83、85、87、91頁)。黄坤藤於99年間因區段徵收領回桃園市○○區○○段933及934地號約1,000多坪之抵價地。黃坤藤將上開土地分為四等份,除自己保留265坪外,分别移轉予黄清芳、黄清池、黄清汾各約250坪。其後,黄清池以合建土地整體規劃及節稅為由,不斷向黃坤藤遊說,並表示願提供其前開所分得之土地一併合建,黄坤藤遂於101年至102年間,保留名下約265坪土地,其中約165坪移轉登記予黄清池名下,供合建之用,另100坪土地則移轉登記予黄清芳名下所有。因黄清池知悉黄清芳分得350坪土地,遂利用黃清芳先天視覺障礙幾近失明之缺陷,及其配偶及子女均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册,無法清楚知悉系爭合建契約內容,先向黄清芳引誘提供85坪土地供合建,卻利用黄清芳視覺障礙之缺陷,擅自移轉約190坪土地作為合建土地。復又於103年1月間以合建需要費用為由,向黄坤藤借貸1,600萬元,作為資本額成立進懋公司。其後黄坤藤曾召開家庭會議要求黄清池書寫借據,黃清池並於103年9月30日以進懋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三紙,以擔保其中部分債權。黃清池嗣為方便合建土地規劃,辦理將黄清池、黄清芳及黄清汾名下同段933及934地號土地合併為933地號土地,且自933地號土地分割出933-1至933-11地號土地,其中933地號土地登記為黄清池所有,933-1地號土地登記為黄清芳所有、933-2地號土地登記為黄清池所有、933-3地號土地登記為黄清汾所有;933-4至933-10地號土地登記為黄清池及黄清芳分别共有,933-11地號土地登記為黄清池所有。黄清池復將933、933-4至933-11地號(含黄坤藤提供165坪土地及黄清池擅自纳入合建之黄清芳名下土地),作為合建之基地。然黃麗玉、黃建祿於106年初經黃清芳告知,黃清池原僅承諾將黃清芳名下約85坪土地提供合建,卻竟利用黃清芳視覺障礙及對黄清池之信任,擅將黃清芳名下約190坪之土地納入合建範圍,企圖以合建之名義套取黄清芳名下所有土地。再者,因黄坤藤於105年7月18日逝世後,黃清池否認並拒絕清償其向黃坤藤借貸之1,6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債務,黃麗玉及黃建祿可能無法依黄坤藤遺願取得合建土地完成後房地分配之權利,故於黃清芳經補發所有權狀後,於106年3月8日就黄清芳與黄清池共有之933-4至933-10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俾保全相關請求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惟查進懋公司曾以黃清芳未依合建契約約定,就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辦理建物保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合建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黃麗玉、黃建祿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黃清芳賠償工程造價8,396萬1,422元之1.5倍賠償金1億2,594萬2,133元。然經法院認進懋公司既以系爭和解書為解決之合意,核其為創設性和解,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而為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有該等裁判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83、285至299、301至302頁)。堪認詹梅英利用進懋公司,原欲以訴訟為合建土地遭預告登記妨害移轉登記之救濟,但自願簽署系爭和解書解決與黃清芳、黃麗玉、黃建祿間紛爭,且於審理中未曾主張該和解係被脅迫所促成,系爭和解書應係為解決系爭合建契約因預告登記糾紛所生合意,並非被脅迫始為簽立。此外,詹梅英另以黃麗玉、黃建祿對其恐嚇取財為由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4號不起訴處分,詹梅英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61號為駁回之處分,有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6頁)。益見黃麗玉、黃建祿所為預告登記行為不具違法性,詹梅英拒絕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並無正當理由,是項抗辯自未可取。
(四)綜上,詹梅英應就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等6 人授權進懋公司自106年6月21日起一107年12月31日止出售系爭98 號房屋,若超過上開出售期間,則由該6 人競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等6 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為競標,且進懋公司逕將系爭98 號房屋於110年4月6日以2,500萬元出售予宋承諭,均如上述。復參以黃麗玉在110年度他字第5289號刑事偵查案件中,於110年8月18日證述:「…和解內容就是黃清池、詹梅英對(應為贅字)給黃清芳2間房子且已有門牌編號,另外一間00號是要給黃坤藤的法定繼承人即我、黃清芳、黃清汾、黃清池、黃麗雲的3名子女及黃建祿,所以就簽了和解書,且進懋建設的負責人詹梅英要負責幫黃坤藤的法定繼承人及黃建祿賣掉00號的房子(即系爭00號房屋),和解書也有限定詹梅英在何時賣掉,若沒有賣掉就由我們法定繼承人及黃建祿自己競標,但今年5月我們就發現進懋建設自己將00號房子賣掉了,所以我們要告詹梅英違背和解書的內容,不但沒有告知我們,且錢也沒有給我們,…」等語(見附民卷第49頁)。足認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等6 人認為詹梅英倘逾系爭98 號房屋出售期間將該屋賣出,仍應將出售房屋價金分配與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等6 人。詹梅英在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侵占刑事案件中亦就逾出售期間所得價金仍應分配不爭執,僅抗辯黃麗玉、黃建祿無權要求交付價金,益徵在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等6 人競標前,倘系爭00號房屋賣出,詹梅英即負有分配價金之義務。因此,詹梅英未依約將出售價金2,500萬元分配與黃麗玉等7人即應為黃麗玉等7人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再者,系爭和解書約定:「進懋建設有限公司提出三戶分予黃清芳及黃坤藤之繼承及黃建祿共六人(其中黃麗雲已歿,由其繼承人取得)。其中黃清芳分得八德市廣興一路86及100號之房屋,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等六人分得00號之房屋,並授權進懋公司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比例給付予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因黃麗玉、黃麗雲、黃清汾、黃清芳、黃清池均為黃坤藤之繼承人,黃麗雲死亡後由莊曉頻等3 人繼承,且黃麗玉證稱黃清池固為詹梅英之配偶,亦應在受分配之列如上述。故可受分配價金之人應為黃麗玉、黃清芳、黃清汾、黃清池、黃建祿及莊曉頻等3 人(共享黃麗雲之比例)共計8人,且各按1/6比例分配詹梅英取得之價金2,500萬元,復須扣除兩造不爭執之110年房屋稅3萬5,426元、110年土地登記書狀費4,337元,共3萬9,763元等費用(見本院卷第375頁)。黃麗玉等7人主張因詹梅英債務不履行,致其等受有預期利益損失,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各得向詹梅英請求416萬39元【(25000000-39763)6≒4160039,元以下均捨去),莊曉頻等3 人共同請求詹梅英賠償416萬3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詹梅英以系爭和解書第七條約定:「原合建契約黃清芳剩餘約30坪土地,雙方同意以○○區○○號00號房屋補償,以後不得再異議」。辯稱:系爭00號房屋本即有補償黃清芳剩餘30坪之負擔,並因此設500萬元抵押權擔保,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詹梅英在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01號宋承諭及訴外人梁翠娥訴請黃清芳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110年11月15日證述,系爭和解書第七條與第一條並沒有關係,第七條係其要給黃清芳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詹梅英辯以待分配價金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云云,自不可採。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同法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再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和解書間並未約定系爭00號房屋價金分配給付期限,黃麗玉等7人既以起訴狀於112年2月23日向詹梅英為給付之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足按(見附民卷第103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黃麗玉等7 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詹梅英應各給付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416萬39元,及均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詹梅英給付莊曉頻等3 人416萬39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黃麗玉等7人之備位聲明請求,尚有未洽,黃麗玉等7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依備位聲明命進懋公司給付部分,為進懋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有未當,進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均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黃麗玉等7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黃麗玉等7人之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黃麗玉等7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黃麗玉等7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進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