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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練鴻慶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社會再生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武貂被 上訴 人 王惠群

李自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思綺,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2編號E、F1-1、F1-2、F2-1、F2-2、G

1、G2、H1、H2、I、J部分之建物、附屬建物(下合稱甲增建物)為被上訴人王惠群、李自泓無權占有所搭蓋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1編號A、M、K1、K2、K3、K4、L部分之附屬建物(下合稱乙增建物),為王惠群無權占有所搭蓋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市○○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上及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突)第1層內如附圖1編號B、C部分建物、附屬建物(下合稱丙增建物)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社會再生文教基金會(下稱再生基金會)、李自泓無權占有所搭蓋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拆除甲、乙、丙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移除物品及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屋突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付起訴前5年及按月計算不當得利予伊之判決(見原審㈢卷第448至452、494、495頁)。嗣於本院改稱:系爭增建物已因附合於系爭屋頂平台、屋突而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屋突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06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移除騰空返還、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將原聲明(詳後述)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主張:因王惠群稱系爭大廈欠伊錢,而將系爭屋頂平台、屋突之使用權質押給伊,則於其清償王惠群所稱欠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5年利息,合計187萬5,000元後,王惠群即應返還該屋頂平台及屋突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9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伊給付王惠群上開金額後,王惠群應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屋突(見本院卷第304、305頁,詳後述),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爭議事項)同一,應予准許。

四、再生基金會、李自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本於管理權限有訴訟實施權,並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決議由伊代表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即系爭屋頂平台)及其上原有三層屋頂突出物(即系爭屋突),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增建物因附合於系爭屋頂平台、屋突而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王惠群雖提出72年7月19日約定書(下稱72年約定書)、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決議(下稱74年委員會決議)事項,欲證明斯時之管理委員會同意訴外人丁載臣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屋突,並輾轉讓與王惠群。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應得共有人之同意,方為有效,而斯時之管理委員會並無全體共有人之法定代理權,屬無權代理,未經共有人之承認,對共有人不生效力,自非被上訴人得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屋突之正當權源,應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屋突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王惠群或李自泓,應將甲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面積範圍内之所有物品移除騰空後,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⑵王惠群應將乙增建物及物品拆除,並自系爭屋突騰空遷出後,將系爭屋突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⑶再生基金會或李自泓,應將丙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面積範圍內之所有物品移除後騰空遷出,將系爭屋頂平台上及屋突第1層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⑷王惠群應給付上訴人5,844萬5,5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萬1,303元。⑸再生基金會應給付上訴人1,202萬2,2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再生基金會或李自泓,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第1層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萬6,059元。⑺就上開聲明⑴、⑶、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上訴人於本院將上開聲明列為「上訴之先位聲明」,另以王惠群稱系爭大廈欠伊錢,而將系爭屋頂平台、屋突之使用權質押給伊,則於上訴人清償王惠群187萬5,000元後,王惠群即屬無權占有,應返還該屋頂平台及屋突或質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96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王惠群187.5萬元後,王惠群應將甲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面積範圍内之所有物品移除騰空後,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王惠群應將乙增建物及物品拆除,並自系爭屋突騰空遷出後,將系爭屋突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王惠群以:72年約定書乃上訴人與丁載臣約定,系爭大樓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同意由丁載臣或其指定之人為全權使用。嗣丁載臣與伊於74年7月6日約定,同意將上開使用權利全部讓與伊,並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出具同意書,同意由伊代其償還丁載臣150萬元後,由伊或其指定之人全權使用系爭大樓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是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欠伊錢,拿該大廈屋頂以上使用權做質押,故伊有系爭屋頂平台、屋突之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不能請求伊遷讓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又甲、乙增建物非伊所蓋,亦不能要求伊拆除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再生基金會以:伊係經王惠群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屋突第1層空間,並非無權占有,又伊占有之初,丙增建物即已興建完畢,非伊所搭蓋,且伊已於111年8月遷出而無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李自泓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先位請求如「上訴之先位聲明」所示,及備位請求如「追加備位聲明」所示,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有訴訟實施權,得提出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或返還之。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大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則其就本件訴訟自有訴訟實施權。

(二)先位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如「上訴之先位聲明」所示)

1、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首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共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公寓大廈,經由共有人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由該管理委員會為共有人共有部分之管理,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即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故其所為之管理行為,對各共有人均有效力。查系爭大廈於64年5月5日興建完成(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159號卷第16頁),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參以王惠群所提上訴人與丁載臣簽立之72年約定書(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86頁)載明:甲方為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名稱相同),並蓋有該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印文(見原審㈠卷第313頁);上訴人於74年7月出具之同意書(下稱74年同意書)載明出具者為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主任委員、委員簽名於上(見原審㈠卷第321至323頁);及系爭大廈之74年委員會決議事項載明參加人為主任委員、委員,並經簽名於上(見原審㈠卷第325頁)以考,可知系爭大廈至遲於72年間即有由共有人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下同)負責該大廈共有部分管理之事實,可以確定。

2、74年9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大廈3、4樓所有權者為訴外人香榭租賃事業有限公司,王惠群僅為該公司股東之一(見原審㈡卷第377、467、473、503、505頁、個資卷),雖可認王惠群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依王惠群所提72年約定書所載:一、系爭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不含機房)由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丁載臣)全權使用或由乙方指定之人為單位全權使用。二、因現狀為完全無法使用狀態,恢復起碼之使用狀態,所需開支130萬元以上(含樓梯入口倒灌等防水工程),悉由乙方墊付。乙方還回全部建物前,上述墊付,應先償還乙方等內容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13頁);王惠群所提丁載臣、訴外人李敖與王惠群於74年7月6日簽立之約定書(下稱74年約定書)載明:立約定人丁載臣、李敖(下簡稱甲方)、王惠群(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為讓與系爭大廈屋頂陽台等使用權利事,訂立本約定書,共同遵守:一、甲方前因墊付系爭大廈管理費用,故得全權使用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不含機房)(附件-甲方與上訴人約定書影本乙份),現甲方同意將此使用權利全部讓與乙方使用。二、乙方應支付甲方150萬元正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15至319頁);及王惠群所提74年同意書所載: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72.7.19將本會負責管理處置之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不含機房)同意由丁載臣全權使用,並承諾於還回使用物前,本會應先償還丁君墊款(附約訂書影本)在案。二、現本委員會同意由王惠群代本會償還丁君150萬元後,由王惠群或其指定人,在此期間全權使用前項所訂之標的物,他人不得干涉。三、將來本委員會並保證應償還王惠群150萬元及王惠群所支付之裝潢總工程費用後方得收回使用標的物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21至323頁);及王惠群提出74年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討論事由所載: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及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丁載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內之欠款,委員一致希望更換由3、4樓業主協助解決並承受使用,管理權。㈡由於3、4樓業主除代大廈償還約定書內之欠款共計150萬(含電梯保養費及利息)外,如欲使用頂層尚需整修款約計至少100萬元以上。㈢為保障3、4樓業主之權益,如大廈或其他業主欲收回大廈作為公共使用,除依約取回外,並按銀行利息及裝潢支出,全數補貼,才得取回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25頁)參互以察,可知丁載臣係代上訴人墊付恢復系爭大廈使用狀態所需費用,經上訴人同意由丁載臣或其指定之人使用屋頂平台以上建物(即系爭屋頂平台、屋突,下同),並約明於上訴人返還墊付費用後,始得取回上開使用權。嗣丁載臣將該使用權全部讓與王惠群,並經上訴人同意由王惠群代上訴人償還丁載臣150萬元後,由王惠群或其指定人在此期間全權使用屋頂平台以上建物,表明他人不得干涉,上訴人並保證於日後償還王惠群150萬元、銀行利息及王惠群所支付之裝潢總工程費用後,方得收回屋頂平台以上建物之使用權,足徵上訴人因管理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無力償還王惠群代墊之費用及利息,遂於74年7月間同意由王惠群使用屋頂平台以上建物,至為明晰,依上1說明,上訴人上開所為之管理行為,對各共有人均有效力。參以74年9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大廈8樓之12所有權(見原審㈡卷第480、507頁)之證人郁慕明所稱:伊於75年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很缺錢,當時還拜託王惠群幫忙解決系爭大廈債務(包括電梯等),原本李敖居住在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之後李敖將之轉讓予王惠群,王惠群是系爭大廈3、4樓住戶,伊有看過72年約定書、74年約定書及74年同意書(見原審㈠卷第313至323頁),也有拿過這些資料討論過,伊在開會時也說明王惠群也有權利,他本來就住在那裡,希望誰也趕不走誰。大家都知道王惠群當時有幫忙系爭大廈處理事情及墊錢,也知道王惠群住在系爭屋頂平台及屋突等詞(見原審㈡卷第278、279、281、283頁),益徵其後之管理委員會亦肯認於上訴人尚未償還王惠群代墊之費用及利息前,王惠群確有占有屋頂平台以上建物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無視其前身所為之管理行為,徒以:斯時之管理委員會並無全體共有人之法定代理權,屬無權代理,因未經共有人之承認,對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增建物已因附合於系爭屋頂平台、屋突而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87頁),則其訴請王惠群或李自泓拆除甲增建物、王惠群拆除乙增建物、再生基金會或李自泓拆除丙增建物,均屬無據。又王惠群得占有使用屋頂平台以上建物,非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無從為終止,並進而主張係無權占有,亦不能以原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效果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為由,認係無權占有。觀諸原審勘驗結果,並無李自泓占有屋頂平台以上建物之情事,且再生基金會係經王惠群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屋突第1層空間如附圖1編號

B、C部分(見原審㈠卷第169至170頁),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請王惠群或李自泓,將甲增建物拆除;王惠群將乙增建物及物品拆除;再生基金會或李自泓,將丙增建物拆除,並移除物品及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屋突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付起訴前5年及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二)追加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如「追加備位聲明」所示)依74年同意書所載: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72.7.19將本會負責管理處置之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不含機房)同意由丁載臣全權使用,並承諾於還回使用物前,本會應先償還丁君墊款(附約訂書影本)在案。二、現本委員會同意由王惠群代本會償還丁君150萬元後,由王惠群或其指定人,在此期間全權使用前項所訂之標的物,他人不得干涉。三、將來本委員會並保證應償還王惠群150萬元及王惠群所支付之裝潢總工程費用後方得收回使用標的物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21至323頁);及74年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討論事由所載:㈡由於3、4樓業主除代大廈償還約定書內之欠款共計150萬(含電梯保養費及利息)外,如欲使用頂層尚需整修款約計至少100萬元以上。㈢為保障3、4樓業主之權益,如大廈或其他業主欲收回大廈作為公共使用,除依約取回外,並按銀行利息及裝潢支出,全數補貼,才得取回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25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應於償還王惠群150萬元、銀行利息及王惠群所支付之裝潢總工程費用後,方得收回屋頂平台以上建物之使用權。關於王惠群支出之裝潢費用,依上開74年委員會決議事項已表明至少100萬元;及王惠群所稱:上訴人應償還伊150萬元及伊為恢復大樓正常使用之裝修總工程費用後(當時約900萬元),方得收回標的物;上訴人欠伊的錢高達500多萬元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79頁、本院卷第303、304頁),可知王惠群支出之裝潢費用至少為100萬元,倘加計王惠群代上訴人償還丁載臣之150萬元及銀行利息,則上訴人所稱其願給付王惠群之187萬5,000元,不生清償全部債務之效力,尚難認上訴人已得收回系爭屋頂平台、屋突之使用權。是故,上訴人以其清償王惠群187萬5,000元後,王惠群即屬無權占有或應返還質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96條規定,追加備位訴請上訴人給付王惠群187.5萬元後,王惠群應將甲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面積範圍内之所有物品移除騰空後,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王惠群應將乙增建物及物品拆除,並自系爭屋突騰空遷出後,將系爭屋突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之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但結論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96條規定,備位請求如「追加備位聲明」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