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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法定代理人 張正中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葉慶元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江丞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94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0500元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新臺幣26萬4600元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新臺幣52萬4300元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1萬47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分之0000000)及其上同小段178、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號2層(權利範圍全部)、地下1層(權利範圍270分之130)房屋之日止,按月依裕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金額給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0萬80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2萬410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此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參,並經上訴人於114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代被上訴人墊付自110年11月至112年8月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分之0000000)及其上同小段178、174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路0段0號2層(權利範圍全部)、地下1層(權利範圍270分之130)房屋即裕民大樓2樓及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期間之管理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9400元本息(即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每月管理費4萬4100元、112年1至8月每月管理費為4萬9000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9000元,嗣追加請求81萬4702元本息(即112年9至10月每月管理費4萬9000元、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每月管理費為5萬1193元)暨自114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依裕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金額給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9至2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經訴外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於110年3月23日以黨產處字第11000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認定為被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應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0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詎被上訴人拒絕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自110年11月起拒絕給付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系爭房地為裕民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原應繳納每坪每月90元管理費即每月4萬4100元,嗣裕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1年11月23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調漲裕民大廈自112年1月起管理費為每坪每月100元即每月4萬9000元。伊已代墊自110年11月至112年8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期間之管理費計100萬9400元本息。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940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9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二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4102元,及其中22萬0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26萬46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52萬4300元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其餘81萬4702元(追加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依裕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金額給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購置取得,伊現占有自具有正當合法權源。黨產會以系爭處分沒收系爭房地,有適法疑義,伊已就系爭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案列110年度訴字第576號,下稱另案),伊是否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尚待另案判決審認。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依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及裕民大廈規約第11條第1項,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縱伊應支付管理費,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通知伊繳納裕民大樓使用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以110年11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003133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黨產會載明伊繳納系爭補償金已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保管款專戶,請退還伊已墊付系爭房地自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止管理費計14萬9371元至伊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足徵上訴人承認系爭補償金已包含系爭管理費。伊已向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系爭補償金,作為占有使用該房地對價(惟伊仍主張為系爭房地合法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因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須債權確定存在,上訴人對伊有無系爭管理費債權尚屬未定,請求伊返還其代墊及未到期之管理費,均非有據。另上訴人並非公寓條例第21條所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經黨產會以110年3月23日臺黨

產調一字第1100700058號函行文被上訴人依系爭處分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0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通知黨產會請將被上訴人已繳納系爭房地

自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止管理費計14萬9371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

㈣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按月給付系爭房地管理費予管委會。系

爭房地111年12月前之每月管理費為每坪每月90元即4萬4100元。管委會於111年11月23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調漲裕民大廈自112年1月起管理費為每坪每月100元即每月4萬9000元。自112年11月起管理費復調漲為每月5萬1193元。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並有卷附

黨產會送達證書及系爭處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111年2月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033700號函、管委會110年11月至113年12月收據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裕民大廈規約、裕民大廈111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函文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至103頁、北簡字卷一第131至209、289至293頁、卷二第137至162頁、本院卷第27至34、291至292頁),堪信為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簡化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寓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代墊之管理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到期之管理費?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寓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代墊之管理費,有無理由?⑴查黨產會於110年3月23日以系爭處分認定系爭房地為不當取

得財產,應移轉為國有,並於同年7月2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正當占有權源,惟系爭房地已登記為國有,其既已非所有權人,且未能證明與上訴人間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其占有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縱對系爭處分以另案起訴爭執,在系爭處分未經撤銷前,仍不影響系爭房地現已為國有之法律狀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本有適法疑義,伊已對於系爭處分提起另案,伊是否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尚待另案判決審認等語,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則無論系爭處分是否違法,均不影響上訴人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有無理由之認定,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先行敘明。⑵按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本質,係為維持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以及支付公共水電、清潔、保全等費用所設。其目的在於確保居住品質與資產價值,其受益者,除區分所有權人享有資產價值維持之利益外,最直接且主要之受益者,實為實際占有、使用該專有部分及共用設施之人,是享有大樓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服務利益之人,即應負擔相應之成本,此乃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本法理。本件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事實上享受了由共用部分管理費所支應之清潔、保全、公共設施維護等服務利益,自應負擔管理費。

⑶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條等規定,

認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進而推論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故應終局承擔該費用云云,然公寓條例規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係為保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運作之資金來源,固屬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委員會之責任。然此一責任之歸屬,並未排斥或免除區分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間,基於內部法律關係(如租賃、借貸或無權占有等)所生之費用分擔約定或法理求償權。換言之,上訴人對管委會繳納管理費,係履行其身為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之法定義務,非謂其當然有義務為實際享用共用部分利益之被上訴人無償負擔此筆費用。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上訴人所代為繳納管理費,雖屬上訴人自己依規約應負之義務,但上訴人並未享用共用部分,致其財產效用減少(受損害),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繳納行為,持續享有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實質利益(積極得利),乃屬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而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享有之上開利益(勞務與服務之享受)客觀上無法以原物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即管理費之價額。

⑷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繳納系爭補償金,該補償金已包含系爭管

理費,且上訴人以110年11月5日系爭函文黨產會請退還其先前墊付之管理費,足徵承認補償金涵蓋管理費。惟查系爭補償金之計算,上訴人已主張僅係就專有部分計算(見本院卷第407頁)係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無權占有人收取之使用對價,旨在補償國家財產之占用損失,並非具有公寓條例所定管理費之性質。況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補償費之計算方式,並未計算到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系爭函文係因被上訴人前具狀請求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先前墊付之管理費,惟上訴人表明所繳納系爭補償費已移轉至黨產會之特種基金專戶,非上訴人保管,因而函轉黨產會處理,已據上訴人所指明(見本院卷第407頁),並非明示補償金包含管理費;且黨產會未實際發還該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補償金已涵蓋管理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採信。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到期之管理費?

被上訴人拒絕搬遷,持續占有系爭房地,復拒絕負擔管理費支出,而有屆期不履行其不當得利義務之虞,上訴人自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債權未定,請求未到期管理費無據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9400元,及其中22萬0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26萬46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52萬4300元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其餘81萬4702元(追加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依裕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金額給付予上訴人。其於原審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9400元,其中22萬0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6萬4600元自111年9月30日起,其中52萬4300元自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9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81萬4702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依裕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金額給付予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為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