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威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盛科技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參 加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被 上訴 人 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紹儒訴訟代理人 何招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季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參加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持有上訴人百分之百股份而為其控制公司,有上訴人、參加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63至65頁),參加人陳明其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第2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須與控制之從屬公司即上訴人合併編制財務報表,上訴人倘須給付被上訴人本件貨款,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因而聲請參加訴訟輔助上訴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107年10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652,708元向伊購買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R220BC、R220SB、R220RL共3臺、整場型單機16臺、A241套件50套、A241框體1件等,下稱系爭貨品),並約定伊提供予上訴人之備用零件如實際使用或未退回,亦應給付款項(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及提供價值116,200元之備用零件(下稱系爭備品),經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貨款9,397,774元,惟尚積欠系爭貨品貨款10,254,934元、系爭備品貨款116,200元,扣除上訴人銷退部分系爭貨品經計算折舊耗損後之款項2,808,300元後,尚餘貨款7,562,83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伊前董事長洪榆舜係代理伊董事許偉良或自行與被上訴人締約,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縱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貨後,伊已給付貨款9,397,774元,並退回系爭貨品中價值10,254,934元部分,而解除該部分契約,伊已清償系爭貨品全數貨款,至多僅積欠系爭備品貨款116,200元,且被上訴人銷售客製化電子遊戲機臺及材料,均屬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登記項目,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2日始向法院聲請調解,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262頁):㈠陳江彬(Ping Chen,銷售經理)、洪榆舜(Ethan,前董事
長)、李超仁(Super,副總經理)、楊雯婷(Ting)為上訴人員工;陳壹壹(Yiyi Chen)、洪嘉鴻(Anson Hung)、幸軒宇(Hsin)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登記所營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
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至107年10月間自行或委由其控制公司即參
加人先後給付被上訴人合計9,397,774元;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至107年10月5日間陸續開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統一發票,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9,652,708元,其後開立如附表編號4-1、5-1、8-1、10-1、11-1所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合計10,254,934元。
㈢洪榆舜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出貨紀錄(原審北司調卷第145頁)所示之系爭貨品、備品。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若有,上訴人收受系爭貨品、備品
後,有無退回其中價值10,254,934元之系爭貨品?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有無理
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⒉經查:⑴據證人洪榆舜於原審明確證稱:伊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
曾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貨品,並指定出貨至緬甸大其力賭場內安裝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84至285頁),核與證人陳江彬證稱:伊於106年2、3月起至108年6、7月止擔任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緬甸大其力之貨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79至280頁)大抵相符;而上訴人係一次訂購系爭貨品,由被上訴人製造並與上訴人洽談交貨時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至107年10月5日先後交付系爭貨品及價值116,200元之系爭備品予上訴人,有上訴人員工陳江彬與被上訴人員工陳壹壹間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出貨紀錄可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9至20頁、第145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已收受上開被上訴人出貨紀錄所載之系爭貨品、備品(見不爭執事項㈣),並自承經其副總經理李超仁至緬甸大其力盤點,其財產並無短缺(見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其後自行或委由其控制公司即參加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開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合計19,652,708元、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重訴卷第121至131頁),上訴人亦自承以該等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洪榆舜既以負責人身分代表上訴人,以總價19,652,708元一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另約定備用零件按實際交付使用數量計價,並指定送貨至緬甸大其力賭場安裝,經兩造洽談出貨時間後,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3日至107年10月5日間陸續交貨,上訴人收受系爭貨品、備品後將之列為財產經盤點無誤,其亦給付部分貨款,並將被上訴人開立之買受人為其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足見兩造於106年5月3日前即成立屬買賣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無疑。
⑵上訴人雖認證人洪榆舜、陳江彬於原審之證述,就出貨單、
交易價金、商品實際交付狀況等記憶不清、互相矛盾而無從採信(見本院卷第354頁)。惟被上訴人所提106年5月3日至107年6月14日間之出貨單4紙及107年9月12日之出貨單1紙(見原審重訴卷第91至103頁),係分由陳江彬、洪榆舜於簽收欄位簽收,業據渠等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280、285頁),縱洪榆舜證稱就上開陳江彬簽收之出貨單無印象(見原審重訴卷第285頁),既非其簽收,自無矛盾之處;證人洪榆舜雖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貨品,金額不記得了,應該有2千萬餘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84頁),證人陳江彬證稱:伊忘記總金額是1千萬或2千萬,亦無印象簽署交貨單時有無確認收受貨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8
0、281頁),惟渠等於112年12月4日作證時(見原審重訴卷第275頁)與系爭契約成立、履行期間相距4至6年,渠等亦均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難免因時間久遠、工作已無繼續接觸而未能記憶細節,尚不得以之推認渠等上開所證不可採。又證人洪榆舜固證稱:伊係掛名負責人,上訴人股東許偉良負責上開採購之決策,伊即依其指示辦理,也有給其建議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87至288頁),證人陳江彬亦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緬甸大其力之貨品時之負責人為洪榆舜,並由斯時大股東許偉良決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80頁),惟洪榆舜係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貨品、備品,而由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不因其對內決策過程係經他人指示與否而有所影響,上訴人抗辯係由洪榆舜或其股東許偉良與被上訴人締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6頁),殊無足採。至證人洪榆舜證稱:兩造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將採購單交付上訴人,雙方談妥金額後,上訴人就會出報價單、簽署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應該有採購單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84至285頁),惟買賣契約係屬諾成契約,兩造復未約定其契約需用一定之方式,縱上訴人未簽署採購單,亦無礙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執此認系爭契約未成立(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收受系爭貨品、備品後,被上訴人員工洪嘉鴻於108年
6月28日先後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副總經理李超仁、前董事長洪榆舜,表示仍有貨款10,371,134元未清償,後續將停止機臺相關服務,經上訴人員工楊雯婷於同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洪嘉鴻,表示上訴人欲退貨部分貨品,經洪嘉鴻於同年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洪榆舜,表示被上訴人前往緬甸大其力盤點退貨費用須由上訴人負擔,待收受退貨物品後,再依實際損壞狀況與折舊提出報告說明,經洪榆舜於同年月17日回信允諾,洪嘉鴻即於同年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洪榆舜、楊雯婷,說明關於前往緬甸大其力清點A系列預計退貨套件之報價費用,其後洪嘉鴻於同年10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洪榆舜,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至11日間取回之貨品,經計算單價及折舊損耗如報價單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7,562,834元,經洪榆舜於同年10月24日於該報價單上簽名回傳,有上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5頁)。觀諸該報價單記載原應收帳款總額10,371,134元,銷退項目為BS3後端系統(含HPC)、會計電腦Keypro、A系列套件Keypro(下稱BS3後端系統等貨品),扣除該等貨品計算折舊損耗後之價格2,808,300元,尚餘應收帳款7,562,834元(見原審北司調卷第47頁),足認上訴人僅退貨價值2,808,300元之BS3後端系統等貨品,並未將系爭貨品中價值10,254,934元部分全數退貨。
⑷被上訴人固於107年10月11日開立附表編號4-1、5-1、8-1、1
0-1、11-1所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合計10,254,934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其係因遲未收回該等銷貨金額10,254,934元,為免無收入仍須繳稅,方以銷貨折讓方式處理帳務,有被上訴人內部簽呈足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其既為該內部簽呈之製作權人,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47頁),自不可採;且被上訴人開立上開折讓證明單時間,早於上訴人上開於108年7月8日向其表示欲退貨時間,自不得以其曾開立上開折讓證明單,推認上訴人業就系爭貨品中價值10,254,934元部分退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爭點二: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就系爭契約合意之貨款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
第188頁),而系爭契約係一次訂購系爭貨品,由被上訴人製造後分批交貨,故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將系爭貨物、備品全數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45頁)之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故上訴人收受系爭貨品、備品後,僅給付貨款9,397,774元(見不爭執事項㈡),經部分退貨後尚餘系爭貨款未清償,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107年10月5日起算。又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機械設備製造業(見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重訴卷第55至56頁),其因應上訴人訂購而製造、銷售之系爭貨品、備品,本於其營業登記項目中,因之所生之價金請求權,乃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依上所述,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自107年10月5日起算2年至109年10月4日止。被上訴人以其銷售系爭貨品、備品並非日常、頻繁交易,純屬單純商品代價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尚非可採。⑵上訴人前董事長洪榆舜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之108年10月24日簽
署報價單,承認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39至140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自108年10月24日重行起算2年至110年10月23日止。惟被上訴人遲於111年8月22日始向原審聲請調解(見原審北司調卷第9頁),已逾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其雖主張洪榆舜於109年10月27日卸任上訴人董事長前仍承認債務,並以洪榆舜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仍有貨款6、700萬元未付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69頁),然該等證述內容未能證明洪榆舜於108年10月24日簽署報價單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後,仍有其他承認之行為,無從中斷時效;其復主張曾於111年7月28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惟上訴人業於同年8月1日函覆否認積欠系爭貨款,有律師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難認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或雖不知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並無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雖可行使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貨款
請求權,然其於系爭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8年10月24日重行起算之2年經過後,始於111年8月22日向原審聲請調解,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合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惟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證據編號 及頁數 (原審重訴卷) 被告已 付款項 (新臺幣) 被告未 付款項 (新臺幣) 編號 開立日期 退出或折讓金額 (新臺幣) 證據編號 及頁數 (原審重訴卷) 1 106年5月3日 NV00000000 109,620 原證9-1 第121頁 109,620 0 2 106年8月1日 PL00000000 27,225 原證9-1 第121頁 27,225 0 3 106年9月1日 QB00000000 1,101,555 原證9-2 第123頁 1,101,555 0 4 106年9月22日 QB00000000 9,962,656 原證9-2 第123頁 7,988,797 1,973,859 4-1 107年10月11日 1,973,859 原證11-1 第239頁 5 107年1月3日 YR00000000 6,109,875 原證9-3 第125頁 0 6,109,875 5-1 107年10月11日 6,109,875 原證11-1 第239頁 6 107年1月10日 YR00000000 29,700 原證9-4 第127頁 29,700 0 7 107年3月30日 AN00000000 129,987 原證9-4 第127頁 129,987 0 8 107年5月7日 CL00000000 1,892,000 原證9-5 第129頁 0 1,892,000 8-1 107年10月11日 1,892,000 原證11-2 第241頁 9 107年7月1日 EH00000000 3,960 原證9-6 第131頁 3,960 0 10 107年8月13日 EH00000000 205,600 原證9-5 第129頁 0 205,600 10-1 107年10月11日 205,600 原證11-3 第243頁 11 107年9月12日 GE00000000 73,600 原證9-2 第125頁 0 73,600 11-1 107年10月11日 73,600 原證11-2 第241頁 12 107年10月5日 GE00000000 6,930 原證9-6 第131頁 6,930 0 合計 19,652,708 9,397,774 10,254,934 10,254,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