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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勇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余建德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雷兆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得標被上訴人招標之「抗彈纖維布(防護頭盔)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同年4月9日簽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為JE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向伊下訂第一批5萬公尺抗彈纖維布,伊以真品平行輸入同數量抗彈纖維布(下稱系爭抗彈布),於同年7月23日交付被上訴人,並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系爭抗彈布品質達到標準,且非大陸地區製造,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然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以系爭抗彈布未依約檢附原廠出廠證明為由,拒絕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所載付款方式、清單備註第12條及國防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5條第1款第7目約定(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本院重上卷一第319頁,原審卷第28、51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及加計自約定給付價金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通用條款第12條第7款第2.⑵點約定(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約定),上訴人應檢附原廠簽署之原廠出廠證明,並經我國駐外機構或代表,或原廠地國或我國法院公證,且出廠日期為西元2019年10月後出產新品。因上訴人檢附之文件非原廠出廠證明,且未經公證為原廠簽署,不符合前開約定,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置辨。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前於110年3月30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上訴人、訴外人台灣捷邁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亮捷先進有限公司(下稱亮捷公司),於同年4月9日簽訂總價為6億6,000萬元之系爭契約。又系爭抗彈布經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分別於110年8月23日、9月15日通知上訴人第1、2次驗收均不合格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一第288至28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提文件並非原廠出廠證明,且未經公證為原廠簽署,不符合系爭通用條款約定:

按乙方(即上訴人)於各批交貨時需檢附下列文件,未備齊或內容有誤時,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⑴品質保證文件各2份,保證所交品項符合契約規格要求(材質檢驗部分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人保留檢驗權)。⑵抗彈纖維布原廠出廠證明2份(須檢附中文譯本:內容須含聚乙烯纖維原料來源;文件部分須由原廠簽署並經我國駐外機構或代表公證;或原廠當地國或我國法院公證,出廠日期須為2019年10月後出場之新品),系爭通用條款約定定有明文(原審卷第67頁)。

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查:

1、系爭契約文件之JE00000000000清單備註⒈⑵、⑴分別約定:本案為國軍戰鬥部隊戰鬥裝具量產所需用料,因防護頭盔係單兵重要裝備,其產品涉及單兵作戰中之性命安全與防護能力,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範之「影響國家安全」之採購,不允許在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陸資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參與;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含原料:聚乙烯纖維)及勞務供應(原審卷第27、29頁)。則系爭通用條款約定文義已載明審查所必須之文件,並未開放得以其他文件代替;觀之系爭契約整體架構,該約定為確保採購標的品質與安全之重要措施;採購背景係為取得系爭抗彈布供國軍戰鬥部隊戰鬥裝使用之防護頭盔用料,直接涉及國軍戰鬥,對我國士兵生命安全極為重要;系爭通用條款約定之目的,為確保交貨品品質、材質來源及真實性,以保障國軍防護能力。是該約定係為取得符合特定安全標準且來源可追溯之標的,因涉及國軍生命安全,對品質及來源證明自應採取極為嚴格的要求,故明定驗收審查之必要文件,足徵該等文件之提出具強制性與不可替代性,且為上訴人投標時招標文件早已明載之事項,上訴人於投標前自應審慎評估取得之可能性。從而,相較於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得獲取之價金利益,本件涉及我國國軍作戰之性命安全與防護能力等最高位階的法益保護,兩相權衡後,任何試圖以其他文件替代之行為,均不能認為符合系爭通用條款約定,始符合契約原意,避免因個別事由恣意放寬標準,破壞契約規範的嚴謹性與保障功能。又依系爭採購案清單所載(原審卷第27頁),系爭抗彈布之原廠為DSM Dyneema公司(下稱DSM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一第283頁),是DSM公司為系爭抗彈布之原廠。則依前開約定所載,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抗彈布供驗收時,應提出原廠即DSM公司之出廠證明,且該證明須由DSM公司簽署、該簽署須經我國駐外機構或代表,或原廠當地國或我國法院公證。

2、細觀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2月11日Test Report及Certificate

of Analysis、同年月23日及同年6月25日Certificate ofAnalysis暨丹麥外交部公證書、我國駐丹麥台北代表處驗證書、中文譯本(本院審重上卷第57至160頁),均非DSM公司簽署出具之原廠出廠證明,僅為各生產批次之測試或產品分析報告,簽署人亦為自稱Tencate Advanced Armour丹麥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嗣更名為Integris Composites公司,下稱Tencate公司)之Anne Marie Simonsen(本院審重上卷第

57、87、113、137、156頁,下稱Anne)。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未約明原廠出廠證明之形式,上開測試或產品分析報告均經DSM公司簽署且經公證、驗證,不限於原廠員工簽署或持之辦理公證云云。惟測試或產品分析報告,僅為產品測試及分析結果,不能表示為最終原廠出貨之證明文件,無從取代原廠出廠證明。況上訴人所提前開文件,未經我國駐外機構或代表,或DSM公司原廠當地國或我國法院辦理公證,確認確為DSM公司所簽署。上訴人所謂已經DSM公司簽署且為公證,僅為公證各該文件經Anne簽署(本院審重上卷第84、11

1、134、152及159頁),並非公證各該文件經原廠簽署,不符系爭通用條款約定。

3、上訴人主張Tencate公司為DSM公司經銷商,系爭抗彈布經Tencate公司向DSM公司購得後再售予Billion Will Group Limited(下稱明雯公司),明雯公司再轉售予伊等情,提出各該文件為證(本院重上卷一第63至87、321至329、335至373、397至471頁,卷二第89至111頁,原審卷第157至171、251至269頁)。惟以上均非原廠簽署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且縱認系爭抗彈布為DSM公司生產,但經層層轉售、運輸及保存之條件,是否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由原廠即DSM公司簽署證明由原廠出廠之品質,顯然有疑。對照DSM公司110年4月5日函及同年5月20日電子郵件所載,DSM公司與亮捷公司簽署我國市場獨家供應協定,該公司不會向其他公司供應與系爭採購案相同標的物,DSM公司對上訴人毫不知情也不曾聯絡;Tencate公司確實為該公司客戶之一,假如上訴人曾向Tencate公司採購,該公司不負責保證品質,因不知儲存環境、運輸條件或是否曾經修改(原審卷第311至315頁)。益徵系爭抗彈布縱為DSM公司生產或真品平行輸入,但未經該公司簽署出具原廠出廠證明,即不能確認其產品品質、倉儲狀況暨可追溯性,無法取代系爭契約明定之確保機制。

4、上訴人再以系爭抗彈布之原料均符合內容須含聚乙烯纖維原料來源云云,提出HB210 Product Specification Sheet等各該文件為證(原審卷第617至637頁)。惟上訴人自承此僅係針對型號HB210產品為說明之通案文件(本院重上卷一第313至314頁),並非系爭抗彈布之原廠出廠證明,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上訴人再主張DSM公司僅向亮捷公司出貨,拒絕供應我國其他廠商,伊無從直接向DSM公司採購,被上訴人之要求客觀上不可能達成,且無契約依據云云。查系爭契約註二已載明系爭通用條款約定為系爭契約一部分(原審卷第34頁),而系爭通用條款約定已載明由原廠出具且應依約定方式辦理公證之出廠證明為驗收必要文件(同卷第67頁),此均為上訴人簽約時所得預見,並非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無從因上訴人個人事後無法提出,反認為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客觀上不可能達成。況系爭契約所載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已載明可以同等品代替,並非僅能交付DSM公司生產產品,並無亮捷公司獨占情況。上訴人如對驗收文件之原廠出廠證明有疑義,大可於簽約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釋疑,亦此為通用條款第1條第5項第3款所載明(原審卷第47頁),無從於締約後再因個人履行不能之事由,曲解系爭通用條款約定之意。

㈡、被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查兩造就系爭採購案所生履約爭議,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於該會調解中,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具狀補充說明及同年月30日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㈥書陳述略以上訴人提出佐證「原廠出廠證明文件」部分,係各方對文件審認見解不同,若以普世看法審認,已可供證非屬中國大陸產製,且該公司所交產品已通過性能測試(抗彈性能測試、V50值測試),即排除單兵作戰使用之安全疑慮;現考量本廠後續年度尚有需求,如廠商願意提供保證非屬大陸製品或其他相對擔保措施,請工程會酌予列入調解建議考量(原審卷第145、341至343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說明,為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或讓步,自不得於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上訴人不能執此證明所提各該文件已符系爭通用約款約定,抑或憑此證明系爭抗彈布非屬大陸地區產製,或通過性能測試,可排除單兵作戰使用之安全疑慮。

㈢、系爭抗彈布縱經被上訴人清點完畢,仍不符系爭通用條款約約定之文件審查:

查系爭抗彈布經被上訴人清點共計253箱,比對上訴人提供之DSM出貨客戶訂單文件265筆,除箱號0000000000號等12筆未列於本批,餘253筆經逐一開箱拍照清點,其箱號與卷號相符(原審卷第101頁)。惟此僅為系爭通用條款所定之目視檢查,並非系爭通用條款約定之文件審查(原審卷第67頁),不能認為已完成驗收。又被上訴人於第1、2次驗收時,記載通過抗彈性能或V50值測試,但均已指明「文件審查(原廠出廠證明)」不符契約規定(原審卷第137至141頁),即無從以系爭抗彈布有通過前開測試,即無須再提出原廠出廠證明作為文件審查。上訴人復未提出符合系爭通用條款約定之原廠出廠證明,可見上訴人主張原廠出廠證明存在每一卷抗彈纖維布內,非開箱無法取得云云,難認屬實。

㈣、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查系爭通用條款約定載明上訴人應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有其正當目的及必要性,且所保護之法益顯高於上訴人履約所得利益,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伊未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文件,不影響本件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同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價金受領系爭抗彈布之買受人義務云云,自無可信。

㈤、從而,上訴人未提出系爭通用條款約定之原廠出廠證明,依約應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則系爭抗彈布既經驗收不合格,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價金,即失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