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克雷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泉仁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助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零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助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41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上開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8萬7,936元本息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1,440元本息,並返還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電子料件(下稱系爭電子料件)。上訴人聲明廢棄應給付被上訴人578萬7,936元本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325萬5,840元、253萬2,096元應依序加計自民國112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起,均至被上訴人反訴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各9萬1,626元、6萬53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1,440元本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萬5,917元;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電子料件部分價額為該料件價值544萬1,562元(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是核其上訴利益共為2,047萬9,016元(計算式:578萬7,936元+9萬1,626元+6萬535元+900萬1,440元+9萬5,917元+544萬1,562元=2,047萬9,01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萬6,08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