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趙惠如(即歐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歐美治(即歐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歐岳欽(即歐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歐俊銘(即歐炳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以彤律師上 訴 人 胡勝平
胡言愷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胡徐玉梅被 上訴 人 無極七玄宮法定代理人 劉輦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趙惠如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趙惠如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歐岳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歐岳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歐俊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歐俊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歐美治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歐美治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趙惠如、歐美治、歐岳欽、歐俊銘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因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而對第三人及出賣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權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胡徐玉梅、胡言愷、胡勝平(下合稱胡徐玉梅等3人)出賣予上訴人歐炳煌(下逕稱姓名)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就胡徐玉梅等3人出賣予歐炳煌之土地部分,合稱系爭買賣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歐炳煌與胡徐玉梅等3人分別塗銷㈠胡徐玉梅於111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移轉登記予歐炳煌。㈡胡徐玉梅於111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9移轉登記予歐炳煌。㈢胡勝平於111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歐炳煌。㈣胡言愷於111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歐炳煌。㈤胡徐玉梅、胡勝平、胡言愷於111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歐炳煌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暨胡徐玉梅等3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移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歐炳煌與胡徐玉梅等3人應合一確定。歐炳煌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胡徐玉梅等3人,爰將胡徐玉梅等3人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歐炳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茲據其繼承人趙惠如、歐美治、歐岳欽、歐俊銘(下合稱趙惠如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歐炳煌與胡徐玉梅等3人分別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嗣歐炳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趙惠如等4人於114年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由㈠趙惠如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㈡歐岳欽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㈢歐俊銘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㈣歐美治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被上訴人並於114年9月16日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趙惠如等4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是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部分經上訴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30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宮廟建物「無極七玄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號,下稱系爭宮廟建物),坐落於伊與胡徐玉梅等3人之被繼承人胡英雄共有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伊於101年間,委由伊法定代理人劉輦之配偶白彩鳳代理,與胡英雄就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而承租系爭宮廟建物坐落之基地。嗣胡英雄於101年4月16日死亡,胡徐玉梅等3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8分之1,伊仍繼續承租系爭宮廟建物坐落之基地,而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詎料,胡徐玉梅等3人於111年10月5日與歐炳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買賣土地出賣予歐炳煌,約定買賣價金為1450萬元,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然胡徐玉梅等3人未通知伊就系爭買賣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則系爭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胡徐玉梅等3人應按其與歐炳煌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買賣土地與伊訂立書面契約,並於伊給付價金14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歐炳煌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趙惠如等4人於114年1月17日完成系爭繼承登記,自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情。爰擇一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聲明所載,並追加依同一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附表編號二之聲明所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胡徐玉梅等3人於102年8月2日寄送板橋八甲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下稱27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8月間終止。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惟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長達15年,且未經公證,胡徐玉梅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不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故歐炳煌與胡徐玉梅等3人於111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已非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買賣土地即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買賣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伊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移轉登記,暨胡徐玉梅等3人與被上訴人補訂契約、移轉土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一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追加之訴,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聲明所示。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79至84頁、本院卷第11頁、第134至1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宮廟建物坐落於000地號土地,有卷附照片、稅籍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㈡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胡英雄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
之1;胡英雄於101年4月16日死亡,胡徐玉梅等3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8分之1,有卷附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胡英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卷㈡第37至43頁、第95頁)。
㈢00之0地號土地原為胡英雄所有;胡英雄於101年4月16日死亡
,胡徐玉梅等3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卷附00之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至3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委由法定代理人劉輦之配偶白彩鳳代理
,與胡英雄就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土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有卷附系爭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9頁)。
㈤胡徐玉梅等3人於111年10月5日與歐炳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買賣土地出賣予歐炳煌,約定買賣價金為1450萬元,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頁、第35頁、第113至121頁)。
㈥歐炳煌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趙惠如等4人於114年1月17日
完成系爭繼承登記,有卷附歐炳煌戶籍謄本、系爭買賣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295至298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胡徐玉梅等3人於111年10月5日出賣系爭買賣土地予歐炳煌時,被上訴人是否為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趙惠如等4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胡徐玉梅等3人應按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胡徐玉梅等3人於111年10月5日出賣系爭買賣土地予歐炳煌時,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⒈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
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宮廟建物坐落於000地
號土地,且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與胡英雄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胡英雄承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其次,觀諸被上訴人與胡英雄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租賃期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又證人白彩鳳證稱:伊為劉輦的太太,因系爭宮廟建物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所以伊代理被上訴人與胡英雄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當時胡英雄有帶1個朋友來,並準備2份租賃契約,分別由出租人、承租人各持1份,由該朋友幫伊及胡英雄寫系爭租賃契約,且在伊拿的那本契約第3條記載租賃期間為101年2月29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胡英雄那本租約只有寫租金2萬元,沒有寫期間;胡英雄簽約時好像趕時間,他租金2萬元拿了就走了,他就說他的契約原本沒有寫期間的部分會找一起來的那位朋友幫他寫,契約以伊所拿的那本為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00至180頁),業已詳敘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及胡英雄所持之租賃契約未載租賃期間之緣由,且與系爭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之契約文字相符。是依證人白彩鳳證述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被上訴人與胡英雄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則被上訴人向胡英雄承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租賃契約係定有期限乙節,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胡英雄所持之租賃契約第3條並未記載租賃期
間,被上訴人所持之租賃契約第3條記載之租賃期間係他人或白彩鳳任意填入,系爭租賃契約係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惟觀諸兩造各自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之影本,可知:①系爭租賃契約封面「出租人簽章」、②封面背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101年2月29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貳萬元」列之「簽名欄位」、③第1頁、第4頁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位」處,均有「胡英雄」之簽名,並於第4頁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位」處加蓋「胡英雄」之印章(見原審卷㈠第23至28頁、卷㈡第47至53頁)。胡徐玉梅等3人不爭執上開契約書第4頁所蓋「胡英雄」之印章係屬真正(見原審卷㈡第180至181頁),自得推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真正。上訴人雖辯稱:上開①、③處「胡英雄」之字跡與②處「胡英雄」之字跡不同,且胡英雄有轉手出售土地之意願,不可能約定租賃期間長達15年,被上訴人所稱租賃契約第3條之租賃期間為他人或白彩鳳任意填入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變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達15年,且未經
公證,而胡徐玉梅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云云。惟: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徵其立法目的,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同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餘租賃契約之繼承人仍應承擔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⑵查,胡英雄於101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胡月華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胡徐玉梅等3人、訴外人胡秀惠、胡春美乙節,有卷附胡英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1月1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115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3至105頁)。又胡徐玉梅等3人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胡徐玉梅等3人因繼承而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雖逾5年,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業經公證,然胡徐玉梅等3人係因繼承而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依照前揭說明,仍應承受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之拘束。則胡徐玉梅等3人既非基於民法第425條規定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理。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胡徐玉梅等3人於102年8月2日寄送276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8月間終止云云。惟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始得隨時終止契約,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始為消滅,當事人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胡徐玉梅等3人寄送之276號存證信函記載:「……因先夫胡英雄已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死亡,本人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上揭土地(即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本人無繼續出租之意願……」(見原審卷㈡第57頁),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然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不得任意終止,業如前述,胡徐玉梅等3人於102年8月間,任意以其等無意願繼續出租為由,寄送27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合法。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終止,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8月間終止云云,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再辯稱:胡徐玉梅等3人於110年4月11日詢問被上訴人
有無意願以1500萬元買受系爭買賣土地,被上訴人表明無購買意願,並扣抵其支付之押金10萬元後,支付積欠之租金6萬元,其後即未再繳付租金,可見雙方已於110年4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惟: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2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白彩鳳證稱:胡徐玉梅等3人於110年4月11日跟伊
說系爭買賣土地要賣1600萬元,伊說廟方(即被上訴人)會存錢跟伊買,胡徐玉梅等3人未向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伊也不知道土地賣出去了,是歐炳煌在圍鐵皮,伊去問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0頁)。可知胡徐玉梅等3人於110年4月11日僅向證人白彩鳳提及出售系爭買賣土地乙事,但未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非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目的,喚起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自110年4月1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乙事(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胡徐玉梅等3人既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要約,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之事實,逕認胡徐玉梅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⑶又細繹胡英雄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記載:「乙方無極七玄宮(即被上訴人)承租甲方胡英雄所有之(改制前)台北縣○○鎮○○路000巷000號上之鐵皮屋,雙方約定如下:㈠押金乙方付約甲方壹拾萬元止。㈡每月10日付租金伍仟元正。㈢甲方如有販售,乙方無條件搬出」;胡徐玉梅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簽訂之切結書,記載:「乙方無極七玄宮承租甲方胡英雄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鐵皮屋,於93年4月10日押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今甲方土地所有權人胡徐玉梅、黃勝平、胡元國(即胡言愷)返還押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予乙方無極七玄宮」,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1至63頁、第111頁)。依上可知,胡徐玉梅等3人於110年4月11日返還押金10萬元,乃係被上訴人向胡英雄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鐵皮屋,核與系爭租賃契約為被上訴人向胡英雄承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涉,亦難憑此而認胡徐玉梅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⑷準此,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租賃契約至遲
於110年4月11日合意終止。則上訴人辯稱胡徐玉梅等3人與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與胡英雄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胡徐玉梅等3人為胡英雄之繼承人,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且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胡徐玉梅等3人於111年10月5日出賣系爭買賣土地予歐炳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時,被上訴人仍為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趙惠
如等4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胡徐玉梅等3人應按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出賣其基地或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出租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故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應接受出租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包含標的、價金等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優先購買權,須以買賣有效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宮廟建物坐落000地號
土地,且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承租人,租賃期間為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業如前述。胡徐玉梅等3人因繼承胡英雄而為000地號土地之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將含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在內之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歐炳煌,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胡徐玉梅等3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業據證人白彩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0頁),亦如前述。胡徐玉梅等3人雖辯稱:伊等曾於110年4月11日曾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意願買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被上訴人僅願以1000萬元買受,低於伊等期望之1500萬元,且在110年4月11日後之10日內,未曾表達購買意願,伊等始將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歐炳煌,是伊等已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被上訴人未行使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5頁、第261頁)。惟胡徐玉梅等3人僅係將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歐炳煌前,曾詢問被上訴人購買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意願,且此等出售標的、價金等買賣條件,核與胡徐玉梅等3人與歐炳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為系爭買賣土地、價金為1450萬元顯然不同,足見胡徐玉梅等3人出售系爭買賣土地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至明。準此,胡徐玉梅等3人未通知被上訴人而與歐炳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堪為可採。
⒊次查,歐炳煌依系爭買賣契約登記取得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
;嗣歐炳煌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趙惠如等4人於114年1月17日完成系爭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趙惠如等4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並請求胡徐玉梅等3人應按其與歐炳煌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買賣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1450萬元予胡徐玉梅等3人之同時,將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趙惠如等4人雖辯稱:伊等得代胡徐玉梅等3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145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趙惠如等4人代胡徐玉梅等3人收受該1450萬元(見本院卷第304頁),且此係趙惠如等4人得否請求胡徐玉梅等3人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問題,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或另訴解決,尚無從由本院逕命趙惠如等4人代胡徐玉梅等3人收受該1450萬元。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趙惠如等4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胡徐玉梅等3人應按系爭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所為同一之請求,則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買賣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一第㈡至㈦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趙惠如等4人雖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但胡徐玉梅等3人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即胡徐玉梅等3人負擔上訴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編號一、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㈡歐炳煌與胡徐玉梅於111年10月24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歐炳煌與胡徐玉梅於111年11月4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9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歐炳煌與胡勝平於111年11月4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歐炳煌與胡言愷於111年11月4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㈥歐炳煌與胡徐玉梅、胡勝平、胡言愷於111年11月4日就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㈦胡徐玉梅、胡勝平、胡言愷應按其與歐炳煌所訂立之土地買
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第㈠項所示土地,於第㈠項所示權利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1450萬元予胡徐玉梅、胡勝平、胡言愷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編號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聲明:
㈠趙惠如於114年1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㈡趙惠如於114年1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㈢歐岳欽於114年1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㈣歐岳欽於114年1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㈤歐俊銘於114年1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㈥歐俊銘於114年1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㈦歐美治於114年1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㈧歐美治於114年1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