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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趙惠如(即歐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歐美治(即歐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歐岳欽(即歐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歐俊銘(即歐炳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以彤律師上 訴 人 胡勝平

胡言愷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胡徐玉梅被 上訴 人 無極七玄宮法定代理人 劉輦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後部分 所在處 誤載部分 主文欄第四項(即原判決正本第2頁第7至9行) 歐岳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歐岳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三項(即原判決正本第4頁第7至8行) ㈡歐岳欽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㈡歐岳欽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編號二第㈢項(即原判決正本第17頁第2至4行) ㈢歐岳欽於114年1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㈢歐岳欽於114年1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