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陳胤瑄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季穎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濬琟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借用伊女兒賴澂筠名義,向訴外人徐世法購買宜蘭縣○○鄉(下同)○○段871、872-1地號土地,並由徐世法於其中1筆農地出名興建農舍後一併移轉,其後該2筆農地先合併為同段871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871、871-1地號土地(重測後新○○段1072、10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徐世法名義於○○段871-1地號土地上興建○○段110建號建物(重測後新○○段139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因伊積欠債務,遂於94年9月下旬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先後於94年11月1日、96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指示徐世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係由賴翰霆出資購買後贈與伊,家庭成員均有使用,上訴人係挪用賴翰霆所有之協順砂石場、鑫固、友固混凝土廠生產器具設備經法院拍賣餘款支付系爭土地第一期款,賴翰霆亦委託劉家妘管理系爭房地,並指示其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及電話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㈠賴翰霆及上訴人(於74年7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被上訴

人(其前配偶為張凱媜)之父母,賴濯琦(其長子為賴學寬)、賴澂筠(其配偶為林彥享)則係被上訴人之胞兄、胞姐。

㈡賴澂筠與徐世法於94年7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仲介林

彥享、代書林際敏),約定賴澂筠以1,000萬元購買徐世法所有○○段871、872-1地號土地,由徐世法先將土地分割為2筆,其中1筆先行過戶,另1筆借用徐世法名義配建農舍,賴澂筠並得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其後同段871、872-1地號土地於94年9月13日合併為同段871地號土地,並於同日自再分割為同段871、87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㈢新○○段107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1日、1073地號土地、139建

號建物於96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由經徐世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賴澂筠、賴學寬於98年12月1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另渠等於同年月18日就系爭房地登記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其後賴學寬於112年8月14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塗銷自身之預告登記;另賴澂筠於99年6月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賴澂筠另於102年3月28日以讓與為原因自土地銀行受讓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152萬元。

㈣賴澂筠於94年7月11日交付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100萬、70萬

、30萬、50萬,合計250萬元之支票4紙予徐世法配偶徐彭金月簽收,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第一期款項,第二期款項250萬元亦由上訴人支付。

㈤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代理原代表徐世法之賴澂筠,與陳進發

就○○段871-1地號土地農舍新建工程簽署新建工程採購合約,而興建款項均係由上訴人支付。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73頁):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月下旬致電被上訴人,合意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情,雖以購買系爭房地、興建系爭農舍均由其接洽並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件等資料且授權其申請印鑑證明後,由其委託地政士林際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其另支付系爭房地管理費用並委託證人劉家妘管理,亦長年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嗣遭被上訴人竊取等情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賴翰霆、賴澂筠、被上訴人前配偶張凱媜於106年4

月6日召開檀香島會議之會議紀錄第3項第2點記載:賴家三星農舍(即系爭房地)由賴濬琟決定是否設定(陳胤瑄女士的意見:就按現況),必須保留賴翰霆先生及陳胤瑄女士各自的房間,其他由賴濬琟決定分配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一第373頁),證人賴澂筠並證稱:賴翰霆自103年起身體不好,想交代事情而有上開會議,系爭房地有形式上交叉設定抵押權,避免遭出售,故約定第3項第2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0頁),證人林彥享亦證稱:伊有製作該會議紀錄,約定第3項第2點係因系爭房地已有設定抵押權、辦理預告登記予賴澂筠,另賴翰霆表示其與上訴人各需1間房間,剩餘房間由被上訴人分配使用,但上訴人不願將既有設定塗銷而欲維持現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而系爭房地確有經證人賴澂筠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1,200萬元及預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證人賴濯琦亦證稱:伊沒有參與該會議,聽兩造說因賴翰霆當時身體不好,想預作財產處分,而賴濬琟沒有其他債務,故將系爭房地掛在賴濬琟名下,後續賴翰霆返國時,跟伊說若其過世,系爭房地歸賴濬琟所有,不要覺得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4頁),足見上訴人及賴翰霆均同意除保留渠等房間外,由被上訴人決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預告登記設定與否及分配使用方式,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約定,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中其表示「按現狀」即為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意,並非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與上開會議紀錄之文義及證人賴澂筠、林彥享證述內容不符,並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賴翰霆另行立囑表示於其過世後,一切權利全部移交予伊擁有及處理,縱認系爭房地為賴家或賴翰霆所有,亦應移交伊所有,而非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7至628頁),並提出該遺囑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惟上開會議紀錄既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分配使用,賴翰霆上開另行立囑內容亦載明待上訴人死亡後,方得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分配執行,無從認定賴翰霆有另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使用之意,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濬琟:你放心啦!我會在往生之

前把三星房子(即系爭房地)過清楚給你,但你一定要承諾我,永遠不會將房子抵押或賣掉,這是賴家的祖家宅,…」,經被上訴人回覆「我不相信你 也不用跟我承諾什麼 現在我就是不要欠賴成雲(應為賴澂筠之誤)1800萬…爸爸這房子是留給我,你們也沒條件去跟我討論怎麼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二第25頁);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把唯一的房子(即系爭房地)過戶給你,就是想給你個保障,沒想到今天變成你用來威嚇我的方式。」,經被上訴人回覆「我在爭取保護我自身的權益」(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24頁),與上開106年4月6日會議紀錄、證人賴澂筠、林彥享證述互核以觀,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向被上訴人承諾於死亡前將系爭房地設定之負擔塗銷,僅要求被上訴人允諾不抵押或出售,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5月6日兩造及賴濯琦等人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33至666頁),謂其反覆強調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稱系爭房地為賴翰霆贈與,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均係上訴人所為,不願負擔抵押債務,被上訴人既不清楚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可見上訴人確為借名人並自行決定系爭房地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8至629頁),惟系爭房地形式上經證人賴澂筠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避免遭出售乙情,業據證人賴澂筠、林彥享證述如前,足見系爭房地設定負擔之目的,僅為防免被上訴人任意處分,無從遽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

⒊證人即徐世法之配偶徐彭金月雖證稱:出售系爭土地時係由

賴翰霆之妻與伊接觸,並均以支票給付價金,尾款已付清,興建系爭農舍亦由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證人陳進發亦證稱:系爭農舍發包過程、付款均由賴翰霆之妻與伊接觸及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兩造復不爭執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第一、二期款及興建系爭農舍款項均由上訴人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充其量僅能認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接洽、購買、興建並付款;證人林際敏證稱:伊有辦理賴澂筠與徐世法於94年7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代書業務,伊沒見過被上訴人,簽約前亦不認識上訴人及賴澂筠,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予何人,也不知道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第169至171頁),證人林彥享證稱:伊仲介上訴人向徐世法購買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價、斡旋後購得,其並表示有不方便原因,而以賴澂筠為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既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代書、仲介均未證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理由多端,非必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自難憑此推認上訴人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

⒋再證人劉家妘證稱:伊先受僱於賴翰霆並由其給付薪資,賴

翰霆過世後由上訴人僱用並支付薪資,系爭房地自購地及興建農舍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並由上訴人居住,直至某日賴翰霆致電予伊,表示其要求上訴人赴中國大陸居住,要求伊於上訴人居住中國大陸期間協助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伊與上訴人連絡後,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時,會給伊一筆零用金,代繳系爭房地水電、電話費、房屋稅、地價稅,並交付鑰匙,倘上訴人子女欲居住,伊會先詢問上訴人意見,另由賴翰霆先後尋得負責園藝管理之游本義、王凱叡並支付費用至其過世,其後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則表示有人處理就可以,賴翰霆請伊協助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未另給付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8頁、本院卷一第505至510頁),固可認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購買、興建及居住,惟證人劉家妘既經賴翰霆僱用並要求後,方協助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水電、電話費、房屋稅、地價稅,園藝管理費用仍由賴翰霆支付,且上訴人實際居住本應支付上開稅費,況依上開106年4月6日會議紀錄,賴翰霆及上訴人均同意除保留渠等房間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分配使用系爭房地,自難僅以證人劉家妘上開證述,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保管,遭被上訴人竊取

,並以其於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時之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4頁),然該等內容均為其片面指述(見三星分局偵查卷第5頁、宜蘭地檢偵查卷第17至18頁),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50頁),並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復經上訴人以其不能確定係何人竊取為由,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宜蘭地檢偵查卷第10頁、第52至53頁),亦無足採。

⒍證人賴澂筠雖證稱:因上訴人名下不能放資產,被上訴人為

么子又甫畢業,較為單純,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出於尊重被上訴人,讓其覺得有支配權,上開106年4月6日會議紀錄方載明由其決定分配方式,但實際由上訴人支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250頁),惟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參與之上開106年4月6日會議紀錄記載不符,亦與前述兩造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向被上訴人承諾於死亡前將系爭房地設定之負擔塗銷之情節相異,自難採信;又證人劉家妘雖證稱:上訴人向伊表示因幫賴翰霆及其公司作保,名下不能有財產,故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興建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頁),證人賴濯琦亦證稱:上訴人告訴伊決定將系爭土地、農舍登記於被上訴人、賴澂筠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頁),然該等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上訴人傳述,而非渠等親自見聞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亦難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推認兩造於94年9月下旬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其自始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㈢),無從行使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故其主張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後,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