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柳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俞鑫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上 訴 人 陶信勇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上 訴 人 黃子慧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野柳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及野柳公司之追加之訴均駁回。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應減縮為「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野柳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野柳公司負擔;關於陶信勇、黃子慧上訴部分,由陶信勇、黃子慧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野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萬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廖俞鑫,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5至4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野柳公司在原審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陶信勇(下稱姓名)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提起上訴後,補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對造上訴人黃子慧(下稱姓名)行使(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追加;野柳公司復主張陶信勇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28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附表二所示土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代位黃子慧請求陶信勇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卷第232至234、300頁),核與其在原審已主張與黃子慧間借名登記契約,以及系爭抵押權無效等事實,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野柳公司主張:伊為整合鄰地作為飯店停車場使用,於102年10月22日與黃子慧簽立委任暨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黃子慧須配合整合土地並出名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時任董事長侯尊中於105年12月23日向陶信勇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遂指示黃子慧於105年12月29日將附表一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陶信勇擔保其中500萬元借款債權,又為拆屋還地訴訟之需,指示黃子慧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陶信勇,於105年12月30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後因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基隆地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陶信勇分割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為方便敘事,下稱系爭土地)。惟設定系爭抵押權無異以伊公司資產擔保侯尊中之債務,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系爭信託登記已因信託期限於106年12月22日屆滿而消滅,伊以112年10月6日追加被告、聲明暨準備㈢狀(下稱112年10月6日書狀)繕本送達黃子慧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黃子慧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伊公司所有,因黃子慧怠於請求陶信勇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伊自得代位黃子慧向陶信勇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或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1.陶信勇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子慧所有。2.黃子慧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3.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4.陶信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陶信勇提起本件上訴後,持基隆地院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屬無效,黃子慧卻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黃子慧對陶信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野柳公司在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不再請求陶信勇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本院卷第493頁,下不贅述)。
二、陶信勇、黃子慧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陶信勇部分:伊不知道黃子慧與野柳公司就系爭土地存有系
爭借名契約關係,黃子慧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為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信託登記是為擔保侯尊中對陶信勇500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性質屬不定期信託讓與擔保,系爭借款既未清償,野柳公司代位黃子慧請求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黃子慧,並無理由。另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侯尊中之系爭借款債務其中500萬元,並非無效,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野柳公司無從代位黃子慧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不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再者,野柳公司不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具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人適格等語。
㈡黃子慧部分:伊先後受僱於侯尊中之家族企業,並依侯尊中
指示辦理交辦事項,侯尊中擔任野柳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伊依侯尊中指示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依侯尊中指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予陶信勇,但並未將伊與野柳公司間借名登記乙事告知陶信勇等語。
三、原審為野柳公司一部敗、勝之判決,即判命陶信勇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子慧所有,黃子慧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野柳公司,並駁回野柳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野柳公司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野柳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2.陶信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陶信勇、黃子慧之上訴均駁回。陶信勇、黃子慧上訴及答辯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陶信勇、黃子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野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野柳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野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與黃子慧簽立系爭借名契約,黃子慧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野柳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侯尊中以野柳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指示書,指示黃子慧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陶信勇,黃子慧與陶信勇於105年12月23日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存續期間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陶信勇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指示書、112年10月6日書狀可稽(原審卷第45至75、77至79、167至174、345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契約及申請資料、基隆地院執行處函覆可參(原審卷第277至302頁,本院卷第94至100、159至164、169、255頁),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42至344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44至34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野柳公司主張業已終止其與黃子慧間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信
託關係因存續期間期滿而消滅乙節,為陶信勇否認,並辯以系爭信託係擔保侯尊中系爭借款債務之不定期信託讓與擔保,系爭借款既未清償,信託目的尚存,無從回復登記云云。經查:
1.陶信勇與侯尊中、黃子慧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固約定:「茲民國105年12月23日乙方(指侯尊中)因資金週轉需求向甲方(指陶信勇)借款新臺幣伍仟萬元整,丙方即黃子慧同意就乙方依本契約對甲方所負之債務,提供名下系爭土地…予甲方進行信託及設定作業…」,第4條:「…若乙方於終止日前無法履行本契約時,甲方得不待乙、丙方之同意,逕將土地信託(設定)依法請求處分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19至225頁)。證人侯尊中在本院亦證述:伊與陶信勇、黃子慧於105年12月23日一起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是為了擔保向陶信勇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26至427頁)。然依系爭信託契約書載明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期間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計12個月;信託財產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指陶信勇)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係委託人(本院卷第163至164頁),顯見陶信勇於信託期間均得管理、處分系爭土地,處分完竣後,信託受益人為黃子慧,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仍歸屬黃子慧,陶信勇並無法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處分取償,與信託讓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是陶信勇抗辯系爭信託登記是信託讓與擔保云云,並非可採。
2.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信託期間並非信託行為成立要件,若特別約定信託期間,應可認此屬兩造約定之信託行為所定事由,故信託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應屬消滅。是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限於106年12月22日業已屆滿,系爭信託關係因信託期限屆滿而消滅。又野柳公司以112年10月6日書狀終止其與黃子慧之系爭借名契約,黃子慧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黃子慧自承信託期限屆滿後,並未請求陶信勇回復登記(本院卷第386頁),則野柳公司主張為保全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黃子慧請求陶信勇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黃子慧,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子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野柳公司,自屬可採,無庸再行審酌野柳公司就同一請求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附此敘明。
㈡野柳公司主張系爭抵押權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權無效云云,陶信勇、黃子慧則以陶信勇並不知悉黃子慧與野柳公司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抵押權並非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1.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陶信勇、黃子慧既否認系爭抵押權無效,野柳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抵押權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子慧,野柳公司不曾登記為所有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45至75頁)。系爭指示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係野柳公司出資購買…指示人指定借名登記黃子慧,因黃子慧不願擔任原告與他人進行拆除地上物訴訟,所以由指示人指示將本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給陶信勇…」等語(原審卷第79頁),然依證人侯尊中在本院證述:系爭指示書是伊向陶信勇借款後,當時伊有委託律師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律師表示系爭土地遭人占有,須訴請拆屋還地,但當時黃子慧母親剛過世,不願擔任原告,伊拜託陶信勇擔任原告,陶信勇同意後,黃子慧就拿出系爭指示書,伊確認內容無誤就簽名,伊不清楚系爭指示書為何記載105年2月23日,這是黃子慧的字跡等語(本院卷第426至427頁)。參以系爭借款契約或系爭信託契約上,均無關於系爭土地係野柳公司借名登記在黃子慧名下等情,系爭指示書又係侯尊中與黃子慧自行書立,無法推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時,陶信勇知悉黃子慧與野柳公司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陶信勇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基隆地院對訴外人蔡順堂等人提起106年度訴字第214號拆屋還地事件,其所提書狀或陳述,均未提及野柳公司等情。則野柳公司以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曾提及「原告大樓」就是指野柳公司之旅館建物,或黃子慧將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讓與陶信勇等節,主張陶信勇知悉系爭土地為野柳公司所有云云(本院卷第460頁),並非可採。野柳公司復主張陶信勇與野柳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廖萬隆配偶張春桂在分割共有物訴訟委任相同律師,為有利野柳公司之訴訟主張,陶信勇明知野柳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然野柳公司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實,況不論是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或分割共有物訴訟,均是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完成後所為,仍無法據此推論陶信勇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際,已知悉黃子慧與野柳公司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3.野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陶信勇知悉其與黃子慧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黃子慧依侯尊中指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其中500萬元,並非野柳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陶信勇,則野柳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㈢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乙節,業經陶信勇提出系爭借款契約
書及匯款單可稽,復經證人侯尊中在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19至229、428頁),野柳公司依民法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3條規定,代位黃子慧請求陶信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復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野柳公司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陶信勇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子慧所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規定,請求黃子慧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野柳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陶信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陶信勇、黃子慧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野柳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憑理由部分固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野柳公司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黃子慧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至野柳公司減縮部分起訴聲明,不再請求陶信勇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本院卷第493頁),爰由本院將原審於114年8月11日裁定更正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減縮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野柳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陶信勇與黃子慧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 ○○區○○段 000地號 95.62 1152分之961 2 000地號 534.8 1152分之961 3 000地號 68.67 1152分之961 4 000地號 769.3 1152分之961 5 00000地號 9.64 1152分之961附表二:
編號 地 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 ○○區 ○○段 00000地號 62.96 1000分之961 2 000地號 534.8 1000分之961 3 000地號 675.84 1000分之961 4 00000地號 9.64 1000分之961 其他登記事項: 委託人:黃子慧。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5年12月23日重汐登字第26530號辦理。 土地他項權利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字號:重汐登字第026520號。 登記日期:105年12月29日。 權利人:陶信勇。 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06年12月2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侯尊中,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設定義務人:黃子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