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陳明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被 上訴人 陳啟斌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詩嵐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菁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第三至四行關於「俟本買賣標的開發完成取得貸款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俟本買賣標的開發完成取得如下款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