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呂政隆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呂紹宏律師黃彥儒律師複代理人 蕭亦掦律師被上訴人 陳柱正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
楊金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9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陳柱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9月2日死亡,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223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陳柱正之遺產管理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113年12月10日公告、115年度司繼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337至343頁、卷二第61至63、131、132頁),並據鄭崇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㈣、㈤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柱正應再給付上訴人2,688萬726元,及其中1,305萬7,534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楊金順應與陳柱正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146萬6,094元,及其中4,988萬2,392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㈣陳柱正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楊金順應與陳柱正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備位聲明:㈠陳柱正應再給付上訴人2,688萬726元,及其中1,305萬7,534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楊金順應給付上訴人1億146萬6,094元,及其中4,988萬2,392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陳柱正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楊金順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上開㈢、㈣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一第31
4、315,卷二第264頁)。核其追加,均係基於借貸契約衍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柱正於104年4月9日向訴外人蘇志宗借款5,000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清償日為104年7月9日,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楊金順亦於同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就上開借款其中4,000萬元負擔同一債務責任,陳柱正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及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楊金順則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然陳柱正屆期未清償。嗣蘇志宗於106年3月7日,將其對陳柱正、楊金順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林泰榮,林泰榮又於111年12月30日讓與伊。而蘇志宗曾經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尚積欠伊本金4,988萬2,392元及利息5,158萬3,702元(合計1億146萬6,094元)。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及第3條約定及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146萬6,094元,及其中4,988萬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柱正應再給付上訴人2,688萬726元,及其中1,305萬7,5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楊金順應給付上訴人1億146萬6,094元,及其中4,988萬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與陳柱正前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審就上開先位部分,判命陳柱正給付8,258萬5,368元(7458萬5,368元+800萬元),及其中4,482萬4,858元(3,682萬4,858元+800萬元)加計自113年6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㈠陳柱正:伊僅向蘇志宗借款4,000萬元等語。
㈡楊金順:陳柱正於104年4月9日僅向蘇志宗借款金額為4,000
萬元。伊簽立系爭承諾書,僅係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蘇志宗已於同年11月27日與伊達成協議,以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取代系爭支票,並放棄對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免除伊依系爭承諾書之債務,蘇志宗因而依期提示付款,且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伊自無給付義務,已於同年12月25日向銀行聲請撤銷支票付款委託,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向伊請求給付。又蘇志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獲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未再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至110年4月亦已時效完成,伊與蘇志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消滅。縱認上訴人自林泰榮受讓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伊得以對抗蘇志宗之上開時效消滅事由對抗上訴人。另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且不合理,應予酌減等語
三、查陳柱正於104年4月9日與蘇志宗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清償日為同年7月9日,並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且由陳柱正、楊金順及訴外人李鴻飛、張玲文、陳君能提供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志宗。又楊金順另於同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予蘇志宗,並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陳柱正對蘇志宗之借款債務。蘇志宗則先後於同年4月15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月16日匯款1,500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予陳柱正,惟陳柱正屆期未為清償。嗣蘇志宗於106年3月7日與林泰榮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陳柱正、楊金順之上開債權讓與林泰榮,雙方復於111年4月25日簽訂債權轉讓增補協議書;林泰榮又於111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受讓自蘇志宗之上開債權再行讓與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1頁)。上訴人主張伊輾轉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後,經扣除部分受償金額,陳柱正尚積欠借款本息1億146萬6,094元及違約金2,000萬元,且楊金順依系爭承諾書,應就陳柱正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或併存債務承擔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本院卷一第32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㈠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金額若干?上訴人得請求借款本息為若干?㈡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㈢楊金順依系爭承諾書,是否應就陳柱正借款債務負連帶債務、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之責任?㈣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楊金順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陳柱正實際借貸金額為4,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得請求陳柱正給付之借款本息7,458萬5,368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除應證明雙方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外,尚應證明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是貸與人於原約定貸款範圍內,並未實際交付款項之部分,自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雖記載:「乙方(陳柱正)業已領收甲方(蘇志宗)借款新台幣50,000,000元整」,並經陳柱正於此條項簽名蓋章確認領收無誤(原審卷一第25頁)。惟證人即貸與人蘇志宗證稱:當時因都更案,陳柱正需支付建築師費及拆遷補償費,承諾土建融資撥款後於三個月內還款,初始規劃借款5,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原擬以兩台超跑質押並由楊金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租賃公司融通,嗣因楊金順未簽名致租賃公司未予撥款,故伊實際僅分次匯付1,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頁)。而兩造不爭執蘇志宗確先後於106年4月15日、16日各匯款1,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予陳柱正,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證述實際交付金錢之情節相符。且陳柱正前於106年4月1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志宗時,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為4,800萬元,核與民間借貸交易通常以實際借貸金額加計一定成數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額之交易常情無違;嗣系爭不動產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華資融公司等人聲請拍賣後,蘇志宗向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計算書,亦明載債權原本為4,000萬元;另參諸楊金順同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第1條,亦明定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蘇志宗對陳柱正借款「4,000萬元」之擔保(原審卷一第31頁)。準此,足徵蘇志宗與陳柱正間雖原就借款5,000萬元達成合意,惟蘇志宗僅交付4,000萬元,依上說明,僅於4,000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徒憑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字面記載,主張實際借貸金額為5,000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末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於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之部分清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依上開法定順序抵充,以計算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數額。查蘇志宗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滿後,曾持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15日受償1,530萬6,649元;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7年3月23日、108年11月21日依序受償70萬5,820元(另受償執行費用5萬3,675元)、19萬8,762元,合計90萬4,582元;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受領執行費用7,125元,核與系爭借款債權之受償無涉,自無從列入本息抵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1、322頁;卷二第153頁)。準此,蘇志宗於106年3月15日受償之1,530萬6,649元,應先抵充104年7月9日至106年3月15日所生利息1,213萬1,507元,餘317萬5,142元始抵充借款本金,本金因而餘3,682萬4,858元。嗣107年3月23日及108年11月21日受償之90萬4,582元,依上開規定,亦應先抵充106年3月16日至108年11月21日所生之利息1,781萬5,160元,抵充後尚積欠利息1,691萬0,578元,本金仍為3,682萬4,858元。其後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仍依約定年利率18%計算;110年7月20日起,則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是截至112年3月22日止,系爭借款尚未受償之本金為3,682萬4,858元,尚未受償之利息為3,776萬0,510元,本息合計7,458萬5,368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則上訴人請求陳柱正給付借款本息7,458萬5,36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因陳柱正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陳柱正給付違約金800萬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次借款乙方(陳柱正)應於民國104年7月9日前清償全部債務」;第8條第1項約定:「一、如乙方有任何違反本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時,除應立即清償欠款外,乙方同意給付甲方(蘇志宗)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000,000元整,絕無異議」,而陳柱正迄未依約於104年7月9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業敘如前,足認其已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依上開約款請求陳柱正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包含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借款締約時,陳柱正已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本票擔保借款債權之履行;借款期間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並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復已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又上訴人係以1,800萬元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其受讓價格顯低於系爭債權本金及其附隨權利,足見其受讓時已將債權回收風險、實際受償可能性及訴訟成本等因素納入交易價格之考量。並參酌當前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所約定違約金2,0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萬元。上訴人請求陳柱正給付800萬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㈢楊金順簽立系爭承諾書,係以其所簽發支票之票據責任擔保
陳柱正所簽發票據之兌現,而非就陳柱正借款債務負連帶債務、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者,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索抗辯權之保證。有此約定者,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須雙方當事人就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不論明示或默示,均應以當事人達成合意為要件;倘無合意,自難認契約合法成立。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斟酌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以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觀諸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楊金順同意開立以楊金順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150萬元整、新台幣150萬元整、新台幣4,000萬元整,受款人為蘇志宗(到期日分別為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12日)之支票各一張,以作為蘇志宗對第三人陳柱正借款新台幣4,000萬元整之『擔保』,並於本承諾書簽署時交蘇志宗收無訛。」;第3條亦約定:「本貸款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時完成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3個月到期由楊律師『保證』(同時完成簽立承諾書)債權人(由楊律師開立三只新台幣各150萬元整、150萬元整及4,000萬元整之支票,票期為債務人開票日期晚三日)取回利息新台幣150萬元整、150萬元整及本金新台幣4,000萬元整(倘債務人之支票兌現,蘇志宗應同時無條件返還前開楊律師開立之『保證』支票,若債務人之支票未兌現,蘇志宗得兌現前開楊律師開立之『保證』支票)」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由此可知,所謂「擔保」及「保證」,均係以楊金順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之,且約明債權人蘇志宗必俟「陳柱正之票據未獲兌現」此一特定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提示系爭支票求償,足徵楊金順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擔保範圍,僅限於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難認有另行成立民法連帶或共同清償債務之意。復證人即草擬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地政士章培華證稱:楊金順僅係就陳柱正所簽發票據之兌付提供票據保證,依約須先提示陳柱正之票據,不獲兌現後始得提示楊金順之支票;如楊金順所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其亦僅就其自行簽發之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參以陳柱正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7月9日,而楊金順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則為晚3日之同年月12日,旨在確保主債務人陳柱正之清償期先行屆至,必俟原債務人屆期不履行且其本票不獲兌現後,楊金順之票據責任始發生。益徵楊金順僅係以系爭支票資為陳柱正履約之擔保,非屬同一清償順位,無從認其與主債務人陳柱正負連帶債務、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清償責任。是縱主債務人陳柱正屆期未履行,楊金順亦僅須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倘執票人未依票據法規定保全或行使其票據權利,仍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楊金順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
3.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楊金順應負連帶債務、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承諾書第2條雖約定:「楊金順同意就陳柱正前開借款契
約書負擔同一債務責任」,然觀諸該約款內容,並無任何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之文字,亦未指明楊金順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負擔同一債務責任」之字面記載,遽認楊金順應負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責任。次按契約之解釋,應就契約全部內容綜合觀察,不得割裂各條款而為片面解釋。系爭承諾書於第2條為前開約定後,旋於第3條就被上訴人擔保責任之具體內容、履行方式及擔保範圍設有明確約定,足見契約各條款間具體系上之相互關聯性,自應整體觀察契約脈絡,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殊無僅執第2條「負擔同一債務責任」之文字,即恝置第3條特定履行條件於不顧,遽認楊金順於票據責任外,另應就主債務人陳柱正之借款債務負連帶債務、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清償責任。
⑵復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為擔保乙方(即
陳柱正)前條債務之履行,乙方同意再提供下列不動產全部作為物之擔保,為甲方(即蘇志宗)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保證下列不動產皆為自住無他人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8,000,000元。
」(原審卷一第25頁);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權利人:蘇志宗;債務人兼義務人:陳柱正;義務人:楊金順...」(原審卷二第275、276頁)。互參系爭借款契約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義,楊金順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經登載為「義務人」,核與主債務人陳柱正受登載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法律地位及性質迥不相同。益徵楊金順僅係立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並簽發系爭支票擔保陳柱正所簽發支票之兌現,自難捨此公示登記,遽認其有充任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或為併存債務承擔之真意。
⑶上訴人雖執證人蘇志宗證稱:系爭借款係由楊金順介紹,伊
要求楊金順書立系爭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支票以資保證,意即陳柱正未依約還款時,楊金順即應負責。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楊金順就借款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而非僅負票據責任,縱系爭支票罹於時效或未經提示,伊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楊金順清償。至楊金順另簽發合計76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因借款發生問題而用以補貼借款之利息損失,伊收受系爭本票並無免除其依系爭承諾書所負借款清償責任之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卷二第12、13頁);暨證人章培華證稱: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載「負擔同一債務責任」,依其理解為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且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均係在楊金順之事務所內簽署,當時已提供予陳柱正、楊金順及蘇志宗審閱,經確認無誤後親簽等語(原審卷一第295至297頁)為由,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楊金順應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按證人受詢問時所為之證言,應通觀其全部陳述之始末,整體觀察其前後文義,並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資判斷,殊不得任意割裂、擷取其中部分片段文字,即執為有利於己之憑據。證人章培華證稱:楊金順僅為本件借款介紹人,當時蘇志宗雖希望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然經楊金順當場明確拒絕;依伊承辦慣例,若有連帶保證或連帶債務,均會在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惟本件均無此記載;而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載「負擔同一債務責任」之文字,乃因當時當事人催促較急,伊持電腦中之與本件無關之前案舊檔案例稿進行修改時漏未刪改,只有替換人名,未審查內容,故此部分不一致等語(原審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5、16頁);核與證人蘇志宗證稱:
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陳柱正,契約未約定連帶債務人,伊於借款時亦未要求楊金順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更從未當面討論或確認楊金順除負票據責任外,尚須負擔借款債務或併存債務承擔責任,且伊不知悉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意義;楊金順僅因介紹陳柱正向伊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系爭承諾書作為擔保,簽署過程僅數分鐘,現場並未討論該承諾書內容、是否保證借款債務及擔保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
248、249;卷二第17、71至74頁)大致相符,洵堪憑採。通觀上開證人陳述之始末,章培華所謂「依伊理解為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客觀上僅係事後就該誤植贅文所為之字面解讀,而蘇志宗所謂「認楊金順依承諾書仍應就借款負清償責任」等語,亦核屬其就契約法律效果所為之主觀臆測,均非兩造立約當時確有達成共同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捨其全部陳述之始末,任意擷取部分片段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無從遽為楊金順應負連帶債務、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責任之憑據。
⑷綜上,楊金順於系爭借款締約之初,既已明確拒絕擔任連帶
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蘇志宗亦未要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復未就楊金順於票據責任外,尚應就陳柱正借款債務負連帶債務、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責任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準此,解釋系爭承諾書,自難徒憑第2條「負擔同一債務責任」之字面記載,而斷章割裂契約之整體內容、締約過程及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楊金順依系爭承諾書,應就陳柱正之借款債務負連帶債務、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之責云云,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並未輾轉自蘇志宗受讓系爭支票,楊金順自不對其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按債務人於受讓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僅使債權主體發生變更,並不因此增加債權之實體內容,亦不減損債務人原得主張之抗辯。凡債務人於受讓通知時,對原始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均得據以對抗受讓人。查,原債權人蘇志宗於106年3月7日與林泰榮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主債務人陳柱正及楊金順之債權讓與林泰榮,並將其所持借款之相關權利證件交付予林泰榮,然其交付之文件並未包含楊金順所簽立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209頁);嗣林泰榮再於111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前開受讓之債權輾轉讓與上訴人,並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俱如前述。互核上開債權讓與之歷程,上訴人雖係因輾轉受讓而取得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權利,然楊金順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擔保陳柱正所簽發票據之兌付,而非就系爭借款債務共同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自不因原債權人蘇志宗將系爭承諾書之權利先後輾轉讓與林泰榮及上訴人,而得逕行變更或擴張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楊金順既僅就其所簽發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或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亦無依系爭借款契約負給付違約金之可言。是上訴人執前開受讓之債權,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或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金順負清償及給付違約金之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陳柱正給付上訴人7,458萬5,368元,及其中3,682萬4,8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原審卷一第12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原判決誤載為113年6月9日,應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陳柱正給付80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