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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福訴訟代理人 劉如山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勇訴訟代理人 謝芷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竣翊工程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竣翊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竣翊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竣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8,餘由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竣翊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餘由竣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竣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1萬0,48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事答辯(二)暨上訴理由(三)狀減縮該部分上訴聲明為281萬8,48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宇芳,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謝志勇,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㈠兩造於111年4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新北市○○區「安坑輕軌(機廠部)-空調配管工程」中之冷氣冰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40萬元(未稅,含稅價252萬元)。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依工程進度請領已完成之工程款(實付90%,保留10%),分別於111年9月7日請款50萬4,000元、111年11月3日請款25萬2,000元、112年2月8日請款75萬6,000元、112年4月18日請款77萬9,310元,共請款229萬1,310元(含應給付之206萬2,179元及保留款22萬9,131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127萬7,295元,尚欠101萬4,015元(計算式:229萬1,310元-127萬7,295元=101萬4,015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1萬4,015元。

㈡另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載明:鐵管、管另件、管墊及閥

件等配管相關材料均由業主(即被上訴人)提供並搬運,然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16日、12月22日於工地現場為被上訴人代墊搬運配管相關材料之費用共計8萬0,85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8萬0,850元。

㈢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逕以竣翊工字第00000000號聯絡

單(下稱112年4月27日聯絡單)通知上訴人即刻起不需再派員進場,無故終止系爭合約。然當時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為229萬1,310元,若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尚能請款22萬8,690元(計算式:工程總款252萬元-229萬1,310元=22萬8,690元),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保留款10%即為工程利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受有之損害2萬2,869元(計算式:未完成工作部分22萬8,690元×10%=2萬2,869元)。是被上訴人總計應給付上訴人111萬7,734元(計算式:101萬4,015元+8萬0,850元+2萬2,869元=111萬7,734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前兩項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7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7,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如被上訴人認施工品質有瑕疵

,應以書面通知並限定改善日期,經通知上訴人2次,且上訴人未完成或未到者,方可請求別組人員處理。然被上訴人僅通知上訴人瑕疵部分,並未定相當期限予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又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禁止上訴人進場修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已加註不含保溫、配電控制等其他工項,被上訴人請求其另聘名宏工程行進行主機房保溫工程及空調工程,另聘賜福冷凍工業社進行壓差訊號產生器安裝配管、化學加藥桶配管安裝焊接工程等項之費用,均無理由。且系爭合約並未載明完工日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圖與材料亦未約明應於多少施工日完成,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91%,不可能拖延30日後方完工,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27萬7,295元,占系爭工程總價252萬元之50.69%,可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至少已完成系爭工程之50.69%,是上訴人並無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也與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系爭工程總價252萬元,被上訴人非但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反而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高達500餘萬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先向訴外人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

公司)承攬安坑輕軌空調工程,後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上訴人,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應於112年4月30日前完工。然上訴人施工品質惡劣且有諸多瑕疵,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至3月間屢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和聯絡單催告上訴人盡速完成,上訴人均未置理,後因亞通公司要求於112年4月25日試壓完成,同年月30日全數完成系爭合約項目,被上訴人復於4月17日、18日、24日,以Line催告上訴人加強施工進度,並於同月2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7日進場施作,惟上訴人仍無意完成系爭工程。至112年4月25日試壓測試時,上訴人仍有多項工程項目未完成,則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且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即以112年4月27日聯絡單告知上訴人不須再派員進場,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條雖未明定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須經被上訴人審核施工進度,然並非上訴人空泛指稱其施工進度,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工達91%,且依亞通公司113年5月10日函覆內容,可知至112年4月底,系爭工程完成度至多僅達40%,被上訴人雖已支付工程款127萬7,295元,僅是提供上訴人作業上方便,並非以此認定系爭工程完成度。縱認112年4月27日聯絡單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被上訴人亦已就完成之項目付款,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並無給付剩餘工程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或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1萬4,015元,顯無理由。

⒉另被上訴人未曾委請上訴人搬運配管材料,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並未明確約定搬運費用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擔。縱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稱之搬運鐵管而獲得利益,惟兩造當時之系爭合約關係尚存續中,被上訴人獲取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代墊搬運款項8萬0,850元,自無理由。

⒊又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工作,被上訴人方以1

12年4月27日聯絡單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民法第511條適用之餘地,縱認112年4月27日聯絡單係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起不再進場施工,上訴人因此節省成本亦應扣除,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保留款即為其可得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2,869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無故拖延,且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缺失項目,其施工品質惡劣,致系爭工程多處漏水,經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多次催告,上訴人仍未派員進場施作,故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7日聯絡單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後,另聘多位點工及加派員工施作,支出6萬2,382元(計算式:點工薪資5萬8,000元+員工加班費4,382元=6萬2,382元)。而亞通公司亦加派點工施作,因此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款代僱工薪資32萬4,000元。又被上訴人另行委請訴外人賜福冷凍工業社就系爭工程進行切管補閥焊接施工、壓差訊號產生器安裝配管施工、化學加藥桶配管安裝焊接施工、抽水泵補水管及冰水主機加裝補給水管施工,因而花費58萬9,350元(計算式:43萬3,500元+1萬7,500元+2萬8,350元+11萬元=58萬9,350元)。此外,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除轉承包自亞通公司,亦轉承包自訴外人駿騏科技企業社(下稱駿騏企業社),業主駿騏企業社尚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而委請名宏工程行進行空調工程,並因此扣款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02萬9,000元。上開被上訴人另行支出之費用及因此受有之損害為200萬4,732元(計算式:6萬2,382元+32萬4,000元+58萬9,350元+102萬9,000元=200萬4,732元),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495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200萬4,732元。

⒉又保溫工程雖非系爭工程之項目,然因上訴人並未按照施工

圖於配管安裝閥件、壓力錶及未按施工圖施作而導致管線漏水,致包裹於管線、設備外之保溫材料因加裝閥件、配管漏水而受有損害,駿騏企業社另聘名宏工程行進行主機房保溫工程、主機房外保溫工程,並向被上訴人分別扣款56萬7,000元、66萬元,但已包含在名宏工程行保溫修復工程金額73萬5,000元內,不再請求,另被上訴人亦自行委請名宏工程行進行切管補閥件拆修原保溫材施工,花費7萬8,750元。就上訴人所為加害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第503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前開工程費用共81萬3,750元(計算式:735,000+7萬8,750元=81萬3,750元)。

⒊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11

2年4月27日聯絡單亦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而因上訴人施工有缺失及遲延,致被上訴人支出前開另聘點工薪資、員工加班費、亞通公司支援點工扣除款、切管補閥件拆修復原保溫材施工工程款和切管補閥件焊接施工工程款等,共計281萬8,482元(計算式:2,004,732元+813,750元=281萬8,482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503條、第227條第1、2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1萬8,482元。

⒋末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工程進度遲延或逾被

上訴人所定期限仍未完成系爭合約義務,每逾1日,以本工程承攬總價3%計算逾期罰款。而系爭工程本應於112年4月30日完工,然經被上訴人加派人力趕工,仍遲至同年5月30日方完工,逾完工日期30日,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6萬8,0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252萬元×3%×30日=226萬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⒌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萬8,482元、226萬8,

000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0,85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減縮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萬6,884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萬8,4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新北市○○區之「安坑輕軌(機廠部)-空調配管工程」,為新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發包予營建商新亞公司統包,再由新亞公司發包予亞通公司,而被上訴人向亞通公司承攬工程。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將其中系爭工程轉承包予上訴人,工程總價為252萬元(含稅)。

上訴人先前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分別於111年9月7日請款50萬4,000元、111年11月3日請款25萬2,000元、112年2月8日請款75萬6,000元、112年4月18日請款77萬9,310元,共請款229萬1,310元(含稅),被上訴人則已支付上訴人127萬7,295元,上訴人自112年4月28日起停工,不再進場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請款發票、工程估價單、廠商請款單、被上訴人與亞通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112年4月28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33頁、第131至134頁、第89至103頁、第43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79至81頁),應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112年4月18日已完成合約進度91%之工程款共229

萬1,310元,被上訴人前僅給付上訴人127萬7,295元,應再給付上訴人101萬4,015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依工程進度請領以完成之工程款(實付90%,保留10%)(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以系爭工程完成進度,原則上應以請領工程款數額判斷,否則兩造應就工程進度對己有利部分負舉證責任。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故完成承攬工作後即得請求報酬,若有瑕疵則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定作人自行修補,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之問題,然承攬人仍非不得請求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

⒉系爭工程款總價為252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27萬7,295元,

已如前述,則已給付金額占系爭工程款總價比例約為50.69%,又被上訴人亦曾自承在112年4月27日解除(終止)契約前,上訴人之工程完成度約56%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頁),並參酌被上訴人稱其給付上開款項時,有扣除部分金額並包括10%保留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則應認系爭工程至少已完成56.32%(50.69÷90%=56.32%),被上訴人嗣辯稱系爭工程僅完成40%云云,已有可疑。

⒊雖被上訴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上包亞通公司工程經理吳成

偉於原審證稱,空調部分發給被上訴人,伊負責統籌全案,知道被上訴人就承包亞通公司工程有另發包給下包廠商承作,上訴人應該是負責冷氣的冰水系統的管路工程。當初工程在趕工也有缺料的情況,因為疫情關係,進場頻率其實起伏不定,進場人員也不確定,於112年4月底前被上訴人施作進度及人員進場情況都很不理想。針對冰水系統工程,當時並沒有到達90%的施工進度,落差很大,做得斷斷續續,系統連接不起來。關於冰水系統部分,給被上訴人公司的工程款比例應該很低,112年4月底前就冰水系統本身的完成度,認為連20%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6、488、490頁);然依據亞通公司113年5月10日函覆原審略以:「竣翊公司總工程款為3,915,926元,至112年4月26日止「冰水系統」部分,給付予竣翊公司工程款為1,323,593元,其「冰水管路系統」(按:即系爭工程)安裝完成佔比僅為40%……」,並函附工程估驗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至63頁),則依上開函文至少可證亞通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吳成偉上開有關完工進度低於20%之證言,純屬自身主觀評估,已不足採,又亞通公司在上開函文亦表示伊公司必須辦理各項功能測試、缺失改善後,並代雇點工費用先予結算給付,始得續以進行系爭工程未完成之估驗計價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且觀諸亞通公司提出之上開工程估驗單、明細表、統一發票並可知,亞通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係以被上訴人承包空調工程各階段完成時始給付各期估驗款,從而亞通公司於112年4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132萬3,593元,係整個被上訴人承包之空調工程在扣除部分代雇工款項後始給付之第一期估驗款,而非單指系爭工程,實無從以亞通公司上開函文及附件據以判斷系爭工程在112年4月18日時之工程完成進度為40%,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完成進度僅40%云云,即無可取。

⒋又查證人張義翔於本院證稱,伊是做冰水系統的收尾工作,

伊做好上訴人焊接配管部分就完成了,伊已全部焊接完畢,因為有試水壓,伊係吉新公司的點工,上訴人需要,伊父親就去承包,我們焊接完畢後就試完水壓,由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來看水壓測試,當時上訴人的管線都配好了,剩下焊接及收尾的部分,伊焊接到一半,兩造有糾紛,就要伊停工,後來亞通公司的主任要伊繼續去焊接,被上訴人的主任也問伊是否可以焊接,上訴人停工時,焊接進度在二樓機房,主機較多,機房部分大約完成六成,其他從地下二樓到地上二樓的平面管線都已經焊接完成,也試水壓了,證人吳成偉所稱冰水水管完成度不到20%,應該是指整個冰水系統,包含保溫、配電、送電,因為證人吳成偉有說包含冰水系統、保溫一直到112年12月才開始執行,所以我認為他說的是整個工程,因為上訴人沒有負責保溫,後續試水壓大約在12年5月,在上訴人退場約一個禮拜,伊的焊接就結束了,伊是無縫接軌繼續焊接,是亞通公司叫我們繼續做的,最後是亞通公司以點工數大約六萬多元支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參以亞通公司上開函文記載因被上訴人與其下包之工程爭端,致有派工不正常,於現場發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可知上訴人確因兩造發生糾紛而停工,系爭工程在斯時其餘部分均已完工,僅剩「二樓機房配管焊接」部分完成60%,並由證人張義翔無縫接軌地繼續完成,大約在上訴人退場後一星期即完成,並於112年5月進行後續試水壓之測試功能階段,再由亞通公司給付上訴人停工後之證人張義翔繼續施工之6萬多元工程款,應認系爭工程在112年4月底或5月初已完工並在同年5月經測試完畢始有給付系爭工程之最後工程款予證人張義翔之情。則以工程款6萬多元占系爭工程總價約2%以觀,可推知在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停工時,實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約98%。雖被上訴人以證人張義翔並不知道兩造間契約,故並不知道上訴人完工比例云云置辯,惟證人張義翔既已證稱伊父親承包系爭工程焊接配管部分,並與亞通公司完成水壓測試等情,自知悉系爭工程進度,當無法以證人張義翔並不知悉系爭合約內容,而認其證言不實。

⒌再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特助蔡志彬於本院證稱

,點工師傅還沒進來時,就發現上訴人施作品質有漏水,因為工程某部分做完就會先試壓,就發現有些部分沒有做好,造成漏水情況,當時就請點工師傅或是我們自己的師傅將漏水部分補起來,(本院問:點工師傅張義翔證稱他只是繼續完成上訴人未完成的工作,並沒有補漏水部分,有何意見?)伊所稱的是我們公司的師傅及點工師傅,他們(按:張義翔)搶工的部分是指冰水管銜接部分、試水壓部分、閥件、壓力表、排水管銜接,這些是用焊接,伊不知道張義翔這個人,我們公司現場工務同仁通知上訴人(補正),工務回報說叫不動上訴人,印象中上訴人說已經完成了,但事實上並沒有完成,工務回報只有45%,因為上訴人認為已經做好了,錢應該先給他。(本院問:何時發現漏水?)業主要求試壓時候,這時還沒到驗收,算是檢查,才發現出現這些問題,這時候有部分已經包覆保溫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可知證人蔡志彬所證至多係針對系爭工程完成後試壓階段發現有漏水情形而另行點工補正,並非未完成,且其所證稱完成部分僅45%,亦與亞通公司所稱40%不符,應同屬臆測,不足採信。

⒍續查證人名宏工程行負責人黃超群於本院證稱,伊做保溫工

程,要等漏水改善才可以施做保溫工程,因為我們做的工項不能有漏水,之前有一、兩次漏水,直至改善後才通知伊繼續施作,被上訴人通知伊配管完成後,要經過試壓、試水沒問題才交給我們做保溫,但有時候試壓、試水沒有確實,等我們做保溫時又發生漏水情形,我們就會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待修復我們才繼續施作,冰水管配完必須將保溫管包覆才不會滴水,主要是隔絕外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復參以系爭合約補充事項六項約定區域管路試水完成即此區正式完工(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知系爭工程完成並試水後始做保溫工程,而系爭工程漏水瑕疵係在做保溫工程時始發現,益徵證人張義翔在112年4、5月間配管焊接完成並試水壓完畢,即已完成系爭工程,而上訴人在停工前實際施工進度已達98%,至於系爭工程漏水瑕疵與完成與否乃屬二事(詳後述),不能據以認為系爭工程未完成。

⒎是以,上訴人主張就其施作之系爭工程進度已達91%一節,即

認有據。而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7日請款50萬4,000元、111年11月3日請款25萬2,000元、112年2月8日請款75萬6,000元、112年4月18日請款77萬9,310元,共229萬1,310元(含應給付之206萬2,179元及保留款22萬9,131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確約占系爭工程總價91%,而被上訴人僅支付127萬7,295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101萬4,015元(計算式:

2,291,310元-1,277,295元=1,014,015元)。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依工程進度請領已完成之工程款)及民法第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1萬4,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16日、12月22日為

被上訴人代墊搬運配管相關材料共計8萬0,850元予搬運廠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因搬運配管相關材料,而代墊吊卡車費

用共8萬0,85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所開立之配管材料搬運費工程估價單(皓揚起重工程行、兆倉通運公司)及搬運鐵管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163至197頁),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有給付起重工程行及通運公司上開款項及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33頁),可認上訴人確有支出工程現場吊空調主機、管線之費用共8萬0,850元。

⒉又依系爭合約補充事項第三項約定:「施工內容費含工資、

小五金,其餘由甲方供料」(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亦記載:鐵管、管另件、管墊及閥件等配管相關材料均由業主(即被上訴人)提供並搬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則既有提供及搬運材料義務,即有負擔費用之責任,是上開搬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約定並未明確約定所生費用由被上訴人

抑或上訴人負擔云云,然配管相關材料既由被上訴人提供及搬運,上訴人承攬工作內容應係自工地才開始,依常情常理判斷,此部分材料必須搬至工地始得供上訴人安裝焊接配管,則配管之提供及搬運至工地既係被上訴人之義務,上開搬運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今反而由上訴人搬運配管相關材料,而先行墊付吊卡車費用8萬0,850元,應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需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共8萬0,850元,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當時系爭合約關係尚存續中,被上訴人因此獲取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旨本應支付搬運費用,故被上訴人受免支付搬運費用利益並非基於系爭合約,自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7日聯絡單通知上訴人不需

再派員進場,無故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而若被上訴人未逕自終止合約,上訴人尚能請款剩餘約9%工程款即22萬8,690元(計算式:全部工程總款252萬元-已施作2,291,310元=228,690元),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保留款10%,再業界慣例估驗款90%,保留款10%,保留款待完工或驗收完成給付,通常業界稱尾款即工程利潤,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終止系爭合約致上訴人所受損害即餘工程款22萬8,690元之保留款10%即2萬2,869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按工程實務上所謂保留款,係指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

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於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及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承攬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與費用,是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違約金及罰款之扣抵,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是以,保留款並非為工程之利潤性質,則上訴人主張保留款為其本來可得之利益,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云云,已難認有據。

⒉又查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7日聯絡單通知上訴人不需再派員

進場,並僅表示將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固應認被上訴人係以112年4月27日聯絡單對上訴人為屬向後發生消滅契約效力之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詳後述)。惟依前所述,上訴人停工後由證人張義翔續作之報酬僅6萬多元,已難認其中預計10%之保留款仍有22萬8,690元,且系爭工程確有漏水瑕疵情形,若經被上訴人合法僱工修補時,亦有可能從此未來發生之保留款中扣除或抵銷,自非屬可預期之利潤性質,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2,869元預期利益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工程係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

之要素,依民法第503條規定,得未經先行催告,請求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之損害281萬8,482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系爭合約並無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且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3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工程進度遲延或逾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訂期限仍未完成其他本合約義務時,每逾壹日,以本工程承攬總價3%計算逾期罰款,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僅約定逾期完工之罰款及損害賠償而已,與是否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完全無涉。雖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轉承包予上訴人而簽訂,應遵業主即亞通公司所要求完工期限,且上訴人透過兩造通訊體軟體LINE對話亦知悉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和工程進度當以配合亞通公司之要求和交通部履勘云云。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期限本非契約要素,工程之完工期限,與該工程契約是否有約定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實屬二事,被上訴人以有「完工期限」一事,主張系爭合約乃有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云云,已非可取。況審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顯示,被上訴人僅要求加派人員趕工以配合亞通公司,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未配合亞通公司完成,亞通公司之空調工程即無期限利益,此觀被上訴人112年1月17日聯絡單(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亦可知,被上訴人僅表示上訴人若無法配合業主112年2月28日完成要求進度之期限,將依約扣款等語自明,自亦無法證明亞通公司之空調工程未於期限內完成即無何利益存在,故系爭112年4月27日聯絡單應認係屬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而非解除契約。

⒊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法適用民法第503條解除契

約之損害賠償規定,被上訴人據以反訴請求281萬8,482元,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無故拖延,且上訴人

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缺失項目,其施工品質惡劣,致系爭工程多處漏水,經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多次催告,上訴人仍未派員進場施作,故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7日聯絡單終止系爭合約後,另聘多位點工及加派員工施作,支出6萬2,382元。而亞通公司亦加派點工施作,因此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款代僱工薪資32萬4,000元。又被上訴人另行委請訴外人賜福冷凍工業社就系爭工程進行切管補閥焊接施工、壓差訊號產生器安裝配管施工、化學加藥桶配管安裝焊接施工、抽水泵補水管及冰水主機加裝補給水管施工,因而花費58萬9,350元。此外,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除轉承包自亞通公司,亦轉承包自駿騏企業社,業主駿騏企業社尚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而委請名宏工程行進行空調工程,並因此扣款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02萬9,000元。上開被上訴人另行支出之費用及因此受有之損害為200萬4,732元,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200萬4,732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辯詞資為抗辯。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

而承攬人係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如欲依民法第494條解除承攬契約,或欲行使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若乙方在完工品質有任何瑕疵,造成修繕之必要,通知乙方,兩次未到者,甲方有權外派別組人員進行修繕檢測,其費用將於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承攬人即上訴人賠償損害仍應先行二次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或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文意解釋係指通知乙方,後續二日皆未到場施工,而特約排除瑕疵修補之催告應定相當期限云云,均容有誤會並逾越文意解釋範疇,應不足採,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

通知其施作系爭工程有機房2組冰水機焊道未能滿焊、膨脹水箱3組尚未連結等瑕疵,已於line多次告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完成全數工程合約項目並增派人員進場施作,可認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應於112年4月30日前修補工作所生瑕疵。且被上訴人亦於112年4月26日以聯絡單竣翊工字第20230426號函(下稱112年4月26日聯絡單,見原審卷一第37頁)告知上訴人:「2023年4月30日完工期限至近,若明日(2023年4月27日)貴司仍未派員進場施作,導致2023年4月30日無法完工,後續衍生的逾期罰款、行政違約罰則、滯工裁罰等罰鍰,將由貴司全部承受」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應於112年4月27日進場修補瑕疵,並於同月30日內修補完成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安坑:未盡事宜。⒈豪鼎(1)機房尚有2組冰水機焊道未能滿焊。(2)膨脹水箱3組尚未連結……」;112年4月26日聯絡單告知上訴人略以:業主要求112年4月30日完成合約項目,我司工務已於112年4月18日、4月24日在通訊軟體上多次告知須加派人力進場施工,今日仍未派人員進場施作。112年4月30日完工期限至近,若明日(112年4月27日)貴司仍未派員進場施作,導致112年4月30日無法完工,後續衍生逾期罰款、行政違約罰則、滯工裁罰等罰鍰,將由貴司全部承受等語;112年4月27日聯絡單告知上訴人略以:今日(112年4月27日)貴司仍未派人員進場施作,我司已另外派員進場搶工,此告知貴司即刻起不需再派員進場(包含後續驗收試水等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37、3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LINE通知上訴人工程有未盡事宜時,並未限期上訴人修補瑕疵;於112年4月26日聯絡單則係告知因完工期限將至,要求上訴人加派人力趕工,並非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此部分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6日聯絡單未有之文字過度解讀認包含承攬工作物之施作及修補瑕疵之部分,即屬無稽;又被上訴人於隔日即112年4月27日即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另外派員施工,不需再進場施作。是以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之工作瑕疵(非加害給付),亦未經2次通知並定相當期限要求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未到場修補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費用為其所受損害,無論係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其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200萬4,732元云云,均屬無據。

⒊雖被上訴人再主張依證人蔡志彬之證述,公司現場工務同仁

通知上訴人,工務回說叫不動上訴人等語,再加上開LINE催告,已達2次以上,112年5月始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云云,然觀諸上開LINE通知亦係被上訴人人員在工務群組中為表示,且部分係趕工之催告(並非瑕疵給付之催告),部分係不同情況、日期之漏水通知,亦未定相當期限,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現場工務之通知與上開LINE之催告乃不同次數之通知及相同之催告事項,自無法以已告知112年4月30日為完工期限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為二次及定有相當期限之合法催告,縱被上訴人係112年5月始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假設語,因被上訴人在12年4月27日聯絡單其實已自承當時已另行派員進場搶工,已如前述),惟依112年4月25日LINE對話顯示上訴人有七項未盡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而被上訴人於二日後之112年4月27日聯絡單即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要求上訴人不需派員進場,則上訴人顯然已不能在依社會通念認相當期限內為瑕疵修補,當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基於誠信原則,認被上訴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云云有據。

⒋又依證人黃超群於本院證稱,有一、兩次漏水,直至改善後

才通知伊繼續施作保溫工程,配管完成後再交給伊等做保溫工程,伊做保溫時發生漏水情形,會向被上訴人反應,待修復後才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而證人張義翔於本院證稱,伊係112年4月停工後一星期為焊接配管完成,112年5月試水壓完畢,並取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可見部分漏水係在系爭合約終止且配管焊接完成試水壓已經亞通公司檢驗通過後發生的,斯時已陸續開始進行後續工程(保溫、配電、送電等),則此部分漏水瑕疵,是否與系爭工程施作有關,亦有可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而漏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云云,亦無所據。

⒌續查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後,並無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因上訴人未進場施作而由被上訴人自行或聘雇他人或由上包代雇點工施作所為支出之費用,比原先若由上訴人施作時,被上訴人所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有所增加,則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論依解除契約或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後,主張其僱工支出費用之損害6萬2,382元及32萬4,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03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未按照施工圖於配管安裝閥件、壓

力錶及未按施工圖施工而致管線漏水,致部分包裹於管線、設備外之保溫材料因而損壞,受有拆修原保溫材施工之費用,各7萬8,750、73萬5,000元,共81萬3,75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有施工品質不佳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

該瑕疵造成之損害,除得主張民法第495條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外,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承攬人有加害給付之情,所得請求者,係於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所造成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損害。至承攬人之瑕疵給付所造成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同條第1項規定,如給付情形可補正者,可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者,則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在該條第2項規範範圍內。

⒉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反原證19及反原證20(被上訴

人自承已包含在上證1,見本院卷第226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承包名稱分別為名宏工程行就行政大樓、機廠棟機房、機廠棟變電站、車站棟保溫工程(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82頁、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可知均為名宏工程行施作保溫工程,已難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保溫材料有關。此觀證人名宏工程行負責人黃超群於本院證稱,上開合約係作保溫,及做完保溫後做鐵皮,修繕部分跟伊完全無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被上訴人保溫工程有無包括保溫的拆修復原?)這個工程是新做的,沒有拆修復原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亦可資證明,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反原證19、反原證20、上證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7頁),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拆修原保溫材施工費用之損害73萬5,000元一節,尚乏依據。

⒊雖被上訴人復主張:前開支出費用屬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

上訴人工程進度遲延所致之損害,且屬民法第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解除契約之損害,亦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其主張民法第503條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同前之認定。又保溫工程並非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已如前述,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則保溫工程之支出費用,與上訴人工作是否遲延尚難認為有何關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為遲延工作所致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⒋另查證人黃超群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上證2

報價單,工程名稱為機房拆條復原,是否為保溫拆修復原?)因為伊沒有寫拆修價錢,應該只是機房的一小部分工程,可能是當初做好後,不知為何原因而拆除,後來再叫伊去回復,但什麼原因而拆,伊不知道,拆修復原報價單上的閥件,伊只是出人工,這份報價單我都出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上訴人亦自承上證2材料品項第2、4閥件因為檢驗不合格,叫伊去改,伊不改,被上訴人可能找別人更換後,才叫證人去保溫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上證2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8頁),應認上訴人確因有未按照施工圖於配管安裝閥件等,致被上訴人須另請名宏工程行拆除保溫材料再回復,而受有拆修原保溫材施工費用7萬8,750元之損害,屬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本應於112年4月30日完工,上訴人無

故遲延,被上訴人雖加派人力趕工,系爭工程仍遲至112年5月30日完工,共逾上開完工日期30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226萬8,000元之逾期罰款等語。

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⒈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固約定,上訴人工程進度遲延或逾被

上訴人所訂期限仍未完成其他本合約義務時,每逾1日,以本工程承攬總價3%計算逾期罰款。然觀諸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完成期限,僅第3條約定依工程進度請領已完成之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已通知上訴人已另外派員進場施作,不需再派人進場施作,且上訴人亦確實停工未再進場,系爭工程所餘部分約2%,並由證人張義翔在上訴人停工後約一星期內繼續完成,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補正等情,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指之112年4月30日完工期限除已難認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及上訴人負有何遲延給付責任外,且衡諸常情常理判斷,證人張義翔在停工後約一星期內即已完成系爭工程所餘2%部分(大約112年4月底或5月初),上訴人在112年4月27日停工後復無從施工,則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之遲延完工日期112年5月30日,即非上訴人完工之日期,自難認上訴人有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遲延情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226萬8,000元逾期罰款云云,為屬無據。

⒉雖被上訴人舉證人吳成偉於原審證述確有要調人時,但人力

不足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我們也不敢不進去,人就越來越少」等語,主張上訴人刻意不派工而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云云。惟查,證人吳成偉於原審係證稱,當時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一為疫情帶來的缺料問題,一為被上訴人在現場調工、派工跟伊等在現場的管理落差很大,沒有缺料的情況,要調人進來的時候,但當時就是人力不足,至於為什麼被上訴人調不來,伊等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90、493頁),可知工期若確有延宕,也是當時疫情期間缺料及被上訴人人力調度有問題所致,且上訴人既稱不敢不進去等語,豈有刻意不配合之情,況上訴人在原審續稱,被上訴人沒付錢,人越來越少,沒事做,被上訴人不給現金,伊也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3頁),顯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給付工程款問題發生糾紛,且依本院前開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未依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情形,益證被上訴人調度人力不足,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亦難認上訴人有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1萬4,015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搬運配管相關材料8萬0,850元,共計109萬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53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101萬4,01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8萬0,85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及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2萬2,869元本息),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拆修原保溫材施工費用7萬8,750元之損害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之書狀簽收)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雖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惟因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廢棄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另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缺失):

項次 缺失項目 證物 1 冰水主機焊道未能滿焊並無法完成試壓 反原證6 2 冰水主機配管未依工程圖安裝蝶閥 反原證6、7 3 膨脹水箱配管未施作 反原證8 4 加藥桶(即化學處理器)配管未施作 反原證9 5 空調配管未依工程圖安裝釋氣閥、平衡閥與蝶閥 反原證10 6 空調箱配管未依工程圖安裝釋氣閥與球閥 反原證11 7 恆溫恆濕空調箱配管未依工程圖安裝釋氣閥與球閥 反原證12 8 未依工程圖於Y型過濾器下方安裝壓力表組 反原證13 9 空調箱油令牙口未對準,試壓爆管並致漏水 反原證14 10 空調箱接頭未上AB膠、由令無墊片而致管線漏水 反原證15、16 11 支管漏水 原證17、16 12 空調箱管線未上TSSAB膠而致管線漏水 原證18、16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