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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王維康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原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冠志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江明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99年度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戶投後加值管理計畫」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就21家被投資事業(下稱21家事業)提供投資後管理服務,合約期限自100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16日止。伊於110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元之價格處分被投資事業AltruBio公司之股份、每股3.8元處分被投資事業普力德公司之股份,以整包1,000元處分被投資事業東亞電機公司之股份(下合稱系爭3家事業),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時回函表示伊未提供系爭3家事業處分理由之合理性說明分析,故未核准上開處分方案,並以系爭3家事業尚未完成處分為由,拒絕給付伊績效獎金。惟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績效獎金應如何計算,兩造並無伊須處分21家事業後始得請領績效獎金之合意,即使有該合意,被上訴人以伊未提供系爭3家事業處分理由之合理性說明分析為由,不同意伊就系爭3家事業之處分,係故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績效獎金。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879萬0,872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委託管理費與第2項績效獎金兩者性質不同,委託管理費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績效獎金係為鼓勵管理者妥善履行合約積極管理,故於條件成就時伊始須給付,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內將21家事業處分完畢,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之績效獎金給付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績效獎金。若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績效獎金,該獎金僅為850萬5,87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9萬0,872元,及自調解聲請之翌日(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0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就21家事業提供投資後管理服務,合約期限自100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16日止;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將處分系爭3家事業;上訴人除系爭3家事業外,就其餘18家事業皆已依約處分完畢;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共計778萬,6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9、179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績效獎金應如何計算,兩造並無其須處分21家事業後始得請領績效獎金之合意,即使有該合意,被上訴人以其未提供系爭3家事業處分理由之合理性說明分析為由,不同意其就系爭3家事業之處分,係故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績效獎金879萬0,872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新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美梭生技股分有限公司、太引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晶越微波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處分函文及回函(下合稱5家事業函文及回函)、110年9月13日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第81次會議紀錄、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4日兩造就會計師鑑價之電子郵件為據(原審卷第15-26、229-257頁,本院卷第35-40頁)。惟查:

㈠按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

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2條委託管理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遵照本契約規定條款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委託乙方(即上訴人)為專業管理公司,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2月16日之有效期間內提供投資後管理服務,並於合約期限內將被投資事業全部處分完畢。」、第4條酬勞約定:「⒈乙方依本契約提供服務應得之委託管理費,係依據『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辦理中小企業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户運用要點』第10點相關規定(以修正後新版本為準)按季撥付,計算方式得依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調整,惟若符合上述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將止付管理費。⒉俟乙方管理之全部投資成本回收餘有利潤後,自投資之『淨收益』提撥20%支付乙方作為績效獎金。若後續處分及管理非由原評估投資之開發公司(或金融機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者,於合約到期前處分全部被投資事業之收入扣除合約期間股票股利收入、全部費用及上開專戶運用要點第10點第2項委託當時淨額(已上市(櫃)者,用委託當月平均收盤價格)後,依此餘額百分之二十五支付管理增值績效獎金。⒊前項所稱『淨收益』之計算公式如下:「淨收益」=A-B-C。A:包括現金股息、紅利、董監事酬勞及已實現資本利得等淨額。B:包括累計管理費及營業費用。C:投資損失。乙方為維護發展基金權益所須支付之律師、會計師或鑑價評估等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應於事前取得發展基金同意後,列計入B項之營業費用。…」(原審卷第17-19頁),可見系爭合約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將21家事業全部處分完畢,且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可獲得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委託管理費、第2項之績效獎金。而第4條第2項前段之績效獎金係上訴人管理之全部投資成本回收餘有利潤後,且依第3項公式計算有淨收益後,以淨收益之20%作為績效獎金,第4條第2項後段之績效獎金則須於合約到期前處分全部被投資事業之收入(非上訴人評估投資之事業),扣除相關費用及成本後,以其餘額之25%作為績效獎金,是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即可依第4條第1項獲得委託管理費之報酬,惟若欲獲得第4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之績效獎金,則必須符合約定之條件且有獲利時,始得依比例計算取得績效獎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績效獎金應如何計算,兩造並無其須處分21家事業後始得請領績效獎金之合意云云,不僅與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期限內將21家事業全部處分完畢相悖,且有違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契約文義之約定,而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兩造間另有其他合意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取,故上訴人未就系爭3家事業處分完畢,自難認該當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之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尚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5家事業函文及回函,雖可證明上訴人就此

5家事業之處分係向被上訴人或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發函說明處分方案、事業之近況,未提出處分價格合理性分析或會計師鑑定價格,被上訴人即函覆同意處分方案。惟被上訴人另提出之18家事業(含上開5家事業)處分完畢往來函文(原審卷第149-199頁),可見上訴人於請求處分時,多會檢附該事業最近一期財務報告、興櫃以上公司近期公開市場股價反應情形、每股淨值、建議出售報告、股東會會議事錄等資料予被上訴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目的即係為使被上訴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知悉該事業之財務狀況、處分價格之評估依據、過程與方式,是上訴人仍須就事業之處分提出財務等相關資料,俾使被上訴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知悉該事業之狀況,作為是否同意處分事業之判斷依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3家事業處分理由之合理性說明分析為由,不同意上訴人就系爭3家事業處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另上訴人所提110年9月13日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第81次會議紀錄、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4日兩造就會計師鑑價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同意由基金支應評價報告之相關費用,及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方尋找會計師就系爭3家事業進行鑑價等節,然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其無須提出系爭3家事業之處分價格合理性分析或會計師鑑定價格,被上訴人即應函覆同意處分方案等語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同意其就系爭3家事業之處分,係故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9萬0,872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給付績效獎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