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國企國際家具股
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被 上訴人 李連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華幸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華幸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企旺公司)與華幸國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連春就附表1本票之債權本息不存在等項(見原審卷第181-182頁筆錄)。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53萬元存在,遂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753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7、181-182頁)。茲反訴部分與被上訴人本訴防禦方法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牽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上訴人空言反訴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70、207頁) ;洵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原法院調取該院111年度司簡上移調字第17號案卷
(下稱109年另案),逕以該案卷證為裁判基礎;由於被上訴人並未引用該案卷證,是以原判決顯違辯論主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71-175頁)。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19日庭期主張:「〔前案(指109年另案)上訴審被告(指李連春)主張全部借給原告(指華幸國與國企旺公司)的金額是1003萬?此外還有向陳姵羽借100萬轉借給原告?〕不是,公司的票就是1003萬,還有他華幸國拿客戶的票三張各壹佰萬跟我調的。客戶票部分我就沒有告他了」(見原審卷第183頁筆錄);堪認被上訴人業於原審程序引用109年另案卷證資料。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辯論主義一節;尚有誤會(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重申引用109年另案卷證,見本院卷第214、219頁筆錄,併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二人於107年3至6月間,共同向伊借得1003萬元,並開立附表2所示支票還款,發票日屆至,因上訴人無力還款,再以附表3所示支票換票,此後依序以附表4、5所示票據換票(附表5編號1、2本票即附表1所示2紙本票),迄今仍有753萬元本息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75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關於本反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未繫屬本院)。
三、上訴人則以:華幸國僅向被上訴人借得200餘萬元,國企旺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開立支票面額係包含借款本金與利息,被上訴人既然已返還支票,可知全部借款已受償。再者,被上訴人曾經委託訴外人陳炫安就全部借款協議以100萬元和解,迨109年另案之111年10月21日調解期日,兩造以100萬元成立訴訟上調解(下稱111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實係基於前述協議所為,故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已無剩餘。何況,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邵建南,無從再主張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未繫屬本院)。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反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與附表2支票面額相符之換票紀錄單(
下稱系爭換票紀錄單)、附表3所示支票9張、附表4所示本票3張、附表5所示本票3張(依序見原審卷第61、63-67、69-73、75-79頁),以及111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1-82頁),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8頁)。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一審證物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25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向其借款1003萬元,尚餘753萬元未還(見本院卷第212-21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包括哪些人
?)華幸國、國企旺公司也是借款人,以前他用集賢公司的票來借錢,我叫華幸國在票上背書。本件國企旺公司有向我借錢」、「華幸國都打電話給我借現金,並且拿公司的票給我,當時我說公司負責人不是華幸國(後來國企旺公司負責人才改為華幸國),我就叫華幸國背書。華幸國也有開自己的票。都是華幸國來借錢的,他說公司缺錢」、「我與華幸國於101年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且開票給我,但後來他說有困難就跟我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筆錄),並有其所提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證物可考。綜合被上訴人所陳,各次借款均由華幸國出面,華幸國並未表示其以國企旺公司名義借款;其次,華幸國於借款時會交付票據為擔保,如果票據並非華幸國或華幸國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簽發,被上訴人會要求華幸國背書。足見被上訴人係與華幸國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至於華幸國所提供擔保之票據,發票人可能為華幸國或國企旺公司等公司,若是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華幸國,將由華幸國背書以取信於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華幸國為借款債務人一節(借款金額詳後述㈣),應屬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歷次借款均由華幸國出面,且借款時,華幸國未必以國企旺公司開立票據為擔保,此外,被上訴人就其與國企旺公司間存在借貸合意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關於其主張國企旺公司亦為借款債務人部分,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於109年另案110年4月16日上訴理由狀表示:「㈠緣兩
造於104年3月14日起至6月4日,陸續向被上訴人(指李連春)借用款項,由上訴人(指華幸國與國企旺公司)簽立支票9紙共1,003萬(原審卷53頁左側手寫紀錄)。後到期未清償,故上訴人另於104年6月5日起再開立支票8紙(原審卷53頁右側手寫紀錄),總額970萬元,以之為新債清償。後上訴人仍未清償,故上訴人另開立8張支票、3張本票…,共同作為前開款項總額之擔保,前情均經被上訴人自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甚明(原審卷第73、74頁)。後前開票據所示之債務,支票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未獲而受退票,後均經上訴人以現金清償,故被上訴人全數退還支票8紙,惟本票未經上訴人取回,爰生本件爭訟」等語(見109年另案第二審卷㈠第69頁即本院卷第241頁,該書狀所述該案一審資料見本院卷第231、233-234頁)。復於該案110年7月21日陳述意見狀表示:「㈡上訴人因長期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故於104年間即開立總金額1003萬之本票,並於須調度資金時開立同額支票與被上訴人」(見109年另案二審卷㈠第140頁即本院卷第244頁)。更於該案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自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前是否曾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陸續借款1,003萬元?)是,對歷來借款的金額累計加起來有達1,003萬元不爭執,但是陸續有借有還,並非一次借款1,003萬元,相關還款資料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原審中所提如原審卷第85至101頁之帳戶資料」等語(見109年另案二審卷㈡第84頁即本院卷第250頁)。可知華幸國於109年另案已一再確認於104年3至6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達1003萬元,堪認被上訴人與華幸國間就該1003萬元確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華幸國辯稱前開陳述僅係針附表5編號3所示本票原因關係即250萬元借款所為陳述,並非表示華幸國曾經向被上訴人借得100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筆錄);顯與其在109年另案所稱借款總額1003萬元之意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再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換票紀錄單(見原審卷第6
1頁),華幸國先後開立附表2編號1至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另交付編號9所示客票予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共1003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消費借貸總額相符。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華幸國取回附表編號1至7、9所示8張張支票,另提供附表3所示8張面額共97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支票影本8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67頁)。迨附表3支票發票日陸續屆至,華幸國取回前開支票,另交付附表4所示面額共1003萬元之本票3紙,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本票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3頁)。嗣華幸國取回附表4所示本票,另交付附表5所示未載到期日、面額共計1003萬元之本票3紙,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本票影本3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79頁)。益證華幸國確於104年3至6月向被上訴人借得1003萬元,遂開立附表1所示面額共1003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此後一再以相同或相近面額票據(附表3支票面額共970萬元)換票,最後以附表5所示面額共1003萬元之未載到期日本票3張,交付被上訴人做為擔保。華幸國空言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07、218頁),顯與上揭換票情節及109年另案陳述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華幸國辯稱被上訴人已返還支票,足見全部借款已受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4頁);然而,華幸國就兩造約定以支票證明借款數額,且本票與實際借款金額無關一節,華幸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常情,華幸國若已清償全部借款,當係取回全部票據,實無仍將部分票據留存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華幸國既未證明其已清償1003萬元借款,是以此一辯詞亦無可信。
㈤其次,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5編號3所示面額250萬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109年另案一審即原法院109度重簡字第651號判決:被上訴人於票面金額超過108萬50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見原審卷第53-59頁判決書)。兩造各自上訴,嗣以111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條款如下:一、被上訴人二人(指華幸國與國企旺公司)就票據號碼:000000000願給付上訴人(指李連春)100萬元,被上訴人二人應於111年10月31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連春)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81-82頁調解筆錄)。依上開判決與調解筆錄,可知雙方就附表5編號3所示面額250萬元本票債權,以111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茲被上訴人對華幸國借款債權共計1003萬元,已如前述,扣除前述調解筆錄針對附表5編號3所示面額250萬元本票所載調解方案後,被上訴人主張華幸國對於附表5編號1、2本票(即附表1所示本票2張)之原因債權即借款753萬元尚未清償;自屬可採。
㈥華幸國固稱被上訴人曾委託陳炫安協商以100萬元就全部借款
和解,嗣兩造依此協議,於111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就全部借款以100萬元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舉陳炫安名義之110年6月28日調解協議書,僅
有陳炫安簽名(見同卷第51頁),並無被上訴人對於陳炫安之授權文件,華幸國迨無可能認定憑此認定陳炫安為被上訴人代理人。再者,華幸國始終主張借款僅200餘萬元,已如前述,但是前開協議記載借款總額高達1003萬元,顯非上訴人所能接受之基礎,參酌被上訴人與華幸國均未在該文件簽章,實難認為被上訴人與華幸國同意110年6月28日調解協議書之內容。
⑵其次,前開協議書為110年6月28日所書立,但是兩造於109
年另案之111年10月21日調解期日,均未引用該件調解協議書為協商基礎,調解筆錄復未記載調解範圍包含附表5編號1、2本票(即附表1所示本票2張)之原因關係在內。
何況,上訴人於109年另案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5編號3所示面額2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53-59頁判決書),上訴人於該件訴訟之二審程序,並未就附表5編號1、2所示面額共753萬元本票為追加請求,是以華幸國主張111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係依據110年6月28日調解協議書合意所為;洵無可採。至於華幸國聲請訊問陳炫安以證明兩造就全部借款債權債務以100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178頁)。因華幸國所舉陳炫安名義110年6月28日調解協議書欠缺被上訴人授權資料,華幸國迨無可能認定陳炫安為被上訴人代理人,參以被上訴人與華幸國均未在其上簽章,且與111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與109年另案卷證資料不符,難認雙方同意該協議書內容,均如前述;故無訊問陳炫安之必要。
㈦華幸國又稱被上訴人已將債權移轉予邵建南,並於112年5月
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此事,故被上訴人已非借款債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9-170、115頁)。被上訴人則表示邵建南已將前述債權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同卷第166、147頁)。
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書立債權讓與通知書,將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讓
與邵建南(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被上訴人另於114年8月28日提出邵建南簽認「實際未受讓債權。8/7」文句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見同卷第147頁),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文義相異,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持文件推論被上訴人已讓與753萬元借款債權予邵建南。
⑵嗣邵建南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對於
上證2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卷第115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147頁),二者內容不同,邵建南有何意見?〕這兩張都是我簽的。因為我實際沒有處理到這件的債權,對方還在上訴中,所以我才寫了147頁這張,把債權還給李連春」、「(邵建南何時取得本院卷第115頁上證2債權讓與通知書?當時被上訴人有無交付邵建南任何債權之資料…)該讓與通知書時間很久了,應該是在前年左右簽的」、「(提示本院卷147頁債權讓與同意書,邵建南是何日寫下『實際未受讓債權』文句?)114年8月7日簽的」、「(本院卷第115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與第147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所記載對於上訴人債權,目前是何人之權利?)上開兩張文件債權都是李連春的權利」、「(本院卷115頁債權讓與通知書,當時李連春如何說的?)他說他跟債務人有生意上投資的問題,委託我幫他處理這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筆錄)。依邵建南證詞,被上訴人於112年左右書立債權讓與通知書,並將附表1所示本票(面額共753萬元)相關權利移轉予邵建南;嗣因兩造仍在訴訟中,邵建南遂於114年8月7日將前開債權返還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固然曾將753萬元借款債權本息移轉予邵建南,嗣邵建南已在114年8月7日將借款債權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仍為前述開753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人。華幸國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存在,並無可取。
㈧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華幸國向其借款753萬元未還,應屬可
採;其主張國企旺公司為共同債務人部分,則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認華幸國與國企旺公司應共同負擔借款債務而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請求華幸國負擔上述債務半數(376萬5000元本息)部分,合於民法第478條規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國企旺公司負擔其餘半數即376萬5000元本息部分,則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華幸國應給付被上訴人376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見原審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國企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華幸國給付376萬500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華幸國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華幸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華幸國、李連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尊附表1:新臺幣(下同)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利息部分) 證據出處 1 國企旺公司 、華幸國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3,500,000 000000000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77頁 2 華幸國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4,030,000 000000000 原審卷第75頁附表2: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4月5日 600,000元 原審卷61頁 2 104年5月1日 700,000元 3 104年5月3日 1,000,000元 4 104年5月3日 1,000,000元 5 104年5月8日 500,000元 6 104年5月15日 2,000,000元 7 104年5月15日 1,250,000元 8 104年6月4日 2,000,000元 000000000 9 104年3月17日 980,000元 客票 合計 10,030,000元附表3: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6月4日 2,000,000元 000000000 原審卷第63頁、第167頁 1.與附表2編號8為同一支票。 2.原審卷第63頁編號1、2、3影本上有手寫「要付33萬而沒付」(原審卷第167頁影本無此記載)。 2 104年6月5日 1,000,000元 000000000 原審卷第63頁編號1、2、3影本上有手寫「要付33萬而沒付」(原審卷第167頁影本無此記載)。 3 104年7月30日 700,000元 000000000 4 104年7月3日 1,000,000元 000000000 原審卷第65頁 參見本院卷第214頁筆錄 5 104年7月3日 1,000,000元 000000000 6 104年8月5日 1,500,000元 000000000 7 104年9月15日 1,000,000元 000000000 原審卷第67頁 參見本院卷第214頁筆錄 8 104年10月15日 1,500,000元 000000000 合計 9,700,000元 (加計李連春主張應付現而未付的33萬元後,為10,030,000元)附表4: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編號1到期日為104年9月5 日,編號2、3未載到期日) 1 104年8月5日 4,030,000元 00000000 原審卷第69頁 與附表3編號1、2、3為同一筆債權 2 104年8月11日 3,500,000元 00000000 原審卷第71頁 與附表3編號4、5、6為同一筆債權 3 104年12月11日 2,500,000元 00000000 原審卷第73頁 與附表3編號7、8為同一筆債權 合計 10,030,000元附表5: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 1 107年11月12日 華幸國 403萬元 000000000 原審卷第75頁 與附表4編號1為同一筆債權,即附表1編號2之本票 2 107年8月 23日 國企旺公司、華幸國 350萬元 000000000 原審卷第77頁 與附表4編號2為同一筆債權,即附表1編號1之本票 3 107年8月 23日 同上 250萬元 000000000 原審卷第79頁 與附表4編號3為同一筆債權(已於109年另案達成調解) 合計 100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