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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林博鈞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上 訴 人 李培綺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博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李培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博鈞。上訴人李培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李培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林博鈞主張:伊於民國93年3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581萬

元向訴外人劉萬坤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頭期款60萬元由伊簽發支票支付,尾款521萬元以貸款支付。伊因初創業,無相關所得證明,未能通過銀行核准貸款。乃商請論及婚嫁之女友即上訴人李培綺出名訂定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李培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伊清償,系爭房屋則作為伊之辦公室及兩造之婚後住所。因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經調解離婚成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李培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林博鈞敗訴之判決,林博鈞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博鈞本訴部分廢棄。㈡李培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博鈞㈡李培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貸款由伊清償,兩

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林博鈞之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李培綺主張:伊於兩造離婚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林博鈞

居住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得請求林博鈞遷讓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林博鈞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李培綺敗訴之判決,李培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培綺反訴部分廢棄。㈡林博鈞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李培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博鈞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與李培綺無使

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李培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3年3月間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李培綺於同年月26日與劉萬坤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81萬元,頭期款為60萬元於簽約時支付,尾款521萬元則以貸款支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93年12月25日結婚,於108年12月10日離婚,系爭房屋現為林博鈞居住使用。李培綺於109年9月22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林博鈞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李培綺則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互為對方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末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金少雄結證稱:兩造於93年間到

店裡看物件,由伊接洽。跟伊經手的都是林博鈞,簽約金及仲介費是林博鈞支付,李培綺沒有付錢。辦理房地過戶流程約1個月,原本要登記給林博鈞,要貸款的人也是林博鈞,林博鈞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可能林博鈞無扣繳憑單,沒有貸款到房屋之餘額,故借名登記給李培綺,轉由李培綺去試試看,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所以貸款人用李培綺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至54頁)。而林博鈞自89年7月1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均為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當時之投保薪資1萬92,000元,於103年7月1日調整為1萬9,273元,且就保註記為「不適用就業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三第37至44頁),故林博鈞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無扣繳憑單,無法以其名義貸款,乃以李培綺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辦理貸款,並非無憑。又頭期款60萬元為林博鈞簽發支票支付,有系爭買賣契約、支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31、41頁);李培綺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貸款扣款帳戶,自9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5月3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除附表二(下稱表二)所示之現金、放款撥轉、跨行轉帳、股息存入外,其餘之資金均來自林博鈞所經營之源鑫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源鑫公司)、林博鈞,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71至745頁);李培綺除否認源鑫公司(98年7月15日、100年8月14日)、林博鈞(98年5月20日)之匯款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239至250頁),並陳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予林博鈞保管(見本院卷第236頁),亦未爭執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由林博鈞持有(見本院卷第268頁),及其以李培綺名義買賣股票,參以表二編號36於98年11月13日放款撥轉之50萬8,311元,於同年月17日轉出46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37頁),可見系爭帳戶完全由林博鈞使用,系爭期間之現金存入亦係林博鈞所為。故林博鈞主張頭期款及系爭期間之貸款均為其繳納,堪可採信。而李培綺既於94年至98年7月間將其臺北商業銀行之扣款存摺交由林博鈞保管,而由林博鈞繳納系爭期間之貸款,可認李培綺僅係出名貸款之人。再者,李培綺於本院結稱:系爭房屋於93年5月5日交屋,伊讓林博鈞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且兩造婚後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及林博鈞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原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21、223、254頁),並保留系爭不動產94年至112年房屋稅、地價稅(下稱房屋稅等)繳款收據原本(原審卷一第313至383頁),足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亦係由林博鈞管理使用。故林博鈞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買受,頭期款及貸款均由其繳納,李培綺僅受其委託出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銀行辦理貸款(初貸及轉貸),並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可採。

㈢李培綺雖抗辯頭期款係其向友人借貸及標會支付,貸款由其

清償云云,並舉證人呂芳瑩之證述為據。惟證人呂芳瑩於原審結證稱:李培綺於93年間向伊表示要買房,頭期款不足20萬元,向伊借款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55頁),僅能證明李培綺曾於93年間以購屋頭期款不足為由,向呂芳瑩借款20萬元,尚難證明李培綺將借款用於支付部分頭期款。

又李培綺結稱:房屋頭期款為31萬元,貸款550萬元,伊將現金31萬元交給林博鈞,不知林博鈞為何要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惟與前開付款約定不符,且對於交付現金予林博鈞支付頭期款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而其將系爭帳戶交付林博鈞管理使用,提款卡由林博鈞持有,林博鈞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除用於貸款扣款外,尚支付保險費及買賣股票,並非供李培綺生活之用,李培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或贈與關係。復自承源鑫公司代其開立發票,對外所收之款項為100年1月3日桃園縣政府轉帳9萬7,095元、103年2月10日恩得利公司匯款8萬3,985元、107年10月15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轉帳1萬2,558元(見本院卷第306頁),然源鑫公司於系爭期間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逾百筆(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並無與上開代收款相對應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自難認源鑫公司之匯款與代收款相關,故其抗辯系爭期間之貸款由其清償,亦無足取。㈣李培綺另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其持有,房屋稅等、水

電及瓦斯費係由其繳納或兩造共同繳納云云。惟李培綺所持有之所有權狀,係其於109年9月22日以於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申請補給登記,板橋地政於同年10月27日核發,有114年7月30日板橋地政板地登字第1146053387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及所有權狀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15、117頁),已難認原所有權狀係由其持有。況李培綺自陳於107年8月發現林博鈞外遇,即與林博鈞分居,林博鈞回去與其母親同住,每天都會到系爭房屋辦公,其於8月底或9月初受不了始離開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其離家前非無時間整理個人之財物,其抗辯因匆忙離家不及帶走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云云,要無可採。林博鈞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之主張,雖有反覆,然兩造分居前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縱約定由李培綺負責保管權狀,並不生影響林博鈞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事實。又林博鈞所持107年至112年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等之繳款書,係李培綺離家後發生,自係由林博鈞繳納;且繳款收據由繳款人持有為常態,李培綺既不能提出其有繳納94年至106年房屋稅等之證明,則其抗辯房屋稅等由其繳納或兩造共同繳納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博鈞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67頁),並無不合。從而,林博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培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屬有據。林博鈞依前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博鈞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

人,李培綺主張其與林博鈞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無可採。故李培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林博鈞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林博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培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博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培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博鈞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林博鈞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林博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反訴部分,為李培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培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李培綺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林博鈞之上訴為有理由,李培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3 4分之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8.75 全部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存入事由 證物出處 (原審卷二/頁) 1 110.07.29 21,960 股息 577 2 110.08.20 58,054 股息 同上 3 109.08.21 61,081 股息 583 4 109.07.30 22,062 股息 585 5 108.08.23 17,494 股息 597 6 108.08.23 58,173 股息 同上 7 107.10.26 37,123 股息 607 8 107.08.24 36,356 股息 609 9 107.09.25 1,210 和泰產物保險 同上 10 107.08.24 19,616 股息 611 11 107.02.14 30,000 票據轉入 617 12 106.11.12 50,000 現金 621 13 106.11.15 207 折讓款 同上 14 106.08.10 81,715 股息 625 15 106.07.17 13,000 現金 627 16 105.12.15 406 折讓款 635 17 105.10.07 30,245 股息 639 18 105.10.18 10,000 現金 同上 19 105.03.16 30,000 轉帳 647 20 105.03.17 30,000 轉帳 同上 21 105.03.18 30,000 轉帳 同上 22 105.03.21 30,000 轉帳 同上 23 104.10.07 27,403 股息 657 24 103.09.30 11,424 股息 671 25 102.10.16 8,652 股息 683 26 102.05.15 221 折讓款 687 27 101.11.29 20,000 現金 691 28 101.07.27 37,000 現金 695 29 101.07.12 24,500 現金 同上 30 101.07.05 14,000 現金 697 31 101.05.14 62,000 現金 699 32 100.12.30 40,000 現金 703 33 100.08.11 55,000 現金 711 34 100.06.21 25,000 現金 713 35 100.06.24 25,500 現金 同上 36 99.06.30 25,000 現金 727 37 98.11.13 508,311 放款撥轉 737 38 98.10.14 50,000 現金 739 39 98.07.31 100,000 現金 743 40 98.07.31 100,000 現金 同上 總計 1,802,713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