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瑋克上 訴 人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arsten Nielsen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曾增銘律師徐宗聖律師被 上訴人 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良彬被 上訴人 吳玉成
蔡宏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特瑞斯海事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瑞斯公司)與上訴人K2ManagementA/S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2M丹麥總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二期離岸風場離岸變電站與海底電纜概念設計顧問服務承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K2ManagementA/S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K2M臺灣分公司)執行及請款,惟特瑞斯公司尚積欠系爭契約服務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02萬5,000元及至111年3月18日之遲延利息77萬1,103元,合計1,179萬6,103元(下稱系爭款項),卻於111年間辦理減資,致K2M臺灣分公司受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或由K2M臺灣分公司代位特瑞斯公司受領系爭減資返還之財產;倘認K2M丹麥總公司始為債權人,即由K2M丹麥總公司為請求給付或代位給付等語。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連帶給付K2M丹麥總公司系爭款項,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本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K2M臺灣分公司系爭款項本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對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免其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錠公司)應給付特瑞斯公司系爭款項本息,並由K2M丹麥總公司或K2M臺灣分公司代位受領;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對另一上訴人之債務於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上開主張應係包含主觀預備之訴(先位以分公司為請求權人,備位以總公司為請求權人)及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直接給付之請求,備位為代位給付之請求),則其於本院將上開聲明更正為:㈠先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K2M臺灣分公司系爭款項本息。㈡第一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K2M丹麥總公司系爭款項本息。㈢第二備位之訴聲明:廣錠公司應給付特瑞斯公司系爭款項本息,並由K2M臺灣分公司代位受領。㈣第三備位之訴聲明:廣錠公司應給付特瑞斯公司系爭款項本息,並由K2M丹麥總公司代位受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核係依其上開主張之主、客觀之先、備位順序而為之調整,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特瑞斯公司與K2M丹麥總公司於110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所應提供之服務、技術諮詢及設計等履約事項,實際上均由K2M臺灣分公司所提供及開立發票請款,特瑞斯公司尚積欠系爭款項未付。惟特瑞斯公司於111年1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減資(下稱系爭減資),同年月17日股東臨時會通過現金減資,未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74條之規定通知伊,而廣錠公司為特瑞斯公司之母公司及最大控制股東,廣錠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就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廖良彬3人為廣錠公司指派擔任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明知特瑞斯公司尚欠系爭款項未付,仍辦理系爭減資卻未通知伊,使特瑞斯公司脫免系爭款項之債務,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154條、第369條之4、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K2M臺灣分公司系爭款項本息。倘認K2M臺灣分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應賠償K2M丹麥總公司系爭款項本息。又因系爭減資無效,廣錠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特瑞斯公司因系爭減資返還之財產,特瑞斯公司怠於行使其對廣錠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特瑞斯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K2M丹麥臺灣分公司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特瑞斯公司向廣錠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予特瑞斯公司,並由K2M丹麥臺灣分公司代為受領,倘K2M臺灣分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即應由K2M丹麥總公司代位受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K2M臺灣分公司系爭款項本息。㈢第一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K2M丹麥總公司系爭款項本息。㈣第二備位之訴聲明:廣錠公司應給付特瑞斯公司系爭款項本息,並由K2M臺灣分公司代位受領。㈤第三備位之訴聲明:廣錠公司應給付特瑞斯公司系爭款項本息,並由K2M丹麥總公司代位受領。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契約係由特瑞斯公司與K2M丹麥總公司所簽署,K2M臺灣分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系爭服務契約係為提供業主富崴公司所需之設計規劃,特瑞斯公司與富崴公司已於110年7月間暫停例行週會,且將上情告知K2M臺灣分公司,特瑞斯公司已與富崴公司終止契約,並不再提供與系爭契約之相關資料,上訴人無可能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自不得請求系爭款項。且上訴人從未就系爭款項向特瑞斯公司主張權利,其與特瑞斯公司之債權存在與否尚有爭議,特瑞斯公司於111年1月間董事會為系爭減資決議時,系爭款項並非特瑞斯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債務,上訴人亦非資產負債表上之債權人,伊無通知上訴人系爭減資之必要。又公司為減資決議未通知債權人所生法律效果僅為不得以減資結果對抗債權人,系爭減資仍應有效,廣錠公司所取回之股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並非債權人,自無法代位特瑞斯公司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特瑞斯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設立,廣錠公司為特瑞斯公司之母公司及最大股東,並派任法人代表出任董事長,其等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特瑞斯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與富崴公司簽訂立風力發電工程合約,復於110年4月26日與K2M丹麥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有廣錠公司、特瑞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系爭契約等件可按(見原審重訴卷第69-87、121-124、129-130、327-328頁、本院卷㈠第213-2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特瑞斯公司尚積欠系爭款項卻辦理系爭減資,且未通知伊,致無資力清償系爭款項,廣錠公司為特瑞斯公司控制股東,廖良彬3人為特瑞斯公司董事,廣錠公司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或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則亦應回復原狀,由伊代位特瑞斯公司向廣錠公司取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K2M臺灣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依系爭契約所載,立協議書人為特瑞斯公司與K2M丹麥總公司(見原審重訴卷第79頁),且上訴人稱:因K2M丹麥總公司在我國境內沒有公司登記,乃通知K2M臺灣分公司執行,並經對造同意,執行及後續請款均係由K2M臺灣分公司為之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已抗辯:伊僅是按照K2M丹麥總公司指示而為匯款而已,系爭契約當事人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是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委由在臺灣分公司執行或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充其量僅屬總公司與分公司間之履行承擔契約,尚不生債之移轉問題,縱經債權人同意由分公司作為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上訴人既未證明有何契約當事人變更之合意或債之移轉之效力,則其所述上情縱為屬實,亦難憑此即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變更為K2M臺灣分公司,或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已生移轉予K2M臺灣分公司之效力。是K2M臺灣分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洵屬無據。
㈡關於K2M丹麥總公司本於侵權行為請求給付部分:⒈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
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特瑞斯公司依照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17日依序經董事會、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現金減資,且由廣錠公司同年2月8日代為公告系爭減資決議乙節,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160頁、原審卷第115-117頁),上訴人從未爭執系爭減資程序有何違誤,僅爭執未向其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難認系爭減資有何違反上開公司法或其他法令之無效情事。且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決議減資應向各債權人通知,惟同法第74條亦明定未通知債權人者,不得以減資對抗債權人,是系爭減資縱有未通知債權人之情事,僅生特瑞斯公司不得對抗債權人之效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無效即屬無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特瑞斯公司之債權人,固提出系爭服務契約、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等件為憑,然特瑞斯公司已於110年7月9日、同年8月11日分別給付K2M臺灣分公司157萬5,000元、105萬元,並於110年7月間告知K2M丹麥總公司,其已與富崴公司暫停工作及例行週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5、349頁),嗣特瑞斯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K2M丹麥總公司,表示支付100萬元後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重訴卷第111頁),可認特瑞斯公司至少已給付特定之報酬,且已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未載有K2M丹麥總公司所得請求之確定報酬數額(見原審重訴更一卷㈠第139頁),上訴人亦自承:沒有約定契約時間,做到什麼時候付到什麼時候,付款價金及內容係依照更證9之訂單確認書通知,總價金係1,600萬元,其他資料蒐集以時間多寡計價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佐以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迄今未向特瑞斯公司起訴或主張權利,無從確定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未曾向特瑞斯公司請求系爭款項(見原審重訴更一卷㈢第198頁),則特瑞斯公司是否仍對K2M丹麥總公司負有報酬債權,或該等債權之數額為何,均屬未明。又縱認K2M丹麥總公司對特瑞斯公司確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自仍得向特瑞斯公司為請求,且特瑞斯公司不得以減資之事實對抗K2M丹麥總公司,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款項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是K2M丹麥總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關於K2M丹麥總公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用前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減資係合法有效,已如前述,且K2M丹麥總公司與特瑞斯公司係於110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持續服務至少至110年7月間,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債權發生時點早於特瑞斯公司辦理系爭減資之前,則該減資行為難認係廣錠公司濫用法人地位,致特瑞斯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此外,上訴人亦無就廣錠公司有何上開所述之詐欺或過度控制等情為舉證。是上訴人主張廣錠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委無足採。
㈣有關K2M丹麥總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代位請求部分:
再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1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2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減資合法有效,已如前㈡⒈所述,於決議減資後,特瑞斯公司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資本,並以現金或財產將股款退還予股東,上訴人並未舉證特瑞斯公司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使特瑞斯公司受有實際損害,而須由控制公司即廣錠公司賠償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代位給付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特瑞斯公司未向其通知系爭減資,系爭減資無效,廣錠公司應返還系爭減資款中之系爭款項本息金額予特瑞斯公司,並由K2M臺灣分公司或K2M丹麥總公司依第242條代為受領等語。然K2M臺灣分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非特瑞斯公司之債權人,已如前㈠所述,自無代位特瑞斯公司受領系爭款項本息之餘地。且如上所述,系爭減資合法有效,縱K2M丹麥總公司為其債權人而未受通知,僅生特瑞斯公司不得以減資事由對抗債權人之效力,則特瑞斯公司於決議減資後,依決議將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資本,並以現金或財產將股款退還予股東,廣錠公司基於系爭減資決議而受領特瑞斯公司返還之財產,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廣錠公司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予特瑞斯公司,並由K2M丹麥總公司代位特瑞斯公司受領,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K2M臺灣分公司、K2M丹麥總公司系爭款項本息;及依民法113條、第242條、第179條、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於第二、三備位之訴請求廣錠公司給付特瑞斯公司系爭款項本息,並依序由K2M臺灣分公司、K2M丹麥總公司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至K2M丹麥總公司與特瑞斯公司間是否存有系爭款項關係乙節,縱認系爭款項為真,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而無逐一審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向稅務機關調取特瑞斯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