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順耀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韻鸚被 上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周坤平容沛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伊「順耀建設北投區溫泉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雖已竣工但仍有多處缺失未通過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尾款僅新臺幣(下同)916萬4,850元,依伊之資力及當時該建案尚有價值合計上億元之6戶及15個車位未售出,顯然並無不能清償之虞,被上訴人明知並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竟於111年2月2日惡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伊聲明異議而被廢棄。惟執行法院將查封令張貼在建案其中1戶門口,住戶及看屋客戶均能目睹,一般人並可在臺灣公司情報網之判決書查詢網頁,查閱伊曾遭假扣押之訊息,致伊商譽嚴重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之計算方式,以伊111年度之營業淨利4,313萬1,822元之0.42倍計算所受商譽損失,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1萬5,365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1萬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聲請假扣押當時上訴人積欠伊工程尾款將近2年,占上訴人登記資本額4,000萬元約23%,且登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未能查得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工程建案,上訴人復陸續出售移轉系爭建案之房地予他人,雖獲有對價,然因上訴人非上市櫃公司,隨時可任意處置公司財產或結束營業,倘未及時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執行獲償之虞,伊聲請假扣押乃合法行使訴訟權能,且聲請時無法確認上訴人帳戶內存款是否足以滿足債權,故再擇定系爭建案中1戶不動產,而非就全部未售出戶均進行假扣押,伊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雖遭廢棄,惟此係因各審級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所為之判斷不同,非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遭撤銷。況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上訴人迄未具體陳明商譽受有何損害暨其數額,所舉他事件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逕予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承攬系爭建案,系爭建案業已完工於105年1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公共設施並於110年5月6日點交、移交予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第41至70頁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45至146頁使用執照)。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以上訴人積欠工程款916萬4,850元為
由,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經士林地院於112年2月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306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916萬4,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假扣押聲請狀、第237至238頁民事裁定)。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強
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玉山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建案中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嗣於112年3月24日提存916萬4,850元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執行命令及查封封條照片、第241至243、380至381頁查封照片、本院卷第323至329頁提存書、陳報狀、執行處公函)。
㈣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全
事聲字第12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第245至262頁異議狀、民事裁定)。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刻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建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攬之系爭建案仍有缺失待改善,工程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竟惡意假扣押伊財產,致伊商譽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11萬5,365元商譽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審斷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始不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受理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法院,本於上開規定之避免債權人濫用保全制度及合理分配風險等規範目的,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嗣該裁定經抗告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確定時,債務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根據上開原則進行判斷,尚不得僅因抗告法院與假處分法院關於債權人是否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責任之認定不同,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即謂債務人皆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關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否應完全排除假處分裁定經抗告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確定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以徵詢程序統一見解如上(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本件基礎事實雖為假扣押而非假處分事件,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係避免債權人濫用保全制度及合理分配風險之規範目的,於假扣押事件當為相同解釋,且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先說明。
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以:上訴人積欠伊
承攬報酬916萬4,850元,且將伊承攬之工作建築物共40戶住宅陸續出售並過戶登記予他人,僅餘6戶住宅尚未過戶,明顯減少伊可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之標的,顯見上訴人有意阻礙伊行使法定抵押權,且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上訴人資本額為4,000萬元,卻積欠伊工程款916萬4,850元,佔資本額23%,且自68年設立登記起迄今毫無建案,就連系爭建案都是使用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經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將系爭建案抵押予富邦建經公司用以償還貸款,顯見上訴人恐無資力清償伊工程款項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由士林地院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廢棄(參不爭執事項㈣),並認定:上訴人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賣,其所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之需求,難與一般人等同視之,尚無從憑此據認上訴人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且上訴人係以買賣或交換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顯因此獲有出賣及交換房地之對價,非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其整體財產並未降低,況其名下尚有未設定擔保物權之房屋及停車位,總價值約為5,343萬9,875元,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916萬4,850元,難認上訴人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使被上訴人將來難以強制執行;至上訴人實收資本額及建築工程起造人等資料,僅為公司登記及營建資料,均與其資產及信用間無必然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士林地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
㈢經查,為了預防建商藉故中途停工或建物產權糾紛等外來因
素致建案無法順利興建,目前建築業將新建不動產及營建資金交付信託,使其不因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受第三人的干擾,已為常態;另將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予建築經理公司,則有較易取得銀行融資、保障承購戶、使工程不受建商債務影響、得以續建等優點,故將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予建築經理業者,亦非鮮見。被上訴人為營造業者,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此由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支領工程款…,每月30日前完成之工程,於次月5日前以書面檢附工程照片及足額發票送予甲方(指上訴人)申請估驗,配合甲方及『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無誤後,於20日(遇國定假日順延)放款」、第19條其他條款約定「本開發案採行『信託管理』,乙方需配合甲方出具拋棄民法第513條權利同意書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2、50頁),可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案之興建委由富邦建經公司信託管理,且其已拋棄系爭建案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此並有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3頁)。職是,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執詞稱上訴人出售房屋係減少及阻礙伊行使法定抵押權;以富邦建經公司為系爭建案起造人係無資力之表現云云,難謂無濫用保全制度之情。復查,上訴人經營建築相關事業,起造房屋以銷售獲利為其本業,其資本額與有無資力償債亦無必然關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工程款乙事,已寄發律師函表達被上訴人施工缺失未改善而未完成驗收,兩造現有給付工程款訴訟繫屬原審法院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㈤),可認雙方債權債務尚未釐清,惟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核屬依假扣押當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而遭撤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係屬有據。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贅述。
㈣又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
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上訴人為從事建築業之私法人,其業務經營與其債信息息相關,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存款及系爭房地(參不爭執事項㈢),波及其商業債信,此經上訴人往來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函覆「本行授信申請需揭露借戶是否受假扣押、有無退票等信用或財務等負面資訊,作為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參考資料,並視假扣押個案是否足額撤銷或解繳評估債權影響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玉山銀行石牌分行則函覆「1.如建設公司向本銀行申請土地融資或建築融資案送請總行之授信評審委員時,會揭示所查得知申請人信用或財物之負面資料。2.如有受假扣押、強制執行、退票紀錄等負面資料會當作參考放貸標準但不是唯一,仍以整體風險及財力綜合評估」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此外,並有上訴人提出得以網頁搜尋其遭假扣押之訊息足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上訴人主張其債信名譽因被上訴人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㈤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
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且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維持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商譽損失300萬元乙案(見原審卷第383、422頁),主張以其111年度之營業淨利4,313萬1,822元(見原審卷第228頁)之0.42倍計算商譽損失,惟該事件乃台糖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提供之劣油製造葡萄籽油,致重創商譽,永久停產該款油品,與本件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顯有不同,難以比擬,爰審酌兩造間係工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範圍(參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遭假扣押後未久即於112年3月24日提存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士林地院亦於112年4月12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裁定准許後於112年8月29日領回反擔保金(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以及上訴人不請求提存反擔保金期間不能使用該筆金錢之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192、238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遭假扣押之商譽損失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2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