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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黃璟恆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被 上訴人 張宸甄(原名張詠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伊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有理財投資之需求,欲自訴外人蘇莉萍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及其上32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4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斯時伊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擔心政府打房政策不利房地產投資,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入,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房地全部之買賣價金均係由伊支付,嗣亦由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關係。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慰勞伊辛苦孕育子女,主動表示要贈與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伊係體諒上訴人尚須繳納貸款,方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但此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至100頁):㈠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結婚,於107年2月7日為結婚登記(原

審卷第209頁);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等事件,現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112年度婚字第242號)。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簽立如北司補字卷第31至45頁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之買方為被上訴人,賣方為蘇莉萍,買賣標的物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32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4房地(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830萬元。

㈢前開830萬元買賣價金全部實際係由上訴人支付。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北司

補字卷第59至61頁),同年月21日申請土地登記之公契如北司補字卷第51至57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之買方為被上訴人,賣方為蘇莉萍,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之價款為伊所支付,出租之租金亦為伊

所收取為由,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30萬元為上訴人所支付,又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作為出租第三人使用,房屋之租金則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9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夫妻間同居共財,基於各自之經濟能力及家務分工而支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乃社會常情,夫妻共同買受之房屋,協議僅登記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之情形,或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卻均由另一方支付價金或貸款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於一方出資將財產登記為他方所有之情形,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種種原因,本難一概而論;另被上訴人辯稱伊體諒上訴人需負擔貸款,故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匯至上訴人帳上,亦難認與常情相悖,兩造既為夫妻關係,於同居共財之情形下,就購屋或收取租金等家庭支出或收入按各自資力情形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價款、收取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係基於夫妻共同生活而分擔之情形,自無從逕以上訴人出資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及對外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等事實,即遽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⒋上訴人另執證人即房屋仲介周宜璇之證述,主張系爭房地係

伊為了投資而購買,考慮到稅務問題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依證人周宜璇於原審結稱:伊是兩造的房屋仲介,上訴人與伊聯繫,說希望找投資的物件,伊就幫上訴人找了系爭房地,上訴人當時有與被上訴人一起有來看,對於價格及標的都滿意,回去就簽約了,帶看房子、簽約、交屋有與被上訴人碰面,其餘都是與上訴人聯絡,當初交鑰匙的時候,是買賣雙方都在,兩造都在,伊是把鑰匙交給兩造,伊不清楚兩造私下是如何約定,後來討論是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因為上訴人自己名下有不動產,有資金的規劃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60頁)。可知證人並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主張之其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且依證人所言,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流程中之看屋、簽約、交屋等重要流程均有參與,衡以如系爭房地係單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實無任何親自看屋、交屋之必要,縱於法律上簽約、過戶等程序,需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亦得以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及其他必要文件之方式完成;至縱認上訴人曾向證人表示係基於投資目的購買系爭房地,然審以兩造為經營婚姻關係,期待家庭總資產增加,本屬常情,上訴人所稱係出於投資目的購買系爭房地,該投資目的,究係指增加自己資產、抑出於增加家庭資產,均不得而知,自難僅憑上訴人曾向證人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了投資即遽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投資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進而推論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真,證人既已明確證稱不清楚兩造間私下是如何約定,亦不清楚兩造間有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即難以前開證人所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復觀之證人江秀蘭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

地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出錢購買,其有聽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買給她的,被上訴人大學還沒畢業就懷孕,還沒畢業就嫁給上訴人,上訴人大被上訴人15歲,在接著

2、3年又懷了第二個孩子,110年母親節時,上訴人有跟其說媽媽我有買房子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辛苦了,我有買一個房子給他,我會好好照顧他等語(原審卷第153頁)。且質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曾於其社群網站Instagram中貼文「揪我看房我要晉升包租婆了嗎」、「努力當包租婆、謝謝寶貝湊成這筆交易,我要往夢想更邁進了」等語,且於110年5月9日貼文中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照片,復於110年6月3日臉書貼文「最終目標有個小套房、感恩今年老公陪伴我完成最後一個目標」等語(原審卷第133、1

39、143至145、147頁),此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觀諸前開貼文內容,堪認兩造於被上訴人貼文斯時,感情應屬和睦,被上訴人自無預想到將來有以前開貼文內容作為訴訟證據之可能,而得認該貼文內容應屬實在,據此依前開貼文之內容,可認被上訴人顯非以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自居,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從未有借名登記合意乙節,應屬可信。本件上訴人既始終無法說明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乏所據。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向其母親表示:「我買了一間現值超過一千萬的房子在她名下......她現在就是千萬富翁了」、「你兒子很慷慨的」、「嫁給我不到六年就千萬富婆」等語之對話內容擷圖(本院卷第113頁),經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證據之真正,本院即難審酌該證據,併此敘明。

⒍綜此,上訴人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查,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兩造就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263條準用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259條、第179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