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陳智馨
李宜靜王文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第一審判決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特別代理人聲請命上訴人預納其報酬,此核屬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審酌事件之繁雜程度,並參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本文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民事財產權訴訟之律師酬金應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爰暫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4萬9,500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