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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陳智馨

李宜靜王文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被 上訴 人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參 加 人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傅澤南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陳明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2年10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112年度第1次開會重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修正規約變更社區管理組織為管理負責人、解散管理委員會,其為現任管理負責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訴訟參加等語,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訴外人傅澤南無權召集系爭會議,核係補充其於原審已表示傅澤南自始未成為112年度主任委員之攻擊方法(見湖司補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94至196頁),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區權人原為伊等與訴外人李明玲,李明玲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之3間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至傅澤南、訴外人傅凡瑜及鉅凡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傅澤南等3人)等其可實質支配之人頭名下,據以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屬脫法行為。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人會議選任上訴人陳智馨、王文成(下各稱陳智馨、王文成)、傅澤南、傅凡瑜為112年度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協議由傅澤南為主任委員,並以李明玲、傅凡瑜及傅澤南應遵照拿雲管理委員會議事規範為條件,其等嗣後拒絕履行,傅澤南當選失效,縱無協議,陳智馨、王文成受傅澤南詐欺而選任其為主任委員,已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傅澤南不具主任委員身分,無權召集區權人會議。惟傅澤南僭稱主任委員召集112年9月25日區權人會議112年度第1次開會(下稱第1次區權人會議),於報到未完成時宣布流會,嗣逕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系爭會議,復未按同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區權人,李明玲、傅澤南等3人則藉公寓條例第32條漏洞,通過決議1修正規約、決議2向伊等催繳管理費、決議3追認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決議4解散管理委員會、決議5選任管理負責人傅澤南等決議(下分稱決議1、2、3、4、5,合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應有無召集權人召集、規避公寓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脫法行為、權利濫用,決議4、5則併有違反原規約第5條、第20條規定之無效事由。縱否,系爭會議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第30條所定召集程序,系爭決議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所定決議方法,決議2、3之決議方法則併有李明玲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均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求為命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㈢備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拿雲管理委員會議事規範並未經協議,亦非傅澤南當選主任委員之條件,傅澤南未詐欺上訴人,其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有權召集區權人會議。第1次區權人會議僅傅澤南一人報到,未符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傅澤南乃就相同議題再次召開系爭會議,並於112年9月28日公告,上訴人已於10日前受通知,系爭會議之決議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並無違誤。李明玲未為規避公寓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脫法行為,傅澤南等3人均係自己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積欠管理費,影響社區管理維護甚巨,且規約本得另定區權人會議決議門檻,催繳管理費、追認查核社區公共基金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正當,變更管理組織及推選管理負責人則為法之所許並合於規約,均非權利濫用。決議4、5未違反規約。系爭會議無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第30條之召集程序瑕疵,亦無未適用同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決議方法違法,且李明玲未因決議2、3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無庸迴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社區112年度管理委員於112年1月10日選任主任委員傅澤南。傅澤南於112年9月25日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議,宣布實際簽到人數1人(2至4樓區權人到場但未簽到),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2/3以上之規定,該次會議,相同議題擇期再開;嗣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並有各該會議紀錄為證(見湖司補卷第39至54、99至101頁),信為可採。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系爭決議有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陳稱:「傅澤南對112年1月10日所協議的議事規範(甲證2:管理委員會議事規範草稿)…」等語(見湖司補卷第8頁),可見其所執拿雲管理委員會議事規範乃係草稿。又該議事規範第1條法源、第3條會議紀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至第7條規定,未見該次會議討論,第5條財務支出規定,則未列入該次會議決議主任委員可以決定3,000元以下支出,但應提出憑證核實之內容等節,有該議事規範、會議錄影檔及兩造不爭執之譯文為證【見湖司補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277至343頁(關於3,000元以下支出部分,參第291、309頁)、證物袋內USB】。參諸王文成於會議中表示:「我當監委,你當財委」,陳智馨表示:「好」等語,王文成後另表示:「主委是傅大哥這嘛」等語,該等表示前後均無應遵照拿雲管理委員議事規範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堪認112年度管理委員並無以遵守拿雲管理委員議事規範為條件,協議由傅澤南擔任主任委員,王文成、陳智馨亦無受傅澤南詐欺而同意其出任主任委員之情。上訴人雖以吳璜慶律師與蘇信誠律師間Line對話,主張選任傅澤南為主任委員之協議附有李明玲、傅凡瑜及傅澤南應遵照拿雲管理委員會議事規範之條件,王文成、陳智馨受傅澤南以遵守為幌詐欺等語。然吳煌慶律師表示:「…之前1/10晚上,王文成、陳智馨,是在所有委員都同意未來需要遵照規範進行的大前提下,同意由傅澤南作主任委員,但他們沒想到已經同意傅澤南作主任委員後,傅澤南、李明玲對管委會要制定共同規範一事又反悔…」等語後,蘇信誠律師表示:「好的,我會轉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僅可證吳煌慶律師以代理人身分轉達上訴人意見,蘇信誠律師則表示將轉達上訴人意見乙節,尚無法證明傅澤南就上訴人意見未為反對,則上開Line對話應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依上,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協議傅澤南應遵守拿雲管理委員議事規範始得當選主任委員,王文成、陳智馨受傅澤南詐欺等節,俱屬無據,此既無據,上訴人主張傅澤南非112年度主任委員,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李明玲為規避公寓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為不可取。

查系爭社區5樓、6樓、7樓、8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原為李明玲所有,其中6樓、7樓、8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1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鉅凡公司、傅凡瑜、傅澤南所有,為兩造不爭,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239至242頁)。傅澤南等3人均出席112年1月10日管理委員會例會並參與討論,表示自己意見,觀諸該日錄影譯文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2頁),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傅澤南等3人係自己行使區權人權利,非為無據。又王文成於111年12月1日召開系爭社區第九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計算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時均就李明玲、傅澤南等3人之區分所有權分別計算,並選任王文成、陳智馨、傅凡瑜及傅澤南為112年度管理委員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見湖司補卷第25至35頁),可見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並未主張李明玲移轉不動產予傅澤南等3人乃為脫法行為,應適用公寓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限制其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且上開會議經吳煌慶律師列席;上訴人李宜靜(下稱李宜靜)於會議召開前,曾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該處以111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計算應遵照公寓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副知李宜靜乙節,有該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上訴人出席會議時已知悉公寓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而得主張。則以上訴人知悉公寓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1日區權人會議就李明玲、傅澤南等3人之區分所有權各別計算未有爭議,未主張李明玲與傅澤南等3人為脫法行為,李明玲以其等為人頭,應適用公寓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等節觀之,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李明玲移轉不動產予傅澤南等3人係以利用其等名義規避公寓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等語,與禁反言原則有違,尚難逕信。而上訴人雖以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及李明玲、傅澤南等3人出席會議行使權利之情形相同為據,主張傅澤南等3人俱為李明玲用以規避公寓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人頭。然上開函文僅能說明上訴人、李明玲、傅澤南等3人知悉公寓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動產之移轉是否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傅澤南等3人之所有權是否由李明玲行使而為李明玲人頭等事,則均未能證明,區權人意見相同亦無法推論某區權人必為他區權人之人頭。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李明玲利用傅澤南等3人名義規避公寓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李明玲、傅澤南等3人濫用權利而無效,亦屬無據。

⑴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數眾多,難取一致合意,公共事務無法

長久不決,為達到管理群體生活秩序,保障區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立法者透過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以推動公共事務及解決爭議。各區權人既有參與決議之權利,以多數決作成之合法有效決議有拘束全體區權人之效力。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難免與不同意之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惟是否藉多數決方式,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⑵上訴人主張李明玲利用傅澤南等3人名義規避公寓條例第27條

第2項規定,並與傅凡瑜、鉅凡公司刻意不出席第1次區權人會議,使之流會,與傅澤南藉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通過系爭決議,決議1修正規約第3條第9項降低區權人會議表決門檻,及修正規約關於管理組織之條文,決議4解散具監督功能之管理委員會,決議5選任管理負責人,使所有決議事項均能為自己利益恣意通過,剝奪上訴人參與及監督之權利,並通過決議2向其等催繳業已繳納之管理費,通過決議3追認未經授權之會計師查帳費,系爭決議因權利濫用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抗辯第1次區權會僅傅澤南一人報到以致流會,降低決議門檻、變更管理組織合於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且有利於社區維護,亦非必然實質剝奪他區權人權利,上訴人確未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會計師查帳費為社區公共基金查核所必需,系爭決議均非權利濫用等語。

⑶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明玲為脫法行為,傅澤南等3人為李

明玲人頭,前經認定。且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此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為公寓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所定。傅澤南於112年9月25日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議,宣布實際簽到人數1人(2至4樓區權人到場但未簽到),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2/3以上之規定,該次會議,相同議題擇期再開乙節,為兩造所未爭,並有會議紀錄可查(見湖司補卷第99至101頁)。又區權人本得決定是否出席區權人會議,且縱李明玲、傅凡瑜及鉅凡公司均出席第1次區權人會議,依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反對所有議案之情形觀之,第1次區權人會議亦無法依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決議,而有第32條所定得重新召集會議之情形,李明玲、傅凡瑜及鉅凡公司等人未出席第1次區權人會議,尚非可認屬濫用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之行為。

⑷李明玲、傅澤南等3人同意決議2、3非為權利濫用。

查系爭社區112年1月至9月支出保全服務費、電梯、機電消防設備、自動門、停車設備保養費、網路月租費、水費等費用,分別為8萬0,564元、9萬3,206元、8萬3,523元、9萬2,333元、8萬3,496元、9萬7,652元、8萬8,216元、8萬9,097元,計69萬8,087元,有各該月份支出明細表、支付憑證、零用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87頁)。上訴人自承自112年1月起未交付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而係交由擔任財務委員之陳智馨代收,嗣於114年3月7日、12月3日以不知受取權人為由提存112年至114年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並未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陳智馨亦未將代收之管理費交付予管理委員會,致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費用僅能由之前管理費餘額及李明玲、傅澤南等3人繳納之管理費支付,上訴人之行為對於社區之管理維護已有妨害。上訴人雖主張因李明玲長期把持社區管理,曾有挪用管理費,如以李董零用金支出、未經同意採購等情形,社區財務狀況不明,李明玲及傅澤南復拒絕依112年1月10日管理委員會例會決議遵照其所執拿雲管理委員會議事規範辦理,未更換帳戶及移交,其等為免財務混亂,乃未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等語。然系爭社區112年1月至9月支出均經王文成、陳智馨用印,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亦未先行繳納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已難認其等有拒不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正當理由。且上訴人所稱拿雲管理委員會議事規範未經112年1月10日管理委員會例會決議通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上訴人就所陳李明玲挪用管理費情事,僅以管委會帳戶交易明細及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301頁)。然管理委員會確有設置零用金,此有零用金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上開證據中李董零用金、未經同意等文字係由何人手寫一事未明,且以零用金而言,李明玲先行墊支再由管理委員會清償,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李明玲挪用管理費。基此,本件尚難認上訴人有正當理由拒絕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開時仍欠繳管理費,妨害社區之管理維護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既欠繳管理費,李明玲、傅澤南等3人就系爭會議討論事項2同意向其等催繳管理費,本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另上訴人雖主張會計師查帳費係因李明玲挪用管理費所生,但其未能舉證證明李明玲挪用款項,且會計師查核管理委員會帳目之費用由管理費支出,本屬正當,李明玲、傅澤南等3人於系爭會議就討論事項3關於追認會計師查帳費一事為同意,自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⑸李明玲、傅澤南等3人同意決議1、4、5非屬權利濫用。

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決議1修正為:應有區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1/2以上之同意行之,決議1並修正規約關於管理組織之條文,將管理組織由管理委員會變更為管理負責人,決議4係解散管理委員會,決議5則係選任管理負責人傅澤南(見湖司補卷第82至92頁)。審諸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區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繳納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31條規定規約得另定區權人會議決議門檻。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上訴人長期不願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有害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之健全,並系爭社區區權人計7人,區權人會議決議門檻變更後,催繳管理費一事即無庸經二次區權會即得作成,管理組織由管理委員會變更為管理負責人後,系爭社區之管理將更有效率等系爭社區區權人因李明玲、傅澤南等3人就決議1、4、5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並酌以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之區權人會議決議門檻如未修正,單憑上訴人之人數仍無法通過其等希望通過之議案,即規約第3條第9項區權人會議決議門檻修正對上訴人影響非大。及管理組織未變更,上訴人得藉參與管理委員會事前審核管理費用,變更後仍得藉區權人身分查帳並究責,監督方式雖受影響,但監督之權利並未被剝奪等上訴人因李明玲、傅澤南等3人就決議1、4、5之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因決議1、4、5所受損失高於系爭社區所受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李明玲、傅澤南等3人同意決議1、4、5係以損害其等為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為無所據。

⑹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李明玲、傅澤南等3人濫用權利而無效,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決議4、5違反原規約第5條、第20條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雖主張決議1雖修正規約關於管理組織之規定,將管理組織由管理委員會變更為管理負責人,然新修正之規約自112年10月12日即系爭會議翌日生效,原規約第5條、第20條既已規定管理組織為管理委員會,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始應推選管理負責人,112年10月11日作成之決議4解散管理委員會、決議5選任管理負責人傅澤南即違反上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決議4、5均係自會議結束後生效,決議5選任管理負責人傅澤南之任期則為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觀諸會議紀錄即明(見湖司補卷第91至92頁),可見決議4、5雖係於112年10月11日作成,但於112年10月12日生效,與修正後規約規定相合,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不應撤銷。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條例32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⑴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2/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此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為公寓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所定。

⑵查第1次區權人會議開會時間為112年9月25日19時30分,主席

傅澤南於19時32分宣布開會,僅有其一人完成報到,上訴人已到場但未簽名報到,主席宣布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2/3以上之規定,該次會議,相同議題擇期再開乙節,有第1次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光碟及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413頁、湖司補卷第99至101頁)。可見第1次區權人會議宣布開會時,僅有傅澤南一人完成報到,該次會議乃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而流會。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對於第1次區權人會議簽到簿所載區分所有權比例有所爭執,尚未完成報到程序,傅澤南即逕以出席人數或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宣布流會,不應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等語。但上訴人縱使有爭執,仍應先行報到,且第1次區權人會議簽到簿上關於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記載與上訴人有簽名之系爭會議簽到簿相同(見湖司補第101頁、本院卷二第523頁),上訴人於第1次區權人會議故對此爭執而未報到,本難認有正當理由。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計7人,依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5人以上出席,縱使上訴人報到,出席人數亦僅達4人,第1次區權人會議亦存在出席人數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定額之情形。是以,傅澤南於第1次區權會以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3分之2以上之規定,宣布該次會議流會,並於112年10月11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符合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違反此規定而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條例30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按公寓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查第1次區權人會議於112年9月25日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而流會,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28日公告於同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及開會內容,系爭社區物業公司陳組長已交付上訴人乙節,有系爭會議通知、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1、521頁),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合於公寓條例第30條規定等語,信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違反第30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李明玲以傅澤南等3人為人頭規避公寓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前經認定,其復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該規定而有決議方法之違法,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決議2、3因李明玲應迴避未迴避,而有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⑴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事項,以區

權人會議作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管理條例就區權人對會議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否迴避不加入表決乙事,未有任何規範。鑑於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參諸民法第52條第4項「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之規定,規範意旨在避免特定社員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社團或其他社員之利益。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社員因該事項之決議結果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即決議之作成,將直接導致該特定社員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者,始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必要。

⑵查決議2係對上訴人催繳積欠之管理費、決議3係追認由公共

基金支出會計師查帳委任費,均未使李明玲個人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未直接對其具體權利義務發生變動,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李明玲不具迴避事由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決議2、3均使李明玲免於侵占公款等刑事究責,與李明玲自身利益關係甚鉅等語,但該等決議未必然導致李明玲免於受刑事究責,此一主張,自屬無據。是故,上訴人主張決議2、3因李明玲未迴避而有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

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第一審法院逕以實體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查系爭會議決議4為解散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主張該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等節,均為無理由,前經認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自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原審逕為判決,上訴人已合法上訴,本院自應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闡明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而命補正,即逕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侵害其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經決議4解散而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敘明將變更、追加當事人之意旨,法院自無行使闡明權命其補正變更、追加當事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據上,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卻以實體判決駁回,程序上雖於法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卻逕以實體判決駁回,程序上雖於法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