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陳德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陳智馨、李宜靜、王文成與被上訴人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該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情複雜且訴訟程序曠日費時,伊已撰擬逾6份書狀、到庭執行職務7次,爰依法聲請酌定伊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7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72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拿雲大廈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於本件第二審續行擔任拿雲大廈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宣判,有上開裁定、判決可參(見士院113年度聲字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二第543至557頁),第二審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洵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見士院113年度訴字卷第14至15頁),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期間,曾到庭執行職務7次(見本院卷一第173、305頁、卷二第5、87、193、357、533頁)、提出書狀6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4、309至332、345至35
0、417至457頁、卷二第37至43、423至455頁),並考量本件案情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等情,參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拿雲大廈管委會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為4萬9,500元(計算式:165,0000×3%)。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