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沈偉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彥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2/169593),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27/759,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25、27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041萬4,000元(詳原審卷6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3,29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