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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沈偉義被 上訴 人 李彥輝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53至55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5號(下稱145號,見本院卷59、60頁)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145號卷17頁),上訴人雖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61、62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3至69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