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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李京倫被 上訴 人 洪秀柱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擔任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編譯,負責翻譯外電新聞及於聯合報經營之聯合新聞網撰寫並發布即時新聞,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3分在聯合新聞網發布標題為「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兩岸更可能開戰」,內文為「……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也深信不疑……」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在其官方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下稱編號1言論),指摘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無中生有,且稱伊發布系爭報導前未盡查證之責,有違基本新聞倫理等語,嗣於同年月24日接受記者採訪時,更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下稱編號2言論,與編號1言論合稱系爭言論),稱系爭報導是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等語。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報導為真實,卻為系爭言論,致伊之名譽權受到嚴重貶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即編號1言論110萬元、編號2言論10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對聯合報提起誹謗之刑事告訴,藉此對聯合報施壓,致伊於111年9月2日遭解僱,嚴重侵害伊之工作權,伊因而受有無法請領自被解僱時即40歲起至65歲退休止,每月4萬5,000元之將來薪資及退休金300萬元之損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財產上損害6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拒絕透露消息來源為何,僅憑不明信件逕行撰寫系爭報導,可見系爭報導未經查證,乃無中生有,伊因此發布系爭言論指摘系爭新聞為不實,以正視聽,並捍衛伊之名譽等權利,為合法有據,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10萬元本息,顯屬無據。又系爭報導由聯合新聞網發出,伊對於聯合報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乃維護自身名譽之合法行為,並非對媒體業者施壓,且上訴人對雇主之薪資或退休金請求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保護客體,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頁):

㈠、上訴人原為聯合報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編譯人員,於任職期間之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聯合報經營之聯合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原審卷第125至12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臉書帳號「洪秀柱」之頁面內,發表編號1言論(原審卷第11頁);於111年8月24日接受中時新聞採訪時,發表編號2言論(原審卷第27頁)。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起訴上訴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案件審理,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撤回告訴,臺北地院遂於同日為不受理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原審卷第129至132、23

9、243至244頁)。

㈣、上訴人以聯合報解僱上訴人且於111年9月23日發布道歉聲明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名譽權為由,對聯合報起訴求償3,600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合稱另案侵權事件,本院卷第207至2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曾任中國國民黨主席及多年之立法委員(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為臺灣知名且具影響力之政治人物;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為聯合報新聞部之編譯人員,111年8月22日於聯合新聞網上刊登與被上訴人有關之系爭報導。觀系爭報導內容,指稱被上訴人向中國共產黨主席習近平誇口,已買通島內(即臺灣)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臺灣力量就會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和平進行,習近平也深信被上訴人所言等語,此內容涉及臺灣軍事力量、臺灣主權、台海戰爭等國家利益以及敏感之政治議題,對被上訴人之政治處境及名譽有重大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自應善盡新聞從業人員之合理查證義務,以確保新聞報導之正確性。然上訴人自始拒絕透露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為何(本院卷第97頁),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之消息來源係某大陸人士以電子郵件寄給伊,但伊不知道該消息人士真實身份,也不知道他的電子郵件帳號,以及從事何種行業,也無法確定該消息人士是大陸人,伊在發布系爭報導前沒有做任何查證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7頁),可見系爭報導來源不明,且上訴人於刊登前未為任何查證,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報導之內容空穴來風,無中生有等語,要非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曾發表一中同表、中國式現代化理論,堅持中國共產黨之領導,又參加北京冬奧開幕式,向中國共產黨表示支持,可見系爭報導之內容屬實且經伊查證云云,並提出自由時報104年7月2日報導、公視新聞網111年2月4日報導、中央社111年2月3日、111年5月26日報導以佐(本院卷第117至127頁)。然綜觀上開資料,僅係報導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參選總統時有為一中同表論述,及被上訴人參與冬奧開幕式,要無被上訴人支持或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或提倡中國式現代化之論述,更與系爭報導内容提及被上訴人「向習近平誇口」、「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應」等情毫無關連性。且依自由時報104年5月2日關於被上訴人之一中同表論述之報導內容(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可知被上訴人該論述內容為兩岸之主權宣示重疊、憲政治權分立,並未提及應支持中國共產黨等語。上訴人另提出之大陸人民網112年1月29日、112年7月24日報導、中國評論通訊社112年5月22日報導、112年6月28日文章(本院卷第129至143頁),雖有提到中國式現代化,但係由大陸人士宋濤提出,可見上訴人上開所列過往報導、文章,均與系爭報導無關,更無法證明或使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有系爭報導所稱「向習近平誇口」、「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應」等情,足認上訴人係於欠缺事實根據且無確信理由下,自行臆測並撰寫系爭報導,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洵屬有據。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刑案之告訴,足證系爭報導為真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已表明:「經過林庭長誠摯勸諭,用心良苦,我個人心裡確實非常委屈,但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並無絲毫的歉意,所開條件我也無法接受,本來我可以請法院依照法律程序進行,被告的報導確實不實,也提不出任何依據,但我勉強接受庭長的誠摯勸諭,不與被告計較,並願意站在不浪費司法資源的立場上撤回告訴」(原審卷第234頁),並於系爭刑案之撤回告訴狀記載:「告訴人洪秀柱因法官誠摯勸諭、用心良苦,雖不滿意,但勉強接受不與記者計較,本案撤回告訴」(原審卷第239頁);且經系爭刑案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向上訴人闡明:「是否瞭解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僅係因為不浪費司法資源之立場,經調解庭長勸諭後勉強願意撤回告訴,但告訴人之立場仍認為報導不實?」,上訴人回以:「瞭解。」(原審卷第234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因不浪費司法資源之考量而撤回刑事告訴,並未認系爭報導內容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5.綜觀前開2、3所示,足認系爭報導之來源不明且欠缺事實根據,上訴人亦未查證,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已對被上訴人格及名譽造成影響,是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表示系爭報導乃「空穴來風」、「悖離事實」、「無中生有的惡意指控」、「在發布此報導前也未盡查證之責」、「假新聞」,藉此向社會大眾澄清事實,以維護被上訴人自身人格及名譽,係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系爭報導有無經合理查證,涉及新聞環境與品質相關之公共利益,系爭言論提及系爭報導「荒謬至極」、「對洪前主席潑盡髒水」、「有違基本新聞倫理」、「清白不容抹黑,人格不容踐踏」、「務必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網路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文化」等內容,核屬被上訴人受系爭報導影響,為表明自己立場及為維護新聞環境、品質所為善意發表之意見及評論,非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10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6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對聯合報提起誹謗之刑事告訴,藉此對聯合報施壓,致伊於111年9月2日遭解僱,侵害伊工作權一節,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提出中央社111年8月24日報導、上訴人臉書畫面截圖、網路新聞截圖、於系爭刑案答辯狀、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薪資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原審第11至31、67至73、87至96、10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後,有於臉書發表言論、接受新聞採訪等事實,無法證明聯合報解僱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對聯合報施壓所致。且查,系爭報導不實又未經查證,率而於聯合新聞網上刊登,已對被上訴人之人格造成嚴重影響,是被上訴人縱使對上訴人及聯合報相關人員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或起訴請求賠償,亦核屬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名譽所為之合法行為,難認有藉此對聯合報施壓。

3.況查,證人即上訴人於聯合報任職期間之主管曹國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主要工作是負責翻譯外電,編輯後提供給聯合新聞網;上訴人發布系爭報導前未經過我審批,我在發布後看到系爭報導感覺有異,立即當面詢問上訴人系爭報導消息來源及依據,上訴人表示新聞是自己撰寫,不是來自外電新聞,消息來源拒絕透露,僅表示是消息人士告知,因此無法獲悉消息提供者身分。我詢問時,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也拒絕透露消息來源。所以我馬上請聯合新聞網刪除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並在當天下午5點多左右將新聞下架;我將上訴人寄給我的電子郵件轉寄給報社的上級長官,讓長官來決定如何處理這件事情;上訴人因違反工作紀律,遭到解僱,我是上訴人的直屬主管,有監督不周之責,所以遭到記過處分,另外聯合報總編輯及新聞網總編輯也分別遭到申誡處分等語,有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曹國維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45至256頁),聯合報並於另案侵權事件中陳稱:系爭報導之原始來源非外電英語新聞,上訴人逾越其職責,且未盡查證義務,經伊多次詢問,仍無法說明消息來源等語,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61至264頁),可見聯合報認定系爭報導內容有違法疑慮,且認為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逾越其翻譯外電報導之權限,又無法提出證據及消息來源,有違反工作規則,故解僱上訴人並懲處其主管,難認上訴人遭聯合報解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薪資及退休金等財產上損害共計65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此一內容可謂空穴來風、荒謬至極,這種悖離事實、無中生有的惡意指控,不但對洪前主席潑盡髒水,在發布此報導前也未盡查證之責,有違基本新聞倫理 原審卷第11頁 2 「清白不容抹黑,人格不容踐踏」、「務必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網路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 原審卷第27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