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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亭君

陳紀瑋蕭德榮李振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陳亭君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被上訴人陳亭君。

三、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陳紀瑋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被上訴人陳紀瑋。

四、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蕭德榮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被上訴人蕭德榮。

五、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李振珍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被上訴人李振珍。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亭君、陳紀瑋及蕭德榮分別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百分之四十一及百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李振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分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並以附表編號分稱),訴外人劉炎明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伊4人各自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系爭股票。詎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主張劉炎明無權代表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13年4月1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催告上訴人是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經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當庭表示拒絕承認。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權移轉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之對待給付金額,除應分別返還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外,依民法第181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並應返還取得價金後即自100年11月6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存放銀行之利息,即被上訴人陳亭君、陳紀瑋、蕭德榮及李振珍應各返還41萬7,611元、43萬3,687元、7萬7,809元及11萬4,490元之利息,並就價金本金部分,附加自被上訴人知其受領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時即100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伊始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同時為對待給付,即㈠上訴人應於陳亭君給付1,367萬8,500元之同時,將附表一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陳亭君;㈡上訴人應於陳紀瑋給付1,420萬5,000元之同時,將附表二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陳紀瑋;㈢上訴人應於蕭德榮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三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蕭德榮;㈣上訴人應於李振珍給付375萬元之同時,將附表四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李振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上訴人應於陳亭君給付1,409萬6,111元及其中1,367萬8,500元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附表一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陳亭君;⒉上訴人應於陳紀瑋給付1,463萬8,687元及其中1,420萬5,000元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附表二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陳紀瑋;⒊上訴人應於蕭德榮給付307萬7,809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附表三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蕭德榮;⒋上訴人應於李振珍給付386萬4,490元及其中375萬元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附表四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李振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2至343頁):㈠劉炎明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0年10月24日各自與被上

訴人4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7、53、59、65頁)。

㈡陳亭君、陳紀瑋、蕭德榮、李振珍出售凱鉅公司股票及股份數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㈢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持有。

㈣陳亭君、陳紀瑋、蕭德榮、李振珍於100年11月5日前分別已

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367萬8,500元、1,420萬5,000元、300萬元、375萬元(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

㈤劉炎明於100年6月2日因偽造黃振文等3人股權移轉,經本院1

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13頁)。

㈥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函撤銷經濟部100年8月4日核准上訴

人公司改選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二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被告

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主張劉炎明無權代表公司,陳亭君、陳紀瑋於111年5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蕭德榮、李振珍於111年5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

㈧陳亭君、陳紀瑋為陳百欽子女,100年10月24日簽署凱鉅公司

股權買賣契約書時,蕭德榮、李振珍為陳百欽擔任負責人之凱鉅公司員工。

㈨上訴人於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112年度

商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即另案移轉管轄後事件)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主張:「認為契約部分既然是無權代理所為,原告(即上訴人)否認先前被告由劉炎明或劉健隆代理之契約,所以認為受領的金錢就是不當得利」(下稱系爭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81頁、本院卷第224頁)。

㈩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第5頁主張:「依照被告欣隆公司

於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案件之主張,被告欣隆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炎明無權代表被告欣隆公司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且由被告欣隆公司提起另案訴訟,甚至指摘原告等4人成立侵權行為故應賠償被告欣隆公司相當其支付之凱鉅公司股票對價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欣隆公司已明確拒絕訴外人劉炎明所代表簽署之凱鉅公司股權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17日民事準備㈡狀第4頁記載「原告

等依照民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次書狀催告被告,限期被告應於113年4月22日前應確答是否承認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間之交易,如被告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們的意見如答辯二狀所載,本件原告就主張無權代理,我們拒絕承認訴外人劉炎明的無權代理行為,但是我們還是要強調無權代理部分原告還是要明確是否主張,不能單純引用我們在商業法院的主張」(見原審卷一第367、38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股票價金之同時,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股票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255頁)。惟上訴人就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金額主張:應依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併返還本於該價金更有所取得之銀行利息,及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一併償還自知悉受領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翌日即100年11月6日起算之附加法定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不得同時依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主張銀行利息及附加利息,且所主張附加利息之起算日均不可採,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

,應附加自知悉受領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有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四之㈠認定劉炎明擅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無權代表,既未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並將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妨害,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股票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命被上訴人應為返還價金之對待給付(見本院卷第10、11頁),兩造就此部分之認定均不爭執。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劉炎明無權代表,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為效力未定,嗣經上訴人拒絕承認而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即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應附加自知悉受領買賣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而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應併給付銀行孳息,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係規範不當得利之客體(返還之標的)為所受之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至於其返還之方法,以所受利益之原狀為原則(學說上稱為原物返還),以價額償還為例外。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自包括原物之用益,即就原物所得之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而依民法第69條: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而得之收益。是本件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標的,包括買賣價金及利息,惟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悉依同法第182條之規定,第1項規範受領人為善意時,即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第2項則規範受領人為惡意時,包括自始惡意者及嗣後惡意者,即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或受領時雖非惡意,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即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應附加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併給付100年11月6日起至114年9月30日間之銀行孳息,顯係誤解該條係在規範返還標的之意旨,屬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及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02號判決,主張得併依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請求銀行孳息及附加利息(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然二者判決意旨分別略以:「…賴阿完將原告之系爭款項存入賴阿完所有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賴阿完即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且應加計系爭款項之法定孳息,即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查得系爭款項含利息之金額為3,734,305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終止委任契約時,已知其受領之32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該書狀於110年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知其所受領之款項為無法律之上原因,故應自斯時起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等語,核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得併依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為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恐有誤會,所述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審判決(見本院卷第363至411頁),作為得併依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請求銀行孳息及附加利息之論據。然系爭事件之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明確記載:「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至清償日止,所受領金錢利益之附加利息,其雖非屬遲延利息但本質仍為利息,自不得再請求加計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至上訴人雖主張:該判決中關於利息44萬7,041元,係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償還之利益,一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附加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然該44萬7,041元利息,係該事件被上訴人獲分配受償自91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25日按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所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該判決所載未符,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自112年11月22日起算附加利息,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即受領價金之翌日起算附加利息,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領價金時即已知悉劉炎明無權代

理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係上訴人事後拒絕承認,劉炎明所為無權代表行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受領價金時,尚不知悉上訴人事後否認。況桃園市政府係於107年5月21日始因劉炎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回溯撤銷劉炎明於100年8月1日經推為上訴人董事長之公示登記,有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劉炎明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第一審裁判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顯見該案係於102年間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裁判日期則為103年12月3日,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無從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股票買契約及同年11月5日受領系爭股票價金當下得知悉劉炎明係無權代表上訴人一情,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又主張:陳百欽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縱非顯名代理

,亦為隱名代理,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陳百欽已知悉劉炎明非上訴人合法負責人,應認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劉炎明無權代理上訴人等語。然陳百欽於另案證稱:伊於100年間,不知道劉炎明因偽造文書與黃振文有訴訟,伊只是介紹被上訴人與劉炎明買賣,沒有參與,價金是會計師結算後,跟劉炎明共同討論,給被上訴人參考,伊只是建議,最後決定權還是買賣雙方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又陳紀瑋、蕭德榮於另案亦均稱:簽約與用印均委由會計師代辦,股款各自收取使用,並未交付陳百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與上開陳百欽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陳百欽並非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其於100年間亦不知道劉炎明因偽造文書與黃振文有訴訟,亦無從知悉劉炎明無權代表上訴人。又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由兩造簽立,上訴人另指稱陳百欽構成隱名代理,核與隱名代理係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簽訂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俱不足採,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受領價金翌日即100年11月6日起算附加利息,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收受另案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附加利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即已收受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71至84頁),已知悉劉炎明無權代表伊,應自斯時起算附加利息等語。然綜觀該狀内容,上訴人固主張:欣隆公司自100年8月3日起就沒有董事可對外代表公司,作成法律行為,劉炎明陸續以欣隆公司名義無權而盜開支票予劉家親屬或陳百欽親屬、陳百欽開立之啟翔公司等人兌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然均未提及兩造間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亦無任何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尚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即難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於其受領系爭股票價金業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狀態,則上訴人主張應自111年5月16日起算附加利息,實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自其於112年11月21日另案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翌日起算附加利息,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另案準備程序期日所為系爭陳述(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應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為拒絕承認劉炎明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另案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於斯時亦有在場,並表明:「…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否認由被告劉炎明代表原告簽署之契約,則原告依該等契約所受領之對待給付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之所謂不當得利間,依實務見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上訴人所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亦知其受領買賣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自翌日(見本院卷第320頁)即112年11月22日起算附加利息,為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

75至284頁)所為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之主張,僅作為備位聲明之攻擊方法外,更為「預備合併」中次序最末之攻擊方法,完全不具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上訴人係優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無權代理,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已藉由其訴訟代理人之系爭陳述而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先備位聲明或就攻擊方法排定先後次序,僅在請求法院依序審理其聲明或主張,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21日另案準備程序明確拒絕承認劉炎明代表上訴人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縱其僅係將無權代理作為備位聲明之攻擊方法且次序在後,對其已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及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民事答

辯狀就系爭陳述主張其於另案先位係請求侵權行為及違反忠實義務,備位方請求本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價金,其於商業法院之主張仍須仰賴商業法院判斷何項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有理由(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並據此請求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於113年4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及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重申上開意旨(詳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55、386頁),足可證明上訴人亦自認其於另案之主張並不發生拒絕承認糸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等語。然上訴人於前開原審所述並無承認劉炎明無權代表之效力,而係再次拒絕承認劉炎明之無權代表行為。無權代表既經本人拒絕承認,即為不補正代表權之意思表示,則無權代表行為即溯及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而無效,嗣後即使本人欲再為承認,亦無從使無效之法律行為復甦。上訴人既於112年11月21日已拒絕承認劉炎明代表上訴人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即確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不因上訴人嗣後於原審為上開陳述,即回復其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據上,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應附加自知悉受領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顯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㈤末按「上訴人雖僅就對待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

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判決命為對待給付部分既屬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以期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就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金額既有違誤,參照前開意旨,應將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全部廢棄改判,以期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背書轉讓登記,返還系爭股票之本案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除買賣價金外,應附加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原判決命為對待給付部分,既屬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