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抗 告 人 李韋慶
李炳圳李秀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晉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