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李韋慶
李炳圳李秀美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軍道上 訴 人 陳綉珠
李兪萱
李於真李源育被 上訴 人 李晉安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李韋慶、李炳圳、李秀美(下單獨逕稱姓名)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其餘上訴人陳綉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與李韋慶、李炳圳、李秀美合稱上訴人)則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視同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裁定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591萬4,296元,並命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2萬0,295元、3萬0,443元,該裁定均已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09頁)。
嗣李韋慶、李炳圳、李秀美於114年7月2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於同日就本院114年7月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其中關於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為抗告部分,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另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同年9月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李韋慶、李炳圳、李秀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42-1至244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