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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抗 告 人 李韋慶

李炳圳李秀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晉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