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駱瑞蓮訴訟代理人 駱瑞鈴
郭俐瑩律師被 上訴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駱瑞蓮於民國101年3月5日、103年7月19日各向訴外人張仁傑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均約定於104年7月18日屆清償期,遲延利息俱按年息20%計算。嗣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張仁傑已於110年11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將上訴人所簽署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與伊,伊已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下稱4804號事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系爭借款,並加計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即10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伊所經營之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向張仁傑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美齡借款,系爭借據僅係伊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署。且瑞慶公司已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528號重利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就其所欠1000萬元債務,以400萬元與張仁傑、陳美齡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並未擔任系爭和解書之保證人,故伊對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已然消滅。況系爭借款於104年7月18日屆期,若尚未清償,本息已達千萬元以上,張仁傑豈可能未向伊請求,而以2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可見系爭借款債權已不存在。又縱認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但伊僅係為擔保瑞慶公司借款而簽署系爭借據,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對伊顯不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至零;伊並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對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利益返還債權(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回之執行餘額),對系爭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前係瑞慶公司法定代理人,瑞慶公司與被上訴人前於104年9月3日簽訂協議書,確認其積欠被上訴人1150萬元,上訴人及其母駱張吉香、妹駱瑞鈴、子劉昱良、女劉馨文同意就前開債務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下稱88號事件)判決瑞慶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5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㈡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先後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047號事件、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事件,受償合計351萬6252元;㈢上訴人嗣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㈠部分債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上訴人以其於㈡部分受償351萬6252元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4804號事件判決系爭執行事件110年6月15日分配表1、2之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剔除計351萬6252元確定,系爭執行事件遂於111年8月30日依前述確定判決製作分配表1、2,被上訴人受償金額為表1次序17之1022萬8796元,分配表1、2另分別列有應發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執行餘款138萬4136元、958萬2310元(合計1096萬6446元);㈣訴外人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以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餘額,對被上訴人有信託財產利益債權,而其對上訴人有債權及確認利益為由,提起確認信託利益債權存在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下稱359號事件)判決駁回嘉隆公司之訴確定;㈤上訴人及駱張吉香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計1967萬7310元本息,新北地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下稱177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及駱張吉香之訴;㈥系爭借據係上訴人簽署,本件卷內資料形式上均屬真正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是否為上訴人及張仁傑?㈡如是,上訴人已否清償系爭借款或與張仁傑和解?㈢如否,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加計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是否為上訴人及張仁傑?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因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借據,其中立據日期為101年3月5日者,其上記載「茲向
張仁傑借款金額貳佰萬元正」、「借款期間訂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另立據日期為103年7月19日者,其上亦記載「茲向張仁傑借款金額貳佰萬」、「借款期間訂自103年7月19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並均載明「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訛」、「遲延利息為年息20%」,上訴人並均在借款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及填寫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在101年3月5日立據之系爭借據上並填寫自己住址,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張仁傑借得系爭借款,並均約定於104年7月18日屆清償期,遲延利息俱按年息20%計算等節,係屬實情。⑵上訴人固抗辯伊簽署系爭借據,係為擔保瑞慶公司向張仁傑
之員工陳美齡之借款,而非伊向張仁傑借款云云,並舉系爭刑案中張仁傑警詢、陳美齡警詢及偵訊筆錄、扣押支票及匯款回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157頁)。惟除上訴人前揭抗辯與系爭借據所載不符外;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係就當時扣押支票及匯款回單詢問,而扣押支票俱係瑞慶公司簽發、扣押匯款回單俱係匯款予瑞慶公司,未見與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借款有關。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陳述:伊去中信當舖借錢,當舖張經理即張仁傑問伊開什麼公司,我拿公司資料給他看,他才開始借錢給伊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一第36至37頁),益徵上訴人確曾向張仁傑借款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前揭抗辯,顯非實情,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張仁傑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述伊向其借款金額
可從其存摺計算等語,可知雙方借款均以匯款交付,張仁傑未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云云。惟參張仁傑之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檢察官仍係就當時扣押物品詢問(見原審卷第214頁),然扣案支票係瑞慶公司簽發、扣案匯款回單係匯款予瑞慶公司,未見與系爭借據有關,業如前述;且嗣上訴人亦僅以瑞慶公司名義與張仁傑、陳美齡和解,不包括上訴人個人借款,有卷附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是前述資料均僅與瑞慶公司借款有關,則張仁傑前揭偵訊所陳,難認涵蓋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遑論張仁傑於偵訊中尚陳述有部分是伊的現金借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可見上訴人前揭抗辯,乃係斷章取義,無足憑採。
⑷依上所述,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張仁傑所借,且張仁傑已將
系爭借款交予上訴人,雙方並約定於104年7月18日屆清償期,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
㈡、上訴人已否清償系爭借款或與張仁傑和解?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則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同理,如債務人主張其已與債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成立和解,則對於和解之存在、和解範圍包括系爭債權之事實,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因張仁傑、陳美齡於系爭刑案涉犯重利罪嫌,伊
代表瑞慶公司提出告訴後,於104年12月間與其等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和解金額400萬元取代瑞慶公司所欠1000萬元債務,系爭借款包含在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內,故系爭借據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惟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張仁傑所借,業如前述;而參系爭和解書,則係就「甲(即瑞慶公司)乙(即張仁傑、陳美齡)雙方同意以400萬元,就借款1000萬元事宜達成和解」,並由上訴人代表瑞慶公司與張仁傑、陳美齡簽署,既非上訴人與張仁傑、陳美齡成立和解,亦無從認其和解範圍包含上訴人對張仁傑之系爭借款債務。則上訴人前揭抗辯,已屬無憑。
⑵且上訴人於359號事件中證述:系爭和解書是針對警察搜索到
的瑞慶公司支票、本票、借據等資料來談的,就是跟中信、陳美齡借的加總,第4條約定張仁傑、陳美齡應返還瑞慶公司交付之客票3張,這是伊向別人借的客票,伊要還人家,伊根本就忘記有系爭借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8至209頁);而證人張仁傑於該事件中亦證稱:伊有與瑞慶公司和解,但上訴人個人向伊借錢的系爭借據,在警方搜證時沒有搜到,所以沒有列入系爭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91頁)。可見系爭和解書僅係就系爭刑案扣押之瑞慶公司支票等物商談和解,不包括在系爭刑案並未扣押、上訴人當時亦不記得之系爭借據甚明。乃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包含在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借款於104年7月18日屆清償期,若尚未
清償,則本息合計達千萬元以上,張仁傑豈可能未向伊請求,而以2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可見系爭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查證人張仁傑於359號事件證述:因上訴人的資產都被別人設定了,伊就算走法律程序也討不回來,伊打電話她也不接等語,且上訴人對證人張仁傑此部分證述,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191、204至205頁),顯見上訴人早已無資力償債;衡諸張仁傑係經營民間放款業務(見原審卷第186至190頁、系爭刑案警卷一第36至37頁),其將難以追償之債權折價讓與他人,無悖於民間借貸之常情。況上訴人始終未舉證其於何時、以何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則上訴人空言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或就系爭借款與張仁
傑成立和解,其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而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而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後,讓與人因失去債權人地位,而對債務人不復有債權存在,即無從再以其已讓與他人之債權對債務人主張抵銷,乃屬當然。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已受償351萬6252元,又於系爭執行事
件取得1550萬9683元,合計取得1902萬5935元,已逾其債權額1374萬5048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原係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該信託契約關係,因不動產經拍賣而終止,被上訴人應將該信託財產利益即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回之執行餘額返還予伊,爰以伊對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利益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云云。惟查:
⑴瑞慶公司前因積欠被上訴人1115萬元,而由上訴人等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04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被上訴人即據以訴請瑞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如數清償債務,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88號事件判決瑞慶公司敗訴確定;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債權,前已受償351萬6252元,又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022萬8796元(合計獲償351萬6252元+1022萬8796元=1374萬5048元),並被上訴人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而獲發還執行餘款計1096萬6446元等情,有88號事件判決、4804號事件判決、系爭執行事件111年8月30日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40、67至73、57至6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合先敘明。
⑵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係伊信託登記予
被上訴人,固據其提出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5、96號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惟上訴人前已將其就上開不動產之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取回之執行餘額)讓與嘉隆公司,並在177號事件中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有上訴人177號事件起訴狀及信託財產利益移轉同意書、嘉隆公司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是上訴人已非該信託財產利益債權人,177號事件判決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則上訴人自無從再以其已讓與嘉隆公司之信託財產利益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不動產之
信託財產利益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於法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加計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張仁傑所借,雙方並約定於104年7月18
日屆清償期,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且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或就系爭借款與張仁傑成立和解,其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既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受張仁傑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亦有其所提出之4804號事件答辯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證人張仁傑於359號事件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6頁)。故張仁傑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因通知上訴人而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即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加計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即10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尚抗辯,縱認系爭借款尚未經清償,但伊僅係為
擔保瑞慶公司之借款,而簽署系爭借據,故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對伊顯不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酌減至零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如前述,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張仁傑所借得,上訴人並非因擔保瑞慶公司之借款而簽署系爭借據;且上訴人向張仁傑借得系爭借款後,並無任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以致原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至零云云,於法亦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即10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