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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黃世志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 上訴 人 施麗雯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關於「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之記載,應更正為「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00分之8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上訴人與其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生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下稱玩發中心)間發生法律爭議,兩造恐上訴人名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上訴人遂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由,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以108年新登字第137550號收件字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行為);復於109年2月25日將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轉帳行為,與系爭登記行為合稱系爭移轉行為)。實則兩造感情早已疏離,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之意,嗣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欲將系爭不動產及退休金占為己有。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登記行為、系爭轉帳行為在兩造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返還退休金。備位主張以兩造系爭移轉行為之動機係為規避玩發中心對上訴人之追償,屬以侵害債權人為目的之違背善良風俗行為,且系爭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配偶贈與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系爭登記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2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及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亦有受贈之意思表示,兩造就贈與契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並非借名登記、消費寄託關係,系爭移轉行為亦無背於公序良俗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且上訴人於遭假扣押之他案中主張贈與系爭不動產乃夫妻間財產分配,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配偶贈與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系爭登記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4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經兩造於112年9月2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分居2年,後被上訴人復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由原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兩造之存摺內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和解筆錄、113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113年度婚字第85號裁定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至52頁、131頁至157頁、177頁至182頁、183頁、275頁至282頁;本院卷第147頁至148頁、30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與玩發中心發生爭議,為免遭玩發中心追償

,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節,雖據上訴人提出玩發中心108年11月8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8年11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起訴書、玩發中心110年11月12日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原審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2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1頁、173頁至175頁、185頁至217頁、233頁至245頁、247頁至255頁),固能論斷上訴人係於與玩發中心發生爭執後為系爭移轉行為,且玩發中心嗣後確有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為民事求償等情。然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名下尚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合稱溪口街房地),經玩發中心執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21日辦理假扣押登記,有溪口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7頁、261頁)。雖上訴人復稱其未將溪口街房地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係因被親友阻止,且因權衡對被上訴人之信任度及玩發中心追償情況而猶豫云云,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黃淑慧在本院尚證稱:伊於108年底問上訴人玩發中心這件事如何處理,上訴人說其將財產暫時轉移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可知至少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前後,上訴人之親友應已知悉上情,倘有上訴人所述親友勸阻勿將溪口街房地所有權亦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事,衡情上訴人如要規避其所有之財產被追償,自可將溪口街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以外之可信賴親友,然其並未為之,況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月間收受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而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時(見原審卷第321頁),即可明確知悉玩發中心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並得合理預期玩發中心亦即將為民事求償,竟仍未速將溪口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終致該房地遭假扣押登記而無法處分,顯與常情不合。又依上訴人在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6號、第17號假扣押抗告事件之抗告意旨係稱:伊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僅係配偶間財產分配之舉,且伊於110年1月間始知悉相對人(即玩發中心)對伊提起訴訟,與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時點相差1年餘,伊實無從得知玩發中心將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求償進而為脫產行為;姑且不論玩發公司主張所受損害是否應由伊負責,如伊欲進行脫產,勢必將其所有市價約1,500萬元之溪口街房地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或選擇價格較高之溪口街房地為移轉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益證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而未處分其原有之大部分財產等情,難認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規避其所有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

⒊再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之使用及管理情形: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執有之系爭不動產109年、112年至114年

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111年地價稅繳款證明書、109年至110年、112年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15頁),其中自111年開始之各繳款書投遞地址皆改寄被上訴人之嘉義市居所址(見本院卷第205頁至215頁),並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0日迄113年間與上訴人分居,實際係在嘉義居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系爭不動產於109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房地稅捐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其為繳納稅捐方便,不需透過上訴人轉交,遂更改稅單投遞地址至被上訴人嘉義市居所址。

⑵且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繳納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由上訴人自行將款項存入放款帳號,直至貸款於110年9月28日完全清償為止;被上訴人則稱其曾至銀行詢問轉貸事宜,惟銀行建議當時貸款期數所剩不多,不需轉貸而支出手續費用,遂由被上訴人不定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貸款帳戶中扣款等語。查依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90年9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借款100萬元、95萬元,約定分240期按月還款,並均於110年9月28日還清(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76頁);另台北富邦銀行經本院函詢而提供前開放款帳戶之扣款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8日之扣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17頁至322頁),再由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調交易摘要標示為「存現」部分之存入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363頁至369頁),並與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之108年11月21日存入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373頁)對照,僅有108年11月21日、109年1月31日之存款人簽名「黃世志」筆跡較為相似,110年3月8日、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6日部分以肉眼形式觀之,與上述簽名明顯有別,110年6月15日存入3萬元部分甚至記載存款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係由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委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存款云云,然貸款之借款人既未更換,上訴人如擬存入金錢繳款,自可逕行為之,無需多此一舉,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並足認至遲自110年間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即係被上訴人負責繳納。

⑶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

初由兩造共同居住,110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不動產至嘉義市居所居住,系爭不動產遂由上訴人單獨居住,嗣於113年4月23日經強制執行點交完畢後,由被上訴人單獨居住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0頁)。惟被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期間,仍持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捐義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遭強制執行而須遷離系爭不動產,係因兩造於112年9月21日在原審法院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同意於112年11月30日前搬出系爭不動產,並將其內上訴人所有之物品騰空,如逾期未搬上訴人物品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並得更換系爭不動產門鎖,另兩造同意分居2年,被上訴人同意不在2年內轉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他人(見原審卷第51頁),然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定義務,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核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後,上訴人仍未履行,遂由原審法院定於113年4月17日執行遷讓,而於當日由鎖匠換鎖,解除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3年4月23日至現場領取遺留物等節,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19日執行命令、113年4月17日執行筆錄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頁、55頁、57頁、59頁至60頁),可證上訴人並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能。'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係兩造希望在玩發公司之前可

假戲真做去說服此件離婚之真實性云云。然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係在上訴人與玩發中心於108年11月發生爭議前)傳送給上訴人之簡訊,即曾提及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因罹患憂鬱症而遷居至嘉義市進行治療乙節,業據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預約治療單、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299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3日在該院就診起,至113年間仍持續接受心理治療,應足證被上訴人稱其因婚姻出現問題而罹患憂鬱症,對上訴人忍無可忍始提起離婚訴訟等情為可採,系爭和解筆錄之簽立非係供說服玩發中心之用。

⑸是綜上各節,可認系爭登記行為後,非仍由上訴人持續行使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不符於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之要件;反自系爭登記行為後之被上訴人使用及管理情形,堪認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無訛。

⒋證人黃淑慧雖在本院證稱:上訴人說他把財產暫時性移轉到

被上訴人名下,伊認為應該不是贈與,系爭不動產是由上訴人一輩子的所得繳納房屋價款,上訴人還跟伊先生借錢繳頭期款,再慢慢繳貸款,他也需要有自己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惟其亦證述:伊沒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向被上訴人或當時之委任律師求證,伊當時很忙,婆婆當時身體狀況不是很好,109年過年前過世,所以沒有時間多去追問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至333頁),顯然證人黃淑慧就其所稱上訴人係暫時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一節,係片面聽聞上訴人所述,未另向被上訴人查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何,即無法以此聽聞自上訴人之傳聞,遽而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觀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淑慧間於110年9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被上訴人雖曾表示上訴人「拿我來擋子彈」、「要我處處去擦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但自被上訴人該日訊息之前後文脈絡以觀,係指被上訴人向證人黃淑慧抱怨上訴人到處惹事生非,卻不關注於其與玩發中心間官司,委任律師還叮嚀被上訴人要協助督促上訴人準備及回覆,以便討論及撰寫辯護狀,但上訴人均予無視,被上訴人不想再為上訴人所惹之事「擋子彈」、「擦屁股」,而決意與上訴人離婚以免遭受牽連,全未提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則上訴人逕論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受牽連,始為如此陳述云云,要非可取。

⒌至上訴人另以兩造於112年9月21日另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時

所為陳述,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主觀認知及用詞均屬一致,可徵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上訴人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技術性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查依兩造在該次開庭時所為陳述,上訴人稱:「當初我是因為有訴訟關係,所以才將房屋登記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名下,是保障我們」,被上訴人則稱:「房屋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贈與給我,擔心我們將來生活會有問題,要保障我們將來的生活。我還說你贈與給我,你姊姊會罵你,被告還說東西是他的,他可以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271頁),兩造前開所述,就是否借名或贈與意思表示已大相逕庭,且依前揭各證據資料,已足論斷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非在暫時規避其所有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之使用及管理情形,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不符,足見前述被上訴人所稱「保障我們將來的生活」等節,應係為因應將來可能遭玩發中心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日後生活所需著想,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供居住有保障,尚不能以兩造前揭陳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仍由上訴人持續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未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就其所匯之2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須就兩造就該200萬元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稱其將玩發中心所給付之退休金200萬元匯入被上訴

人帳戶內,係因兩造恐上訴人與玩發中心後續糾紛影響款項運用,而協議由被上訴人保管200萬元云云。經查,依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83頁),固可見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取得勞保老年給付206萬1,000元後,旋於109年2月25日將其中200萬元匯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收受該200萬元(見原審卷第73頁),然此僅足證明兩造間就200萬元有金錢之移轉占有,惟未見上訴人就該200萬元與被上訴人間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為舉證;反依前揭各證據資料,同理可證上訴人將2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之目的,應非暫時規避其所有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而係上訴人為因應將來倘須對玩發中心為損害賠償,為預留日後之生活開支,而將領得之退休金2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供作家庭生活費用。

是以,兩造間既未就2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復備位主張:兩造間系爭移轉行為之動機係為規避玩

發中心對上訴人之追償,屬以侵害債權人為目的之違背善良風俗行為,且系爭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承前所述,本院業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認定兩造間系爭移轉行為之目的,非在暫時規避上訴人所有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況上訴人名下尚有溪口街房地,以近年來房地產價格高漲之趨勢,難認系爭移轉行為已使上訴人陷於無清償能力而損及債權人之債權,自無何違反善良風俗可言。另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移轉行為之動機為暫時規避玩發中心對上訴人之追償,已如前述,自不能論斷被上訴人於系爭移轉行為時,有何知悉上訴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且就上訴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合意之舉,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移轉行為係基於贈與契約,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意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配偶贈與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返還200萬元本息,即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配偶贈與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系爭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應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表將系爭不動產其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00分之81」誤載為「100,000分之81」,上訴人陳明請求更正,尚無不合,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351 1204 160/100000 2 新北市 ○○區 ○○ 372 655.42 81/00000000 3 新北市 ○○區 ○○ 373 1027.14 160/100000 4 新北市 ○○區 ○○ 374 724.64 160/100000 5 新北市 ○○區 ○○ 374-1 36.17 160/100000 6 新北市 ○○區 ○○ 377 332.77 160/100000建物部分: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及主要建築材料、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6 1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9層:29.13 陽台:4.79 全部 其他登記事項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面積111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2/100000)、新北市○○區○○段000建號(面積262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100000)、建物層次壹層夾層(面積92.99平方公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